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9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和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属于无效合同,东信和平公司谎称涉案租赁房屋的用途,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东信和平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房屋用途为“销售展览”,故意隐瞒《出让合同》中的“生产研发”,且涉案《租赁合同》损害了国家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利益,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2.二审判决**支付至2016年12月5日的租金(或占用费)、管理费错误。该期间涉案房屋系由东信和平公司所占有使用,**于2016年1月被清退停业后并没有占有使用,不应承担在此期间的租金(或占用费)。3.本案一审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的计算错误,应予以下调。综上所述,**申请再审本案。
东信和平提交书面意见称,1.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关于租赁房屋用途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案涉租赁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记载的规划用途为工业,《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在此前提下可用于符合工业厂房用途的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经营活动,完全符合租赁房屋的规划用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房屋用途的约定清晰明确,与租赁房屋的登记用途也是相符的。2.**占用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须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6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后经多次催告未果,东信和平公司才于2016年8月30日向**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解除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合同解除后,**仍拒不退还租赁房屋,至2016年12月5日才将租赁房屋全部退还东信和平公司。在**将租赁房屋全部退还东信和平公司前,租赁房屋始终由**占有使用,**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综上,东信和平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是否无效。2.**应否支付至2016年12月5日的租金。
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涉案出租厂房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规划用途为工业。《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对房屋的用途约定明确,**在签订合同时是了解的,**申请再审主张东信和平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应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付至2016年12月5日的租金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实际于2016年12月5日将涉案租赁房屋交还给东信和平公司,二审判决**支付至返还之日的厂房租金,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该期间涉案房屋由东信和平公司占有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主张其于2016年1月停业后并没有占有使用,由于**停业后未及时与东信和平公司协商处理租赁合同事宜,其应承担房屋交接前的租金。**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应承担此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查明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认为一、二审诉讼费计算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发
审判员***
审判员许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