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珠海市金鼎天祥家纺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承志,广东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和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信和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信和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和东信和平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位于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唐家园区一号厂房第一层及三号厂房第一层的租赁用途的表述为:租赁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约定既违反了东信和平公司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生产、研发的约定,也与东信和平公司取得的案涉房屋房产登记证书中工业的规划用途不符。东信和平公司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海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在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研发、生产。东信和平公司取得的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书上规划用途为工业。生产、研发属于工业厂房的正常使用用途。所以,东信和平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案涉土地的用途约定和东信和平公司取得的案涉房产的规划用途并不矛盾。也就是说,案涉房屋的用途应该为工业用途,具体应为生产、研发,超出此范围使用案涉房屋,既是违反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也与房产证登记规划用途不符。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用途约定为工业厂房,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经营活动,由于销售属于商业用途,工业厂房在未改变原规划的情况下不可以用于商业用途,所以以上租赁合同的约定既超出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生产、研发”的约定,也超出了房产证中规划用途为工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东信和平公司将工业厂房出租给**作为销售的商业用途,属于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二、由于东信和平公司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将工业厂房出租给**用于销售的商业用途,**按照租赁合同的使用用途来经营旅游商场,被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高新区管委会以旅游商场与工业厂房的用途相悖,要求东信和平公司清退**的旅游商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而遭受严重损失。对此,**起诉要求东信和平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案号:2016粤0402民初2657号)。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信和平公司对**提交的关于装修损失的证据不认可,**申请了对案涉房屋中的装修进行评估,而案涉房屋一旦移交东信和平公司之后,东信和平公司必然重新将案涉房屋出租或自行利用,会导致案涉房屋内的装修损失无法评估。**在案涉房屋内停止经营后未移交钥匙的行为,属于对自身合法利益的保护。故此期间的占用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不应当由**承担。
综上,东信和平公司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将工业厂房出租给**作为商业用途,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而承担巨大损失,**起诉要求东信和平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为了保存**装修损失的证据而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租金,不应当由**承担。
东信和平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房屋用途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首先,案涉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记载的规划用途为工业,《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在此前提下可用于符合工业厂房用途的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经营活动,完全符合租赁房屋的规划用途,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次,无论是规划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还是国土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关于土地用途的分类均没有“生产”或者“研发”的分类,只有“工业用地”的分类。因此,“生产”或者“研发”均非国家用以区分土地法定用途的划分标准,案涉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记载的土地规划用途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认为“工业用途”的。最后,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表3.3.2以及该标准条文说明3.3.2第4项的定义,“工业用地”为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工矿企业服务的办公室、仓库、食堂等附属设施用地。因此,工业厂房在用于生产、研发的同时还可以用于办公室、食堂、陈列产品的销售展厅(销售展览)等功能,这完全符合国家关于土地规划用途的规定,也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必然需求以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二、关于**将房屋用于经营旅游商场的相关问题。一审庭审以及**提交的上诉状中,**称其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旅游商场并受到辖区政府的清退。首先,政府是否对其旅游商场实施了清退行为?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退一步来看,即使有清退行为,这也属于辖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东信和平公司的行为;其次,关于**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旅游商场与租赁合同约定用途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则其完全可以持续使用租赁房屋,在其长期拖欠房屋租金之前,东信和平公司也从未主张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如果不相符,则是**擅自变更租赁房屋用途,是**违约,而不是东信和平公司违约。
三、本案基本事实。珠海市高新区政府为防止辖区范围内的旅游商场发生坑害游客问题,给本市及高新区的一直以来的良好形象和环境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加强监管措施,并希望通过协商方式劝退旅游商场经营者。