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5149号

原告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乾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福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

法定代表人傅巧君,经济合作社社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傅村委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傅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下傅村委会决定进行旧村改造,并将全村旧房拆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发包施工。2013年7月20日,原告交纳了合同押金100000元。通过招投标,原告与被告下傅村委会于同年7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下傅村老村所有建筑由原告拆除,工期365天,开工期限以被告下傅村委会发出开工令为准。同年9月9日,原告交纳投标款10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下傅村委会长期未能实施旧村改造,村民的房屋也一直未腾空。被告下傅村委会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开工,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被告财产混同,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施工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合同投标款10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押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投标款102000元从2013年9月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施工合同是有期限的,到期自动解除,无须单独提出解除的诉讼请求。2、我方愿意退还押金,但投标款不同意退,因为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拆除的旧改房屋已由原告拆除,共计一百余间,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退还投标款不符合合同约定。3、第一被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的发包人是第一被告,收款收据也是盖了第一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合同权利义务是和第一被告发生的,与第二被告无关。4、合同是以第一被告名义招投标的,原告中标后与第一被告签了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退还投标款的条件,原告要求退还投标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以及变更的事实。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傅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傅村委会交纳10万元押金和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下傅村委会交纳102000元投标款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名金华市新安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房屋修缮、附属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更名为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爆破与拆除工程(限人工与机械方式拆除),附属工程施工。

2013年,被告下傅村委会因旧村改造决定将全村旧房拆除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2013年7月20日,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通过招投标,原告与被告下傅村委会于同年7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下傅老村所有建筑(不包括交纳拆除押金的违章建筑)由原告拆除,开工日期以被告下傅村委会发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从开工到竣工为1年,日历天数为365天,如因被告下傅村委会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由双方协商延续合同。同年9月9日,原告交纳了投标款10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拆除了部分房屋约二、三十间,被告下傅村委会则称原告已拆除全部应拆除房屋共计一百余间;原告称被告下傅村委会至今未发出开工令,被告下傅村委会则称已经发出开工令,是口头而非书面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出开工令的形式,也未约定拆除房屋的数量。结合原告自认已拆除房屋二、三十间的事实,被告下傅村委会称以口头形式发出开工令的辩解,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返还投标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下傅村委会自愿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称被告下傅村合作社与被告下傅村委会财产混同,要求被告下傅村合作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负担1150元、原告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