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9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川,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和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属于无效合同,东信和平公司谎称涉案租赁房屋的用途,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东信和平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房屋用途为“销售展览”,故意隐瞒《出让合同》中的“生产研发”,且涉案租赁合同损害了国家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利益,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2.本案中,东信和平公司未提出不同意利用原有的固定装修,而事实上东信和平公司在**退出后也一直是实际利用了**原有的固定装修。无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是无效还是解除,东信和平公司都应当赔偿**对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综上所述,**申请再审本案。
东信和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关于租赁房屋用途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涉案租赁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记载的规划用途为工业,《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在此前提下可用于符合工业厂房用途的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经营活动,完全符合租赁房屋的规划用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房屋用途的约定清晰明确,与租赁房屋的登记用途也是相符的。2.本案中,**因多次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销售“三无产品”、“以次充好”等违法违规行为,被政府部门严格监管、行政处罚,致使旅游商城生意清淡、难以为继,故其编造理由拒绝支付租金。综上,东信和平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是否无效。2.东信和平公司应否向**赔偿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涉案出租厂房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规划用途为工业。《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对房屋的用途约定明确,**在签订合同时是了解的,**申请再审主张东信和平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应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东信和平公司应否向**赔偿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对合同解除后装修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系因**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而解除,东信和平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原有的固定装修。故**要求东信和平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样发
审 判 员 张艮开
审 判 员 王红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龚洲洋
书 记 员 肖丽平
黄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