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312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武桥乡(现上石桥镇)余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47442835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红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武桥乡办企业,2001年7月经乡政府批准注销原企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四人持股比例分别是***49.06%、***19.69%、**新17.97%及原告13.28%,公司总注册资本为640万元。2010年元月,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新退出,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240万元,股权比例调整为***60%、***30%及原告10%。公司从成立之初,***、***依大股东身份控制公司对内对外大小事务,控制公司财务,将有限公司开成了“夫妻店”,违反公司章程拒不向原告提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从成立至今20年没有进行过一次分红分配,公司收入完全被大股东占用,原告的投资至今得不到任何汇报。近十多年来,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长为区域内的知名建筑企业,收入连年提高,原告作为公司小股东也有权享受企业成长带来的红利,被告二十年不分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投资收益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参加企业改制、入股被告公司的事实;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3.《资产评估技术说明》、《验资事项说明》、《股东实物出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在2001年企业改制时均以实物出资的事实;4.《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各股东实物出资额度及持股比例;5.2009年12月6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复印件、信阳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银行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股东**新退出、原告新增注册资金及调整后的各股东持股比例的事实。
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公司只是挂名股东,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因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没有红利分配请求权。2.从2001年公司改制以来,公司业务稀少,公司的日常运营、人员工资、资质维护等成本每年都在发生,入不敷出,至今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3.公司利润分配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在假设有税后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应当先提取法定的和任意的公积金,并由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利润分配利润方案才可以执行。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是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前置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尚未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交***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改制时***向公司注入50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原系商城县武桥乡(现上石桥镇)乡办企业,后于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于2006年7月成立有限公司,名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被告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之一**新退出,剩余三位股东股权比例调整为***占60%、***(***妻子)占30%、***(***弟弟)占10%。现因原告***认为公司成立之后,***及其妻子***依靠大股东身份控制公司内外业务及财务,长期未对股东进行公司利润分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庭审调解阶段,原告的调解意见为:被告公司自2001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至2021年合计60万元,并自2021年起每年按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分红。被告公司调解意见为:考虑原告与被告公司另两位股东系亲戚关系,愿意对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名义股东一次性补偿20万元,但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所占股权比例方面的证据,既未能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能提供被告公司的经营盈亏状况及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方面的证据,其无权直接通过诉讼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答辩理由,因原告已完成了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在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且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