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

**、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246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名关新名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531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外出讨要工资,在回家途中行驶至***村北的南北路上,突然电动车前轮掉入路面上的坑中,致原告摔伤昏迷,后被送至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缺损等严重伤害。该路面塌陷成坑是由于被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施工过程中填埋不实造成的,且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阻挡,被告的疏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燃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摔伤的经过、地点没有客观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缺乏现场照片和笔录;在道理上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状所说;2、即使原告所述就是在这个地点发生受伤事故,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主要理由是2016年被告在此施工的燃气管道,被告对地面没有进行开发,系通过地下打通的方式将管道通过去,通过去后路面虽有一些缝隙塌陷,但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7月赔偿给***村委会28000元,由村委会负责修复路面。2019年1月,被告受伤之后也没有给被告公司说过,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凌晨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磁县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被告华燃公司铺设的燃气管道交叉处时,其电动车掉入路面上的塌陷中,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至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脑挫裂伤、颅骨修补术后;原告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01244.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3月11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6日、营养期为76日;3.**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华燃公司于2016年在磁县铺设燃气管道,并经过***村北南北路,施工后路面有一定的缝隙和塌陷,被告并于2016年7月赔偿给磁县委会2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在磁县铺设燃气管道,并经过***村北南北路,但时隔两年形成路面塌陷,虽然原告在该路段受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的道路被告华燃公司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主体,其不存在过错,也无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计28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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