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林茂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西宁林茂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3民初1798号
原告:西宁林茂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林,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林茂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林茂绿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林茂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城南污水提升泵站绿化工程进行包工包料绿化,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并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对绿化工程进行保养,被告在保养期到期之后全部结清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至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城南污水提升泵站绿化工程进行包工包料绿化,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保养期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保养期到期后付清工程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至今尚有1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受协议书约束。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被告的绿化工程,被告应该依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部分履行协议,在给付期限届满后,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林茂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