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2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武桥乡(现上石桥镇)余棚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原告举证不能错误。原审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能提供被告公司的经营盈亏状况及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方面的证据,其无权直接通过诉讼要求分配公司利润”不当,本案是因被告二十年拒不分红引发的强制分红纠纷案,应审查被告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配,大股东有没有滥用权利的行为。上诉人向上石桥法庭递交起诉状后,法庭久拖不立;立案后,为便于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对***鉴定申请的异议》和《答辩状》,对原告的股东身份资格提出质疑。原审就股东资格问题开庭审查,整个庭审过程未涉及到对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分红,大股东是否滥用职权的审查,仅审查原告出资真实性及股东资格。原审无权就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股东身份不实或出资不到位,可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公司盈余分配和股东资格确认不是同一个诉讼事项,不能合并审理。在原告等待原审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时,却收到了原审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及“暂时不准许”审计被告财务的(2021)豫1524民初3122号通知书,理由都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开庭仅是应被告请求及异议进行审理,庭审焦点是原告出资是否到位,双方也是围绕出资提供证据,原审判决却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大股东滥用权利:按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三年一选举,被诉公司二十年未进行选举,大股东一直以公司法人代表自居长期控制公司;公司经营期满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延续经营伪造股东会决议;股东王域新退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域新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股份从13.28%下调到10%;未经股东会议表决开设二家分公司,任命自己的儿子女婿为负责人。从公司成立至今二十年不分配红利,将公司收益视为个人财产,肆意挥霍,购买豪宅名车占为己有,大股东滥用权利违法违规行为不胜枚举。原审法院未对原告诉请进行审理就认定原告举证不能,且不予财务审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纠正原审错误,维护法律的尊严。 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归纳了股东资格、公司是否盈利、原告是否具备利润分配请求权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就三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中,上诉人不具备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股东资格;2、公司有盈利;3、持有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首先,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持有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盈余分配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如分配利润,股东会先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后进行盈余分配。对利润如何分配,一般情况下法律不予干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可予利润分配,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也没向法庭提交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证据。且20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参加过股东会,也未主张过股东权利、利润分配。在本案中主张其他股东滥用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虽登记持有10%股权,但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2001年公司改制时,上诉人即未以现金方式出资,也未以实物方式出资。改制档案中三张实物单据、字迹模糊不能辨认,发票编号连续,但日期前后颠倒,系为登记进行的伪造,不是真实交易,上诉人也未提供该实物移交给公司的证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明确认可,2010年公司增资扩股时,上诉人没有出资。故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交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不能分配利润的证据。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也应驳回上诉人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请。因此,公司是否盈利没有查明之必要,不准许审计正确。三、20多年来,上诉人未过问公司大小事务,未对公司做出任何贡献。公司通过股东、其他管理人的不懈努力,刚站稳脚步,上诉人便想坐收渔利,是不道德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红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原为商城县武桥乡(现上石桥镇)乡办企业,后于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于2006年7月成立有限公司,名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被告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王域新退出,股权比例调整为***60%、***(***妻子)30%、***(***弟弟)10%。现因原告认为公司成立之后,***及其妻子***依大股东身份控制公司内外业务及财务,长期未对股东进行公司利润分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调解阶段,原告的调解意见为:被告公司自2001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至2021年合计60万元,并自2021年起每年按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分红。被告公司调解意见为:考虑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系亲戚关系,对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名义股东一次性补偿20万元,并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所占股权比例方面的证据,既未能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能提供被告公司的经营盈亏状况及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方面的证据,其无权直接通过诉讼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答辩理由,因原告已完成了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在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且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的股东分红请求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股东分红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具备股东身份,原审法院将***是否具备股东身份作为原审庭审审查重点并无不当,本案中,***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其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虽对***的股东身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并未提交公司的分配方案,其股东分红请求权的成立应进一步审查:其一,其他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做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不就利润分配作出任何决议,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实质性获得利润分配;其二,给***造成损失。***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参与公司运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使分红请求权以外的股权权利,其仅主张公司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红利、亦未换届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延续经营、开设分公司并变动股权结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的盈利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大股东地位实质性获得利润分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为其带来的具体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权直接通过诉讼分配红利并无不当。且公司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事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不应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过度干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就公司运营以来的账目予以审计,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利润不分配,原审法院如予以审计,既与公司法“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相悖,也违背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故原审法院不予审计并无不当。***可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确定公司经营现状。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立存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