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7163号
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义务商城T30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Q47BN3T。
法定代表人:王道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政府办公楼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9822XQ。
法定代表人:宣礼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从勇,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林从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第三人林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54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5409.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从2021.7.10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有担保费700元也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设立“肥东县吴林安置房及美丽乡村”项目,并于当年底就该项目的1#-22#及其附属设施在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总分包。2020年5月,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超期费用计取、双方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为此投入了全部精力和财力,但被告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脚手架工程决算单》,确定了合同内总价款、超期费用、材料赔偿款、合同外材料租金、税金处理、违约责任等,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向原告按期足额付款,但一直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但立即付清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单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司不欠原告任何的款项,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虽与我司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是该合同只是形式上的,该脚手架项目是依据原告与林从勇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才是实际的合同。因为脚手架作业设计安全问题,必须要有资质公司才能通过,原告与林从勇之间各找一个有资质的承建公司做施工方案,故才有原告与我司的分包合同。另我司没有找林从勇为我司的代理人,其无权参与我司的结算问题,原告从我司拿到的公司分包合同没有林从勇的签字,后林从勇在上面签字是原告背着我司的面要求林从勇补签上去,与我司无关,并且林从勇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是他们之间的行为。是按照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结算的,是林从勇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第三人林从勇述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只是与刘磊架业租赁实际承包合同,也是本项目真实的承包合同,且刘有华与我的结算单也不是真实的,刘有华没有提供任何的材料清单给我,我们的结算只是个人行为,且决算时实际工程没有完成,所以没有真实的依据。对方提起90万决算是不真实的,所以我要求刘有华拿出真实的决算资料。双方确认,我愿意支付实际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设立“肥东县吴林安置房及美丽乡村”项目,就该项目的1#-22#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总承包。2020年5月20日,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肥东县吴林安置房及美丽乡村(1#-22#)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内架提供钢管、扣件(不含人工费),工期为60天;外架提供钢管、扣件,负责搭拆(不含钢笆围网),工期为120天。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2900平方米,单价4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最终结算按施工蓝图标注面积计算,合同不含税总价51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上述分包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林从勇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脚手架工程施工,被告因其他原因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产生了脚手架的超期等其他费用。2021年7月3日,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林从勇,在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施工负责人刘有华就截至当时的工程量进行工程决算,形成《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一份,《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分别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内价款、材料使用赔偿款、合同外超期计算价格、合同外材料租金等进行了计算,确定共计产生各项费用1235409.2元。《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同时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须按照LPR的4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如涉及诉讼,被告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截至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起诉时,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60000元人民币。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700元。
被告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工程款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律师代理费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效力及第三林从勇签字的效力。本院评判如下:被告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系借用资质,并非真实有效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于,且对于脚手架工程要求有资质公司施工是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合同中林从勇签名系后来添加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系后来添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关系,对此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确定了第三人林从勇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上的签字对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产生效力。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各方的印章,第三人林从勇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分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分包合同中确定的委托代理人林从勇签字认可,林从勇庭审中亦表示是在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签署,被告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分包合同已经明确林从勇为被告的代理人,且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述林从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签字确认的《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对被告发生效力,本院对《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脚手架工程决算单》明确载明截至当日的工程款为1235409.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60000元,尚欠875409.2元,本院予以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700元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原告亦可自行提供其他担保物,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409.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34元,减半收取为64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7元,由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振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婉庆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