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和居家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22民初269号之二
原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和居家俱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居家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合同执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调解时,由六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仲裁机构解决,并明确约定由六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均有明确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738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寿红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