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婷,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和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东信和平公司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在订立合同阶段谎称涉案房屋可用于商业销售,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进而产生纠纷。涉案的租赁合同损害了国家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利益,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2.**在另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657号案件中有明确提出申请撤销涉案《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径行认定**支付全部涉案租金错误。原审判决对于2016年1月至4月争议期间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认定错误。上述期间涉案房屋系由被申请人占有使用,**不应承担此期间的租金(或使用费)。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符合中止诉讼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再审本案。
东信和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房屋用途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称其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旅游商场并受到辖区政府的清退。事实上,辖区政府是依法对其经营的旅游商场进行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用途的约定清晰明确,与租赁房屋的登记用途也是相符的。2.**占用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须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6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后经多次催告未果,东信和平公司才于2016年8月30日向**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解除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合同解除后,**仍拒不退还租赁房屋,至2016年12月5日才将租赁房屋全部退还东信和平公司。在**将租赁房屋全部退还东信和平公司前,租赁房屋始终由**占有使用,**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3.本案二审期间不存在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综上,东信和平公司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1.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是否有效;2.**应否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3.本案一、二审应否中止诉讼。
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涉案出租厂房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规划用途为工业。《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对房屋的用途约定明确,**在签订合同时是了解的,**申请再审主张东信和平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应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1月开始拖欠厂房租金、2016年3月开始拖欠厂房水电费、宿舍租金及宿舍水电费。一审庭审中,**认可东信和平公司请求的厂房租金及管理费405520元、2016年3月-2016年4月宿舍租金13481.67元的数额。**实际于2016年12月5日才将涉案租赁房屋交还给东信和平公司,二审判决**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该期间涉案房屋由东信和平公司占有使用,其不应承担此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一、二审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该案是**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与东信和平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返还租房押金。而本案是东信和平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针对不同的诉求依法进行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别进行宣判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