在政府加强监管,且广大游客、消费者进一步认清旅游商场蒙骗游客伎俩的形势下,**经营的旅游商场生意清淡、难以为继,于是借此恶人先告状,以东信和平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莫须有罪名”,拒不支付租金,并通过私下录音、诱导谈话取证、挑起政府部门与房东之间的矛盾等手段,企图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针对**长期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东信和平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追索拖欠租金,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共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粤0402民初2657号、(2016)粤0402民初8246号】,目前尚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信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1、2016年1月-2016年4月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5520元;2、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上述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为18451.16元,详见计算清单);3、2016年3月-2016年4月宿舍租金人民币13481.67元;4、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上述宿舍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为286.94元,详见计算清单);5、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水电费人民币4821.31元;6、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上述水电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为67.44元,详见计算清单);7、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东信和平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第一条房屋位置。甲方东信和平—唐家园区厂房(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甲方东信和平—唐家园区一号厂房第一层,面积2950平方米及三号厂房第一层,面积2530平方米,共计548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房屋用途1、租赁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共八年。2、租赁期第一年度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第四条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本年度房屋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01380元每月,每平方米18.5元/月(每平方米含物业管理费7.4元/月)。2、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约定,每年在上季度基础上递增5%,本合同约定从租赁期第三季度始递增及物业管理费。第五条押金、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4、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0日前交付给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每日按逾期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收取滞纳金;第七条甲方责任:2、…用电单价1.25元每度预缴。第九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1、乙方每月需按自来水公司、供电局规定按时(即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延期支付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信和平公司将该厂房交付给**使用。
2014年4月30日,东信和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宿舍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001)约定:“一、甲方提供位于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员工宿舍201-210共10间给乙方使用。二、使用期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共五年。…三、甲方于自二0一四年五月一日将宿舍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开始计租,宿舍每月每间按人民币肆佰元整计租,(10间)×(400元/间)=(4000元),乙方每月应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给甲方。2014年5月4日,东信和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宿舍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002)约定甲方将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员工宿舍211-216共6间以每月400元/间×6间=2400元租赁给乙方,使用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共5年。2014年6月1日,东信和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宿舍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003)约定甲方将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员工宿舍217-223共7间以每月400元/间×7间=2800元租赁给乙方,使用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1年。2014年8月16日,东信和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宿舍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010)约定甲方将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员工宿舍224-226共3间以每月400元/间×3间=1200元租赁给乙方,使用期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共1年。上述宿舍租赁合同均约定:乙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将租金支票、转账或现金到甲方财务部缴交,逾期每日按总额0.5%罚收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停电、停水措施。乙方每月需按自来水公司、供电局规定的缴费日期按时到甲方财务室缴纳水、电费,延期交付甲方按每日5%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信和平公司将201-226宿舍交付**使用。
2015年9月6日,东信和平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到期的案涉宿舍224-226续签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0010-1)约定以每月430元/间×3间=1290元租赁给乙方,续期一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除该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继续有效。
2015年11月2日,珠海高新科技创新海岸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管理中心)向东信和平公司发出《关于清退旅游商场的通知》:“近日,我中心接到多宗投诉,涉及租用贵公司厂房的旅游商场。据投诉者反馈,经我中心核实,自该旅游商场进驻后,大量的旅游大巴车无序停放,扰乱正常的交通秩序,游客与经营者发生冲突的事件更是常有发生,对园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鉴于旅游商场不符合高新区产业规划,且与工业厂房的用途相悖,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尽快与旅游商场协商,做好清退工作,日后不再引进旅游商场项目。”
2015年12月25日,东信和平公司总经理王建波、高新管理中心主任蔡杜荣、珠海金鼎天翔家纺商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张鸣放召开关于清退东信和平厂内“天祥家纺”旅游商场会议:“天祥家纺”旅游商场不符合高新区“4+2”产业规划,属于清理对象。天翔家纺负责人张鸣放先生在会议上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自行清理位于科技创新海岸科技三路33号东信和平公司一号厂房第一层的旅游商场。若到期未能完成清场或拒不退场,珠海市高新区则采取强制清退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珠海市金鼎天翔家纺商行自负。该会议纪要没有与会人员签名盖章。
2016年2月2日,东信和平公司向**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于2016年2月20日前将未支付的2016年1月份的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01380元、2015年12月份厂房水电费5736.36元、2016年1月份宿舍租金及水电费15472.73元,合计122589.08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东信和平公司。
