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2292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和孝营村14组31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武桥乡余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欠款共计245512.5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承建了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名鑫佳苑7#楼建筑工程,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膨胀玻化保温砂浆产品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用***佳苑7#楼工程。合同约定:采购的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价格分别为1150元/吨、750元/吨,付款方式为内外粉完成后付总货款的70%,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供货,直至2018年11月22日工程完工,双方结算确认的总货款为285512.5元人民币(不含税),截止到2021年8月前后,被告***共付货款40000元,尚欠245512.5元未付。被告***所建的工程主体完工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该工程已成烂尾楼,被告所欠货款一直久拖不付,原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因资金断裂没有向***支付款项,已被政府相关部门接管,***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已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时间太久银行流水没查出来。
被告***答辩称:本人没有和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和房地产公司签合同,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货物并非答辩人所购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合同签字人为***,答辩人不是买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八方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膨胀玻化保温砂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地点: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名鑫佳苑7#施工指定场地内;结算付款:内外粉完成后信阳市全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名鑫佳苑项目部本节点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总货款的70%,余款待总承包单位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八方建材公司保温砂浆215.875吨×1150元/吨=248256.25元,收到抗裂砂浆49.675吨×750元/吨=37256.25元,共计28551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剩余货款245512.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膨胀玻化保温砂浆产品采购合同》《欠款条》、企业名称变更备案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膨胀玻化保温砂浆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保温砂浆、抗裂砂浆,且双方经结算出具有欠款条,对货款金额285512.5元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时、足额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5512.5元。关于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该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不能仅凭出具欠条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未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方请求,被告***、***应当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答辩意见,因案涉工程处于烂尾状态,案涉***未经验收、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245512.5元及利息(利息以24551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八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