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238号
原告: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86731W。
法定代表人:张晓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南、汤德宫,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柏悦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98593941。
法定代表人:宿斌。
原告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与被告杭州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拿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东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浙0108民初423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根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拿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7368元,并支付2020年8月26日前的利息88942.20631元,合计1996310.206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化5.5%的标准自202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组织采购的NB-IoT智能烟感服务项目中展开合作,以实现拓展项目产品市场的最大化。2019年3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CMIOT-YG-CD-B-01的NB-IoT智能烟感器,价格根据采购量及回款时间决定;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下达的订单并经双方确认后,原则上35个自然日内完成整个订单的采购、生产服务。发货前一个工作日,乙方以邮件等形式提前通知甲方发货情况;付款方式为:当产品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或甲方客户签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单的90%货款,70个自然日内未出现重大品质问题,支付剩余10%尾款;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按时付款,逾期15日以上的乙方每日可按合同逾期未支付价款的0.153‰向甲方索赔违约金(即5.5%年化利率)。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订单编号为:×××01,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CMIOT-YG-CD-B-01的NB-IoT智能烟感器20900台,单价为153.82元,总价3214838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说明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求的变更,原拟定采购的CMIOT-YG-CD-B-01产品需全部换成CMIOT-YG-CD-B-02的产品。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产品交接表,交货产品为:CMIOT-YG-CD-B-02的NB-IoT智能烟感器20900台。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933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于2019年12月5日开具金额为3214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90%的货款,并在70个自然日内支付剩余10%的货款,但被告仅在2020年2月27日支付1307470元,剩余款项1907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拿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后,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拿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含税单价为156.6元,实际结算单价为153.82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支出公告费用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信公司与被告拿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及方式“当产品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或甲方客户签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单的90%货款,70个自然日内未出现重大品质问题,支付剩余10%尾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933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于2019年12月5日开具金额为3214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19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90%货款2893354.2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10%货款321483.8元,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然届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07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按时付款,逾期15日以上的乙方每日可按合同逾期未支付价款的0.153‰向甲方索赔违约金(即5.5%年化利率)”,现被告仅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货款130747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计至2020年8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942.21元、后续以未付货款1907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化5.5%的标准自202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07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至2020年8月26日为88942.21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1907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杭州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766元,由被告杭州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杉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