2016年3月4日,东信和平公司向**发出《关于房屋租赁相关问题的函件》表示双方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东信和平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因**(包括**经营的珠海市金鼎天祥家纺商行)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不当经营行为,并受到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且辖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发出通知认为**所从事的经营业务不符合高新产业规划,东信和平公司向其转达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及要求,与**妥善处理上述相关事宜。
2016年3月11日,东信和平公司又向**发出《催款通知书》:经核算,截至目前您尚欠付2016年1月和2月份的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2760元、2016年1月份厂房水电费2825.39元、2016年2月份宿舍租金及1月份水电费14859.18元,欠付金额合计220444.57元。请您于2016年3月25日前向我司付清以上前付款项,若再逾期,我司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以上《催款通知书》、《关于房屋租赁相关问题的函件》,东信和平公司分别通过微信和短信发送给**。
2016年3月31日,东信和平公司向**发出《律师函》催缴**自2016年1月份起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合计313375.21元(债务数据以最终核定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厂房1、3、宿舍于2014年11月21日登记在东信和平公司名下,其中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厂房1、3房地产权证记载“规划用途为工业”。2003年4月18日,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海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将位于科技创新海岸二期用地(宗地编号:1-26-27)出让给珠海东信和平智能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珠国土合字[海岸](2003)第14号),出让用途为研发、生产。庭审中,东信和平公司确认该宗地为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认为该合同书关于土地用途的约定为生产研发表述不标准,该表述实际上应为工业用途,其次《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的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并且在符合工业厂房用途的前提下,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约定与房地产证记载的规划用途是一致的,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一审庭审中,**认可东信和平公司请求的厂房租金及管理费405520元、2016年3月-2016年4月宿舍租金13481.67元的数额,对2016年2月-3月的水电费4821.31元的数额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东信和平公司、**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东信和平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用途是否不符合相关规划用途的规定,及该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认为东信和平公司向**出租案涉厂房违反了与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约定。东信和平公司认为与高新管委会签订的出让合同对土地用途的约定为生产、研发表述不标准,实际上应为工业用途,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的房屋用途与房产证的土地用途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为,房产用途应以房地产权登记记载的规划用途为准,房产用途也应符合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准)的规划用途,不以出让政府与东信和平公司合同约定的出让用途为准。因此,虽然高新管委会于2003年4月18日将案涉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信和平公司约定土地出让用途为研发、生产,但后东信和平公司在该宗地上自建的案涉厂房1、3房地产权已于2014年11月21日被确定登记在东信和平公司名下且规划用途为工业,故东信和平公司向**出租案涉厂房1、3的第一层约定用途“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该房产房地产权登记的规划用途。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用途符合相关规划用途的规定。
关于该《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是否解除的问题。**辩称东信和平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认为东信和平公司发出《关于清退旅游商场的通知》并于2015年12月25日召开清退会议等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无需再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东信和平公司表示没有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东信和平公司在收到第三方相关文件后向**送达是为了提醒**应依法经营、依法使用租赁房屋,并召开会议商讨解决“天祥家纺”清退相关事宜,没有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东信和平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在租赁厂房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本案中东信和平公司向**转发高新管理中心发出的《关于清退旅游商场的通知》并就清退旅游商场召开会议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符合高新区产业规划的“天祥家纺”旅游商场履行提醒义务,而非针对**就双方的租赁合同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提供的《通知》、会议录音、《会议纪要》及微信记录均不能认定东信和平公司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故**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单方解除过《房屋租赁合同(厂房)》。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并未解除,是续行有效的合同。其次**一直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东信和平公司交还上述房屋。
二、关于拖欠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宿舍租金及水电费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4份《宿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均未协商解除或被仲裁判决解除。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厂房租金及上月水电费、每月5日前缴纳宿舍租金及上月水电费,**自2016年1月开始拖欠厂房租金、2016年3月开始拖欠厂房水电费、宿舍租金及宿舍水电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东信和平公司要求**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表示宿舍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没有提供任何交接宿舍手续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信和平公司主张厂房租金及管理费405520元、2016年3月-2016年4月宿舍租金13481.67元的,**在庭审中对该部分的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东信和平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水电费4821.31元,提供了2016年厂房水电抄表记录(2)、(3)月报表、2016年宿舍水电抄表记录(2)、(3)月报表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且**确实在该期间仍租赁厂房、宿舍,故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东信和平公司请求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405520元,2016年3月-4月宿舍租金13481.67元及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水电费4821.31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支付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宿舍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的问题。