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盘龙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阳,广东黄上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汽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中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刘忠阳,被上诉人衡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中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湘042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采购、制作、生产的设备,均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同意;2.上诉人在投标时,已将设备总图及三视图提供给被上诉人确认,双方才签订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3.由于被上诉人在三年半的时间内没有启动除尘系统项目的履行,导致国家实施新的环保标准,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4.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其停止了除尘系统项目的推进;5.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采购制作生产的设备长期积压,对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上诉人反诉主张留置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错误,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其实质是行使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2.上诉人当庭请求一审法院启动评估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既未释明,也未答复;3.上诉人提交的电子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当庭播放质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衡山汽车公司辩称:1.景中景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只有平面布置图,没有设备总图和三视图;2.景中景公司提供设备总图给衡山汽车公司审查确认后,景中景公司才能对设备进行图纸设计和制作生产;3.衡山汽车公司派员到江苏景中景公司并未看到任何工作成果;4.景中景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5.衡山汽车公司没有向景中景公司发出催图通知的义务;6.景中景公司没有提供设备总图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构成根本性违约,衡山汽车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7.景中景公司没有提供完成工作成果的证据;8.衡山汽车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与国家实施新的环保标准无关;9.景中景公司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设备材料享有留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山汽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6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600000元预付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282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以上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总金额为88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景中景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1、请求判令衡山汽车公司赔偿景中景公司因衡山汽车公司解除承揽合同而造成景中景公司承揽的设备材料、可得利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625400元,不包括衡山汽车公司已预付的600000元的货款;2、判决确认景中景公司对衡山汽车公司定作的设备材料依法享有留置权利;3、本案的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衡山汽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景中景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景中景公司以3020000元的价款承建衡山汽车公司喷阻尼胶、发泡、打磨、喷烤一体工作间除尘净化系统(含三套原烤房改造)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和范围、工程质量要求、交付期限、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和费用、包装标准、随机备品、配件、检验和异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事项。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原告)叁份,乙方(被告)贰份,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合同生效。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智毅”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也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提供主要设备名称、技术参数、设备品牌,设备主要结构和部件,质量保证与服务承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乙方(被告)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涂装线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验收资料提供,直至交付使用。2.乙方负责为甲方免费培训多名操作人员使其能够达到熟练使用机械设备的程度。3.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平面布置图、三视图、使用保养说明书等软件资料。4.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委派专业人员培训2周。甲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1.收到预付款后七天内提供基础图给甲方,甲方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转化为土建配筋施工图,再实施地基施工,预埋件及相关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2.收到预付款后七天内提供设备总图给甲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制作生产。3.根据设计图或部件在工厂内制作完毕,部分结构在现场制作,最终部件运至现场进行组装。4.甲方负责提供安装、调试所需水、电、气到安装场地及设备控制柜外电源接电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0元,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湖南衡山地基》的基建基础图,并未提供三视图及设备总图。
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内容如下:“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按贵公司与我公司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喷阻尼胶、发泡、打磨、喷烤一体工作间除尘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编号:HSZ-20141122001),在工程项目土建完成、设备到达现场90日内交付并终验收。现我公司设备已生产完成6月有余,早已具备发货条件。专此函告、敬候贵公司发货通知。”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除尘净化项目延期协调函》,内容如下:“因特定原因,我公司需要延期推进喷阻尼胶、发泡、打磨、喷烤一体工作间除尘净化系统项目。项目重启时间,以我公司告知函为准,鉴于本项目设备和材料有一定的保质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贵公司已备好的设备和材料自行处理。”同年9月6日,被告发送《回复函》给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除尘净化项目延期协调函》的意见,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派员去被告公司协商解决方案,在未落实解决方案前,被告无权单方处置已完成的定作设备。
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表示不能同意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派员去原告公司协商时原告提出的2019年6月30日前发货重启合同履行的时间,提出原告收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仍不通知发货,则视为合同终止履行,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仍不通知发货,要求原告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再发货,本通知到达原告公司后,要求原告在二个星期内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原告终止合同履行。同年7月26日,原告发送《回复函》回复被告: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给被告的600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定金;原告将近期派员前往被告处共商项目重启工作;根据《技术协议书》要求,被告收到预付款7天内提供基建基础图、设备总图、设备平面布置图及三视图经原告确认后方可进行设备生产制作,而被告只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邮件方式提供文件名为《湖南衡山地基》的基建基础图,并未提供设备总图、三视图给原告确认,故不具备发货条件;关于本项目工程设备进驻原告公司安装施工及支付合同款事宜,原告将严格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期待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确定项目重启,并签订相关谅解备忘录,确保项目工作顺利进行。
2018年8月6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发送《回复函》,内容概要如下: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晓成和副总经理雷军于2018年6月26日来原告处就合同履行问题交换了意见,原告公司凌锋副总经理代表公司表示了启动项目的意愿;原告决定从2018年8月15日启动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工作;根据《技术协议书》的要求,被告应在2015年1月17日收到预付款7天内提供基建基础图、设备总图、设备平面布置图及三视图,经原告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制作生产;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邮件方式只提供文件名为《湖南衡山地基》的基建基础图,并未提供设备总图、设备平面布置图及三视图给原告确认,这是启动后续制作、安装整个工程的必要条件,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收到本复函后,按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原告亦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2018年11月10日,被告回复原告:原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项目是否启动或何时启动,请确切回复;根据合同、技术方案,对照国家现行环保标准,原告所定作的设备已不能适应国家新的环保标准。如原告有诚意继续启动该项目,被告愿意在原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造升级,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以上建议,原告如能认可,请派技术人员与被告对接落实新的技术改造方案,并尽快付诸实施;如原告不能启动所签订项目,请明确告之,以便被告对已定作的设备可回收利用材料进行处理,使双方损失达到最小,合同终止问题应尽快协商解决。
