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洛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5881264T。
法定代表人:孔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北侧清华苑3号楼6单元10层东户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66249483K。
法定代表人:汪军,经理。
上诉人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环保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电力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克环保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润达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润达电力设备公司在《民事起诉状》陈述中说涉案工程名称为平东电厂7#机GGH更换热元件,但从起诉到现在,至今润达电力设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关涉案工程承揽项目及具体地址等书面证据材料,更未提供任何有关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承揽相关合同或协议。原审法院仅凭民事起诉状陈述内容,在无任何证据材料佐证情况下就认定涉案工程发生在平顶山××内,德克环保设备公司认为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润达电力设备公司提供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履行地点在河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德克环保设备公司经查阅法院送达的相关文书及材料,其中润达电力设备公司未提交合同等证据材料,本案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管辖等情况。因此,现无合同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实际履行地点,且也没有材料可证明涉案工程就发生在河南省××内,所以,本案承揽项目的履行地点属于暂时不能确定之状态。因此,在履行地点不明时,本案应由德克环保设备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德克环保设备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则,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发包方(甲方)德克环保设备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润达电力设备公司签订于2013年2月24日《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规则确认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任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原审在卷《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平东电厂7#机GGH更换换热元件,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平东电厂位于平顶山市辖区,润达电力设备公司为平东电厂7#机GGH更换换热元件进行施工,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平顶山市。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德克环保设备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工程项目地址不确定等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内容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