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3民初974号
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6月1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
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负责原告在东川区产品的销售、安装。被告将原告在东川开店期间所有卖出产品的钱全部用掉,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卖出产品的钱共计72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下欠原告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款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进行答辩。
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2016)云0113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职工,负责原告在东川区产品的销售、安装。被告将原告在东川开店期间所有卖出产品的钱全部用掉,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卖出产品的钱共计72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因**在开店期间把所有卖出产品的钱全部拿去用掉,共计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欠XX的72000元,保证在2014年3月1日先付5000元,2014年6月1日付5000元,以后每3个月付5000元,借条到期后另行协议。如违反保证书,以借条的日期之日起按银行3倍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2013年11月20日经与原告结算后向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XX出具保证书保证下欠XX的72000元,在2014年3月1日偿还5000元,2014年6月1日偿还5000元,以后每三个月偿还5000元,欠条到期后另行协议,如违反保证书按借条的日期,按银行三倍利率支付利息。该借条及保证书虽是被告向XX出具,但XX系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实际所用款项系原告卖出产品的钱,故该借款实质应是被告所用原告在东川所卖产品费用的结算,该欠款应为被告**对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该借条及保证书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借期内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方式履行完借期内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也未另行协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现被告***欠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本金6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沭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永忆
人民陪审员杨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