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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6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系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231,980元,并在新欠货款中扣除。根据GZB3079合同第4.1条约定交货时间: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10%)后5个自然月;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即204020元,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9日前向上诉人交货,但实际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逾期交货288天。根据技术协议第3.2.4条规定自设备运到最终用户并完成到货、验收手续之白起2个月安装、调试完毕,形成生产能力,交付最终用户。设备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应在2014年11月16图前完成安装、调试完毕。但实际完工目期为2015年8月5日,逾期完工259天。根据合同21.2条规定如果乙方逾期完成交货或安装调试,则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交货或安装调试为止。第21.8条如果乙方对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时,甲方有权从未支付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支付赔偿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经计算上述违约金分别为117,556元、1,056,824元,合计2,231,980元。二、本合同的质保金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GZB3079合同及补充合同在设备安装验收时,存在问题明示:按协议缺少PLC正版编程软件2套,厂家承诺6个月内到货,到货后进入保质期。该软件一直未交付给被告,因此GZB3079及补充合同一直未进入质保期,根据GZB3079合同第一章条款号6(4)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10%,因此204020元不具备付款条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所欠货款。按合同第7条质量保证约定,设备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应立即给予解决及处理。现该设备存在废气排风管漏雨,进风和排风管道密封不严漏雨,施工时内杂物太多未清理等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先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部分预付款后,待其图纸审核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这同样作为预付款后5个自然月,才是答辩人履行交货期限。而上诉人违约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又提出修改案涉设备方案,最终导致逾期发货,该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对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友好的合作单位,PLC也是早已提供给上诉人,在本案未形成诉讼前,上诉人也没有就PLC软件未提供而提出过任何异议。三、答辩人将设备交付上诉人后,其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还先后支付货款35万元,从没有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尾欠货款(质保金)577,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冶金涂装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交货时间:预付款(合同价款的10%)后5个自然月。2、付款应按下列条件进行,分4阶段付款:(1)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待甲方图纸审核合格后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凭甲乙双方签订的预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到货后凭双方签署的终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4)整机质保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控制系统质保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3、合同清单及价格:名称为冶金设备喷砂房、冶金设备喷烤漆房、空气辅助无气喷涂系统;价格为2040200元。原、被告签订的《冶金涂装设备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到现场最终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整机保修12个月、控制系统保修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4,020元(合同价款的10%),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预付款408,000元(合同价款的20%)。2014年4月19日,被告对案涉设备提出修改方案,原告予以确认。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喷砂室、喷漆室三维工作台,合同标的为111,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案涉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并开始安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2,000元(合同价款的30%)。2016年1月28日双方通过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的形式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终验收。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万元,截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1,574,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7,1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及逾期完成安装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被告支付预付款(合同价款10%)后5个自然月,同时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待被告图纸审核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作为预付款,即被告的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2014年4月19日被告对案涉设备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案涉设备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而被告直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案涉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并开始安装后才付该笔货款,被告对案涉设备提出修改方案在先,后又逾期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发货安装,故原告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提交的设备安装开工报告上载明的设备安装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交货当日即进行了设备安装,原告亦不存在逾期安装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对安装完成予以确认,于2016年1月28日对涉案设备进行终验收均系被告单方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设备安装完成后其积极进行确认、验收并因原告原因导致安装无法完成、验收无法通过,被告以此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案涉设备缺少正版编程软件,原告承诺6个月内到货,到货后进入质保期,因该软件一直未交付给被告,因此案涉设备一直未进入质保期,同时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原告一直未予以解决的主张,因合同约定“设备到现场最终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案涉设备终验收完成于2016年1月28日,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话的视频可以认定,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已经双方确认,案涉设备应于2016年1月29日进入质保期,软件是否于6个月内到货并不影响质保期的起算且被告一直在实际使用案涉设备,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也并未包含缺少软件导致设备在使用时存在问题,故本院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实际发生且发生在质保期内及就相关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过维修事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577180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案涉设备于2016年1月28日完成终验收,设备整机保修12个月、控制系统保修24个月,原告主张全部尾款577,180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给付逾期给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7,180元;二、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7,18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6元,由原告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景中景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在该验收单“存在问题”一栏中,并未提及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写明:按协议缺少PLC正版编程软件2套,厂家承诺6个月内到货,到货后进入质保期,2016.1.28。
又查明,根据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承认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主机系统质保期12个月、控制系统质保期24个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再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PLCstep7软件。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笔录及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除此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冶金涂装设备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真意思表示实,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逾期安装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应否在本案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期限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2016年案涉双方的《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主机系统质保期12个月、控制系统质保期24个月。2016年1月28日为案涉设备的验收合格之日,而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承认一审法院开庭时才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的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通知被上诉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视为该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上诉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逾期安装,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并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故本案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上诉人支付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安装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其应当提起反诉,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做处理,上诉人应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