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亦于同月26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225400元,并确认被告对原告定作的设备享有留置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衡山汽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景中景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书》能否解除;三、被告主张的留置权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7天内应提供设备总图给原告,经原告确认同意后,被告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制作生产,被告未经原告确认设备总图即进行制作生产,违反了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核心内容,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地基图、平面布置图,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提供设备总图给甲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制作生产”。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理解,即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7天内提供设备总图给原告,经原告确认同意后,被告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制作生产。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将6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只是于2015年1月13日提供文件名为《湖南衡山地基》的基建基础图给原告,并未提供设备总图及三视图,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投标文件》中亦只有平面布置图,至今未提供设备总图及三视图。设备总图应指生产线设计,包括设备选型,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电气总图等。被告提交的地基图、平面布置图不等于设备总图,缺少了工艺流程、电气总图等核心技术方面的内容。被告未提交设备总图系被告违约。被告在设备总图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其工作成果不能确认系原告定作内容。在被告的生产成果不能确认系原告定作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的系列买卖合同不能认为是为原告生产而购买原材料及相关设备。被告在己方违约的情况下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因被告有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行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至今未收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权行使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虽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向被告送达包含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起诉状副本时,即通知了被告,法律对通知的方式亦未有明确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与原告往来的函件中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定作设备已不能适用国家新的环保标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案涉的原材料由被告自行提供,在定作的成果交付给原告之前,该定作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现因被告违约,不能认定被告替原告设计生产定作物的唯一性,且原告放弃定作物,被告的留置权无从行使,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定作的设备材料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7日起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发生该情形如何处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设备总图时未尽督促义务,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景中景公司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6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景中景公司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喷阻尼胶、发泡、打磨、喷烤一体工作间除尘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6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03元,减半收取13901.50元,共计20211.50元,由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30元,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681.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景中景公司提供了《勘验、委托评估鉴定申请书》及邮寄该申请书的快递单据,拟证明因衡山汽车公司在一审开庭中对景中景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景中景公司在最后陈述中申请委托评估鉴定,并于2019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该申请书。衡山汽车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一审于2019年2月21日开庭,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5日,景中景公司已经失去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景中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予以采信,至于景中景公司是否具有申请评估鉴定的权利,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和论述。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景中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衡山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和承担;二、景中景公司主张留置权及衡山汽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和承担的问题。衡山汽车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提供设备总图给甲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制作生产”,因景中景公司未提供设备总图给衡山汽车公司确认,故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景中景公司。景中景公司主张,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平面布置图即为设备总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衡山汽车公司一直未要求景中景公司另行提供设备总图,故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衡山汽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文本、合同性质及合同的履行过程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合同文本分析,《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是甲方(衡山汽车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该款第2项“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提供设备总图给甲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制作生产”的约定,并非景中景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有关技术要求和规范均存在于招投标文件中,景中景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有平面布置图等相关资料。最后,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案涉合同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履行期限为本工程项目土建交付完成,乙方设备进驻甲方厂区进行安装动工之日起90日内交付甲方,甲方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景中景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衡山汽车公司发送《联络函》,明确该公司设备已生产完成6月有余,早已具备发货条件,要求衡山汽车公司通知发货。2016年9月5日衡山汽车公司向景中景公司发送《除尘净化项目延期协调函》,表示因特定原因,该公司需要延期推进项目,并要求景中景公司对已备好的设备和材料自行处理。直至2018年7月26日,衡山汽车公司才在《回复函》中提出因景中景公司未提供设备总图等经其确认,故不具备发货条件。衡山汽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三年以后要求景中景公司提供设备总图等资料,违背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亦不符合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综上,衡山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工作成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具体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仅约定了乙方(景中景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甲方(衡山汽车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缺乏具体明确的合同依据。景中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衡山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25400元(不包括衡山汽车公司已预付的600000元货款),但景中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合同标的金额为302万元,衡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60万元,欠付合同金额242万元,欠付时间从景中景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要求衡山汽车公司通知发货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衡山汽车公司应当以24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确定为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景中景公司的经济损失。至于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景中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景中景公司主张留置权及衡山汽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留置权系承揽人的法定权利,无需人民法院裁判予以确认。且一审判决已经阐明,因案涉材料由景中景公司提供,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未交付,故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为景中景公司所有,亦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衡山汽车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景中景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景中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充分保障了景中景公司的各项诉讼权利,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景中景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的申请错误.经查,景中景公司在一审开庭的最后陈述阶段提出评估鉴定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至于景中景公司提出对其提交的电子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当庭播放质证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一审判决书也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故一审法院没有当庭播放上述电子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景中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景中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以24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赔偿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经济损失(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共计32831.5元,由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10元,由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5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高斌审判员杨丹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小 军
书 记 员 谢 吉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