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2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9822XQ。
法定代表人: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981432。
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开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安徽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鼎晖公司)、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润公司、人财保险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5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鼎晖公司将霍邱县冯井镇的和家俱城钢结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雇佣原告等人干活。2019年3月11日,原告站在已经搭建好的二层钢板上干活时,钢板突然翻起,导致原告从二层摔下来,原告在工友的帮助下被送至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前后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6301.24元。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和鼎晖公司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时,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的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鼎晖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鼎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4、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系高坠摔伤胸腰部,造成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申请司法鉴定花去的费用。6、***向***发放工资的封面,证明***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7、交通费发票,证明***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应当提供第二次入院、出院的记录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4应当配合医嘱,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同时也不在***的本次诉讼范围内。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因为***是腰椎压缩性骨折,当时有内固定在位,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现在内固定取出后才具备鉴定的条件,因为到现在才属于治疗终结。而且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可能与***实际花费不符,相差很大。对证据6对***220元/天的工资没有异议,但实际上不可能干满一个月,所以误工费标准不能按照220元/天计算。对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鼎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7同***代质证意见。
***辩称:1、对于***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受伤是由***自身原因所致,其本身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50%的责任。2、***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将在质证和辩论时阐述。***通过宏润公司处为***购买了团体责任保险,***的医疗和伤残赔偿、务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3、我们购买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从一级伤残开始,每递减一级递减10%,十级伤残保险赔偿额为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万元。
***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的身份情况。2、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是从宏润公司处承接。3、保单、被保险人名单,证明***及宏润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微信转账凭证两份、收条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为***垫付费用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次住院花费30790.44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是从协议中可以看出承包方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此承包为违法分包。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但是其他三被告应当在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
鼎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宏润公司是违法分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鼎晖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2、我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已将部分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宏润公司,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之处,故不承担任何责任。3、宏润公司违法分包给***,***雇佣***干活,应由***、宏润公司承担责任。且宏润公司已给***投保。另***由于自身操作不慎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由***和***、宏润公司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我司在本案中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鼎晖公司提交证据有:1、安装合同,证明我司将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宏润公司,且合同中也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宏润公司承担。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宏润公司是有钢结构钢架安装行业资质,同时证明我司是合法分包。
***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鼎晖公司是否作为合法的分包应首先具备两个条件,首先,鼎晖公司应当与业主方签订的大合同当中允许其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第二,鼎晖公司确实不具备钢结构安装的资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说是合法分包,否则也属于违法分包。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
宏润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人民财保合肥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适格主体,本诉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各被告均未在我司投保责任保险,故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不当的。二、***提供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但未见***是属于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即便***是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其向我司索赔应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为合同之诉,与本案不属同种案由,不能一同审理。三、如***在我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是否构成团体意外险伤残不能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受伤情况不符合团体意外险中约定的伤残标准。
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春,鼎晖公司(甲方)与宏润公司(乙方)签订“霍邱和居家具城钢结构厂房项目”《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表明:工程面积、单栋面积67870平方米,单价11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7805050.00元。合同第三条表明:从2018年6月20日到2019年4月30日竣工,合同第五条表明:甲方有协助乙方搞好安全生产而进行督促、检查义务,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8年6月20日宏润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宏润公司将从鼎晖公司分包的“霍邱和居家具城钢结构厂房项目”中的6765平方米钢结构安装又分包给无该项资质的***。单价3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243540.00元。***雇佣***等18人从事该工程施工,2019年3月11日下午约16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层钢板上摔下,当晚***被送至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26301.24元。另购买医疗器具花费1000元。2020年1月8日***到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4489.20元。以上***总计花去医疗费30790.44元(其中:***垫付28000.00元)。又查明:2019年6月24日***向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通过宏润公司向人民财保合肥公司为***等18名被保险人(受益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残疾给付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8万元;住院误工津贴150元/天,最高给付津贴天数180日。后***多次向***、鼎晖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讼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通知宏润公司、人民财保合肥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一、***提交的:1、鼎晖公司的企业信息,2、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3、残疾辅助器具发票,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提交的:1、工程承包协议,2、保单、被保险人名单,3、微信转账凭证两份、收条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三、鼎晖公司提交的:1、安装合同,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不慎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对雇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人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失,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宏润公司将从鼎晖公司承包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该项施工资质的***,其行为是导致***遭受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宏润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张鼎晖公司与其他仨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鼎晖公司作为与宏润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的发包方,对于安全施工基本尽到督促、检查义务,并无明显不当。***并无证据证明鼎晖公司系违法分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诉请误工费每天23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至于人民财保合肥公司辩解:该司不是适格被告,宏润公司为***等18人从该司购买了团体责任保险,该司理应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将该司列为本案被告一并审理,并无不当。该司又主张:***是否构成团体意外险伤残不能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自2017年1月1日司法部出台该规定后,保险公司依其行内标准,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790.44元[26301.24元(第一次手术)+4489.20元(第二次手术)];2、残疾赔偿金75080元(20年×10%×37540元/年);3、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护理费11113.20元(90天×123.48元/天);7、误工费31104元(180天×172.80元/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补助500元;10、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159737.64元。
为此:本院酌定由***、宏润公司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暨127790.11元,***自行承担20%责任暨31947.53元,鼎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宏润公司与人民财保合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应当在残疾保险金限额内赔偿80000元,在医疗保险金限额内19625.88元[(30790.44×80%)-100]×80%,住院误工补贴21600元(150元/天×180天×80%),合计121225.88元。余款6564.23元由***、宏润公司共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6564.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21225.8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垫付款28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庆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媛媛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本案标的款应缴入以下账户
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账号12×××76
开户行农行霍邱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