**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厂房租金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东信和平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信和平公司请求逾期支付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宿舍租金、水电费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逾期支付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每日按逾期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逾期支付厂房水电费延期交付每日按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及《宿舍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宿舍租金每日按总额0.5%罚收违约金、水电费延期支付按每日5%计违约金。东信和平公司主张**截止2016年1月11日拖欠东信和平公司厂房租金累计101380元,截止2016年2月11日拖欠东信和平公司厂房租金累计202760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拖欠东信和平公司厂房租金累计304140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拖欠东信和平公司厂房租金累计405520元;**截止2016年3月6日拖欠宿舍租金7081.67元(400元/月×16间+400元/月÷30天×5天×7间+430元/月÷30天×5天×3间),截止2016年4月6日拖欠宿舍租金13481.67元(7081.67元+400元/月×16间);**截止2016年3月11日拖欠厂房、宿舍水电费2175.53元(764.83元+1410.70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拖欠厂房、宿舍水电费4821.31元(2175.53元+1317.39元+1328.39元),有**的确认及相关水电费抄表记录、付款凭证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东信和平公司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一、按每月实际欠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宿舍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水电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东信和平公司请求的“每日千分之一”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低,但考虑到东信和平公司的预期损失,“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仍属于请求过高,应予以调低。据此,一审法院考虑**违约的过错程度及结合东信和平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应以每月实际欠付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宿舍租金(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水电费(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东信和平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552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宿舍租金人民币13481.67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水电费人民币4821.31元;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拖欠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期间的违约金,以每月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0138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共31天);202760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29天);30414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31天);405520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拖欠宿舍租金期间的违约金,以每月实际拖欠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7081.67元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共31天);13481.67元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拖欠水电费期间的违约金,以每月实际拖欠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2175.53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31天);4821.31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七、驳回东信和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理由是其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657号案中请求撤销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而该案尚未作出判决,本案不适合作出二审生效判决。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产用途应以权属证书登记记载的规划用途为准,虽然高新管委会于2003年4月18日将案涉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信和平公司时约定土地出让用途为研发、生产,但根据东信和平公司提交的房产证显示,东信和平公司出租的一号、三号厂房的规划用途为工业用途,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可用于生产、研发、办公、销售展览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登记的规划用途。**主张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超出了房产证规划用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在使用租赁厂房过程中,将厂房用于经营旅游商场,是其曲解《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约定所致,其自主经营行为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后果及责任不应由东信和平公司承担。**关于东信和平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12月底自行停业,但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在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将案涉租赁房屋交还东信和平公司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东信和平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水电费等。另外,**以另案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评估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其所提出的理由是其在(2016)粤0402民初2657号案中请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对此,本院认为,**未将案涉房屋退还给东信和平公司是事实,即使《房屋租赁合同(厂房)》被撤销,亦不能免除**承担租金(或相当于租金的使用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必以(2016)粤0402民初2657号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迳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梁 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