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27民初6313号
起诉人: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明珠11层1104房。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总经理。
起诉人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燕某、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起诉人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809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倪某、燕某。2020年4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豫05民终1632号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高怀英因在涉案工程上遭受人身损害,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违法转包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从原告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执行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608118元。后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527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最终承担358099.92元。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被告未管理好工地安全致使原告产生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管理工地施工,对工地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期间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人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份对被告燕某、倪某、王某在我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以“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王某,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倪某、燕某,根据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第一条第4款、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倪某、燕某承担案外人高怀英损害赔偿产生的赔偿责任。更何况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管理工地施工,对工地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燕某、倪某、王某共同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和执行费608118元及利息,我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了(2021)豫0527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审理的608118元诉讼请求包含本案所提起的358099.92元诉讼请求,起诉人又以相同的事由起诉,是对法院已判决事项的重复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城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圣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