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533号
原告: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北侧清华苑3号楼6单元10层东户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66249483K。
法定代表人: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洛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5881264T。
法定代表人:孔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成,江苏神阙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梁骅,被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440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约定付款之日按年利息6%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按照本金35万元计算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484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8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平东电厂7#机GGH更换换热元件”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5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在GGH通过电厂168小时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90%即31.5万元,留10%即3.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从本性能恢复改造工程投入使用起一年。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和到被告单要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完成施工,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工程发票之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等事宜,因此被告认为在涉案工程达到付款条件至今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6%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其主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及工程量及原告起诉的货款我们认可,但我们认为已过诉讼时效。3、即便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根据上次庭审质证情况,原告应当在平东电厂的涉案工程停电后15日内完成全部施工,但根据原告提供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实际完成为45天,属于严重逾期完工,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9条第2款的规定,每延期一天原告要赔偿被告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现原告因施工合同起诉被告支付合同款,被告也有权要求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原告因逾期完工导致的赔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平东电厂7#机GGH更换换热元件”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工期:7#机停机起15天,合同承包价格350000(叁拾伍万元整)元人民币。3.付款和质保期:a、工程结束后,乙方提供金额为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GGH通过电厂168小时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90%即315000元(叁拾壹万元伍仟元整)支付给乙方。B、合同金额的10%即35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没有问题后,甲方在1个月内支付(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质保期为质量保修期为从本性能恢复改造工程投入使用起一年。C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汇票。九、关于违约责任:九、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乙方须自行完成本施工任务,严禁乙方将本项目再次进行分包或转包;2、因乙方责任原因而延误工期逾期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赔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3、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出乙方负责经济赔偿,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7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和到被告单位催要款项,被告均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被告发包“平东电厂7#机GGH更换换热元件”工程进行施工,于2013年4月7日施工完毕,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35万元。被告辩称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440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约定付款之日按年利息6%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按照本金35万元计算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自验收合格一个月,即2013年5月7日开始计算,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延期交工,原告是否预期完工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2013年4月7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认可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均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上未显示原告违约事项,被告业务人员在验收单签字的行为,表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的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827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平顶山到无锡的往返车票、机票等票据,2019年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包瑾电话通话记录,以及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被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66元,原告河南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张风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张燕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