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03民初122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曹俊,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能家,该公司技术员。
原告***诉被告光山县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筑城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光山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能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诉称,2011年7月其与被告光山县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得尚品国际城10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原告随后交付房款、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2月被告光山县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原告装修时发现房屋有轻微漏水,随即向物业反映,但物业迟迟未解决。同年10月1日,原告装修完毕后入住,发现房屋墙壁处漏水严重。2016年上半年,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装饰和家具严重受损,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现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内修复房屋至能排除妨害并承担相关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山筑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2017年10月份已经出资委托专业做防水的单位对原告房屋漏水处进行了全面维修,并且全部修理完善,现在已经不再漏水。第二、被告开发的涉诉房屋是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如果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有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由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第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是2010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推算5年,原告房屋屋面防水的保修期限最迟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故被告的房屋屋面如果还需要维修,应当申请房屋维修基金,利用该项费用进行维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建的尚品国际城10号楼工程于2009年09月开工建设,于2010年10月正式竣工,同年12月正式验收合格,2011年3月以后物业开始与业主交接装修,因被告原因拖延2011年11月正式备案,项目维修按法律规定、房屋两书规定范围内,屋面5年装饰2年水电2年,截止目前该房屋已交付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年之余,按国家房屋两书规定已期满不在保修期范围内。此外,原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期间擅自改造屋面,揭掉屋面保温砖自行铺设水泥地面并在屋顶自建小屋,此行为未得到任何单位许可,严重影响该屋面防水结构。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房屋认购书、维修基金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维修基金,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证明1.原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缴纳契税,2.原告***为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四、入住通知书、物业管理费收据,垃圾处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从2012年年初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五、住宅使用说明,证明该房屋具体信息及基础设施,六、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该房屋主体结构工程及屋面防水工程保修年限,七、房屋漏水照片,证明该房屋大面积漏水,已严重影响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光山筑城开发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光山筑城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尚品国际城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10月1日装修后入住。2012年6月份,原告发现本案涉诉房屋漏水,向被告反映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漏水进行修复,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2月23日原告又以被告未对其房屋漏水进行修复再次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光山筑城开发公司以原告购买的房屋系第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为由申请追加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8年6月6日本庭通知原、被告到庭询问及调解,被告光山筑城开发公司告知其已于2018年5月28日对原告房屋漏水进行了修复,并承诺愿意在五年内对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继续承担保修责任,愿意在一个月内对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乳胶漆脱落问题修复完毕。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8年5月28日对其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对被告的承诺均同意,但双方对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在质保期内发生漏水,被告应负维修责任。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对原告房屋漏水进行了修复,并承诺在五年内对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因被告建筑质量原因造成的)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在一个月内对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乳胶漆脱落问题修复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修复房屋至能排除妨害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若涉案房屋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年内再出现漏水问题被告未予修复,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因第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光山县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