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中宏、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中宏,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9822XQ。

法定代表人: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981432。

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代中宏、被上诉人***、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公司)、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将人身意外险当成了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保险,人身意外险是人身险范畴,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范畴,人身意外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意外受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而雇主责任险是就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承保的,本案涉及保险是意外险,而不是雇主责任险,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雇主责任险对待显然是不懂保险险种,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明显属于侵权纠纷。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那么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本案是意外险,若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三、本案涉及保险为意外险,保险公司如何担责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条款约定了伤残评定的标准,该约定的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为有效条款,理应按照此条款约定的标准确定伤残及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代中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宏润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该项施工资质的***,宏润公司与***对答辩人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宏润公司为答辩人等18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并审理,判决上诉在人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2017年1月1日,司法部出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后,所有交通事故、雇员损害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该规定,保险公司行业内的伤残评定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另外,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以宏润公司的名义为代中宏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在发生事故时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以填补损害为宗旨,也就是说雇员受到损害的话,只要能弥补其损失即可,虽然***作为雇主,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利益直接享有者,但并不妨碍其中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获益行为,即减轻自己应当对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代中宏进行赔偿不存在认定险种错误。二、代中宏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案件当中一并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自2017年1月1日之后,我国实行伤残评定标准统一的标准,保险公司以自己行业协会的标准来对抗全国统一规定的标准,是不正确的。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鼎晖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是维持原判。首先,我司作为总承包,合法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宏润司,没有任何的违法之处。按照法律规定,我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宏润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给代中宏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再次,一审中,上诉人对伤残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现二审提出异议,没有依据。

代中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5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春,鼎晖公司(甲方)与宏润公司(乙方)签订“霍邱和居家具城钢结构厂房项目”《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表明:工程面积、单栋面积67870平方米,单价11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7805050.00元。合同第三条表明:从2018年6月20日到2019年4月30日竣工,合同第五条表明:甲方有协助乙方搞好安全生产而进行督促、检查义务,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8年6月20日,宏润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宏润公司将从鼎晖公司分包的霍邱和居家具城钢结构厂房项目中的6765平方米钢结构安装又分包给无该项资质的***,单价3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243540.00元。***雇佣代中宏等18人从事该工程施工,2019年3月11日下午约16时,代中宏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层钢板上摔下,当晚代中宏被送至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26301.24元。另购买医疗器具花费1000元。2020年1月8日,代中宏到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4489.20元。以上代中宏总计花去医疗费30790.44元(其中:***垫付28000.00元)。又查明:2019年6月24日,代中宏向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代中宏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通过宏润公司向人民财保合肥公司为代中宏等18名被保险人(受益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残疾给付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8万元;住院误工津贴150元/天,最高给付津贴天数180日。后代中宏多次向***、鼎晖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讼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宏润公司、人民财保合肥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代中宏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不慎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对雇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代中宏本人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失,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宏润公司将从鼎晖公司承包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该项施工资质的***,其行为是导致代中宏遭受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宏润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张鼎晖公司与其他仨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鼎晖公司作为与宏润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的发包方,对于安全施工基本尽到督促、检查义务,并无明显不当。***并无证据证明鼎晖公司系违法分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代中宏诉请误工费每天23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第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至于人民财保合肥公司辩解:该司不是适格被告,宏润公司为代中宏等18人从该司购买了团体责任保险,该司理应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将该司列为本案被告一并审理,并无不当。该司又主张:代中宏是否构成团体意外险伤残不能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自2017年1月1日司法部出台该规定后,保险公司依其行内标准,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代中宏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790.44元[26301.24元(第一次手术)+4489.20元(第二次手术)];2、残疾赔偿金75080元(20年×10%×37540元/年);3、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护理费11113.20元(90天×123.48元/天);7、误工费31104元(180天×172.80元/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补助500元;10、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159737.64元。为此,一审法院酌定由***、宏润公司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暨127790.11元,代中宏自行承担20%责任暨31947.53元,鼎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宏润公司与人民财保合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应当在残疾保险金限额内赔偿80000元,在医疗保险金限额内19625.88元[(30790.44×80%)-100]×80%,住院误工补贴21600元(150元/天×180天×80%),合计121225.88元。余款6564.23元由***、宏润公司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中宏赔偿款656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代中宏赔偿款121225.8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代中宏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垫付款28000元;四、驳回原告代中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代中宏负担321元,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代中宏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险种是人身意外险,不是责任险。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代中宏,,雇主并不是受益人。那么,我公司在代中宏发生意外事故后如何赔偿,应该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该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代中宏一审所做伤残鉴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对于住院津贴,主要是针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而并不是根据其实际误工期限。

被上诉人代中宏质证意见:对于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部分条款应属无效。在一审的审理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意代中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并没有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从今天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投保人签章确认该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没有将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义务书面告知投保人。

被上诉人鼎晖公司质证意见:同代中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以及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虽然将案由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一审按此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其他各被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判。一审法院根据宏润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代中宏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既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未加重人保合肥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无不当。代中宏的伤残等级问题,一方面,人保合肥分公司对于二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及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否送达给投保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便送达给了投保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部分相应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中宏一审提交了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中宏本次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代中宏的意外伤害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保险单对于意外住院误工津贴明确约定每人每日保险津贴金额为15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为180日。二审中,经当庭核实,代中宏实际住院天数为16日,人保合肥分公司应支付意外住院津贴为1920元(16天×150元×80%)。原审按180天计算代中宏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中宏赔偿款6564.23元”,“原告代中宏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垫付款28000元”,“驳回原告代中宏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给付代中宏赔偿款121225.8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709元,代中宏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丰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