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10095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连,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连、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1200元。后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期补偿金,取钢板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路××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粉刷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连二人。2021年8月,被告***、**连扉佣原告夫妇***、***为其干活。2021年8月24日下午4点许,原告与其丈夫在书***工地1号楼地13层对内墙进行挂网作业时,原告当场从马凳上摔下导致左腿内外踝关节骨折。原告随即被明港镇平桥中医院救护车从受伤现场带走,送至被告***、**连指定位于平桥区工十四路与工十五路交叉口的信阳××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原告入院后,在原告个人垫付2000元检查费用后无力再垫付进一步的手术费用,而被告***、**连二人医疗费屡次推脱、拒不垫付,只说“先治疗”。在原告方数次电话沟通和家属去明港当面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家属几经辗转找到明港镇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值班领导亲自打电话给被告**连沟通后,才首次到医院垫付住院费用。以上情况导致原告骨折入院身心煎熬数天后才得以进行左侧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上钢板)。经该院治疗20日后,在院方建议下出院在家休养。原告虽已出院,但受伤处时常伴有阵痛,脚背也时常刺痛难忍。数天后回楚城医院拍片子复查后才发现脚背还有一处骨折,当时入院检查并未及时发现和治疗。给原告造成二次身心伤害。原告夫妻长期在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因此次事故左脚脚踝和脚背骨折严重,恢复情况也不好。原告个人生活基本无法自理。需要长期陪护和照顾。以至于夫妻二人3-4个月之间两人都无法出去工作,基本丧失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对于原告遭受的严重人身损害,被告在支付医疗费用后便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连二人商谈赔偿事宜,均被推脱和回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严重人身损害,被告***全、**连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立案后,原告根据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雇主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承担责任。2、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项目施工承包方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000多元的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承担。3、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用。4、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致使书***项目工程粉刷项目老板***雇佣的带班工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2、原告的雇主是***,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原告和***承担责任。3、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项目施工承包方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000多元的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承担。 被告武桥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明港镇书***工地1号楼施工,干活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应当由其雇主***及其本人承担。答辩人公司承建了明港镇书***项目工程后,把该工程的粉刷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后***把该粉刷工程的喷墙挂网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丈夫***,***又雇用了原告及儿子干活。因此,原告的雇主是其丈夫***,与答辩人及***没有任何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其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及其本人承担。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书***1号楼、2号楼、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保险额度为每人医疗费15,000元,伤残10万元。原告是在该工地1号楼工程干活时受伤,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及原告本人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根据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就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下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关于前期医疗费我司已按合同约定赔偿,且后期治疗费用已超180天,对于后期未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三、答辩人承保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医疗,对于原告索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载明,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10%,每级相差10%。关于原告所做伤残鉴定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做,与保险条款不符,我司不负责赔偿。且根据合同约定,十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本保单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十级伤残为10000元。 经审理查明,武桥公司承建信阳市明港镇书***项目工程。2021年8月16日,书***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将书***1#楼工程内外墙粉刷的劳务工程分包给***。2021年8月,***委托工长**连联系喷浆挂网工人。经人介绍,原告***的丈夫***在涉案工地从事喷浆挂网作业,***跟随丈夫一起在工地帮忙。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丈夫***在书***工地1号楼13层内墙挂网作业时,从马凳上不慎摔下,致使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明港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59元。随后,又被送至信阳楚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8天,于2021年9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789.96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2、持续石膏固定,术后2周拆线,4周去石膏,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暂禁下床;4、不适随诊。 2022年3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因提供劳务受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涉案工地由被告武桥公司在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额为100000元、医疗保额为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9385.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关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丈夫***共同向***提供劳务,***是***劳动成果的直接获益者,***与***之前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作为雇佣方,委托工长**连联系工人、管理施工,应当为劳动者做好岗前技能培训、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好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在被告尽到上述相应义务的同时,***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具有较大危险性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履行足够必要的注意义务,自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其双方过错大小,酌定***自身承担20%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连系从事委托事务,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来承担,故被告**连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桥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武桥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是指后期取内固定(钢钉)的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可能性,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以及鉴定意见,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20年房地产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按照河南省2020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68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58683元/年÷365天×180天=28939元;3、护理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其请求按照13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18天=90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4750.34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69500元;8、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第一项医疗费;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原告请求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以上1-10项总计114299元,由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残疾保险金10000元;被告***、武桥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部分为(114299元+59元+14789.96元-9385.58元-10000元)×80%=87810元,原告自行承担20%。扣除***已经垫付的15000元,被告***、武桥公司仍应赔偿728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810元; 二、被告河南武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保险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河南武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96元,原告***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