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22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包信镇腰庄村陈庄西队,身份证号码4115281962061822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张陶乡乡直粮管所,身份证号码413021197207282213。
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产业集聚区孵化园3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7431685E。
法定代表人:张文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永盛),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18号楼2单元五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71674495K。
法定代表人:裴桂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太古广场1号楼15层1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252206XP。
法定代表人:万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倩、郑陆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太古广场1号楼1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UD8G80。
法定代表人:王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北环路国际茶城办公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77632600J。
法定代表人:张山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倩、郑陆军,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89358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三河南弘昌永盛置业公司信阳国际茶城项目。被告二***是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其实际控制人。2011年12月2日,被告二***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位于信阳市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广场及所有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2017年7月17日就涉案工程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根据该决算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93581.2元。现被告四将被告三收购,并已经入住办公,故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解决,未付任何费用。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代表恒天建筑行使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原告,签订合同和结算均和殷正超所作,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恒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殷正超和王建军,加上税费和管理费,实际上殷正超应返还1560080.67元。
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一、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的承包人是息县建筑工程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息县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将该工程部分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被答人进行施工建设,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还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而且,在工程承包人由息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答辩人也没有与恒天公司约定,该公司可以将任何工程进行转包或者分包。其二、答辩人与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份,被答辩人提供的其和殷正超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合同”)的时间却是“2010年l2月”,显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而且,2017年7月份,在三份《单位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上代表施工单位恒天公司签字的人员是“殷正超”,而不是被答辩人,显然,被答辩人无权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其三、如果被答辩人与恒天公司系挂靠关系,则被答辩人无权直接以原告身份向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893581.2元,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答辩人与承包人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明确约定:“待承包人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备案后六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备案后l2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备案等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相关证据。其二、经答辩人与恒天公司核对,恒天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约为98440968元(人民币),目前,双方已经决算的工程款为72743909.77元,答辩人曾经多次催促恒天公司及***尽快完成全部工程的总决算,尤其是,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恒天公司及***送达的《关于信阳国际茶城项目配合决算事宜的通知》明确载明“务必在两个月内配合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事宜。如因贵公司资料不全或者不积极配合.由此引发的房屋产权证办证障碍、贵方缺失资料造成的自身损失以及由此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贵公司负责。”但是,恒天公司及***却拖延至今仍不配合剩余工程款的结算。而且,经答辩人与恒天公司核对,截至2017年9月份,答辩人已经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96923876.47元,此外,在梁雪峰、王云飞、宋建诉恒天公司、***及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豫1503民初2489号、二审案号:(2018)豫15民终3064号)中,人民法院又判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333712.07元及诉讼费用81517元、保全费5000元,显然,答辩人总计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一亿多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错误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的当事人。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且答辩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项下义务的承担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
人。2、答辩人与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无稽之谈。答辩人并未收购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和法律上的关联性。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收购了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没有具体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而答辩人随意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另外,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应以其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与其无法律关联性的答辩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2021)豫1503民初62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随意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错误,属于滥用诉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园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的当事人。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且答辩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项下义务的承担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答辩人并未接手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让答辩人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交易行为早已中止,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接手了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至8月28日在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出售资产,后延期至11月9日,答辩人于11月10日参与竞拍。但参与竞拍后,答辩人发现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转让的资产存在重大瑕疵,且与资产转让方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就交易担保事项、资产重大瑕疵问题等相关事宜需进一步协商,并于2020年11月20日向信阳市财政局、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函,暂不签署资产交易合同,并视双方协商结果决定是否继续实施本次资产交易,暂缓了前述资产交易。目前双方尚未就前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资产交易合同,资产交易仍处于暂缓状态,答辩人亦未接手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资产。(2)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项目交易公告“相关附件2”中《资产转让实施方案》明确,该项目转让标的是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且资产转让(交割)之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资产转让(交割)之后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也即,即使上述资产交易没有中止,正常进行,被答辩人提到的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项目也仅仅是净资产的转让,转让方的债务,包括案涉债务,无论是否成立,均与购买方无关。3、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与其无任何法律关联性的答辩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亦未接手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资产,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让与其无任何法律关联性的答辩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2021)豫1503民初62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随意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错误,属于滥用诉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答辩人也不是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发包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被答辩人以“国际茶城由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为由,认为答辩人“应当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错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弘昌永盛将其开发建设的“信阳国际茶城”工程发包给恒天公司。2011年12月2日,恒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之时为法定代表人)与殷政超、**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将其承包的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广场及所有附属工程转包给殷政超、**。
另查明,经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信阳国际茶城1-8号楼、11-18号楼商业内街及2、3、8、11、16号楼西侧广场、S型道路增加工程及信阳国际茶城16号、17号楼以北广场建设项目进行决算,该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三份,载明:信阳国际茶城1-8号楼、11-18号楼商业内街及2、3、8、11、16号楼西侧广场、S型道路增加工程及信阳国际茶城16号、17号楼以北广场工程造价分别为:7550497.69元、764433.57元、1578649.94元,总工程款为:9893581.2元。以上三份《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由弘昌永盛、恒天公司、***、殷政超签字确认。
另根据本院(2020)豫15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恒天公司转包给殷政超、**的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合伙人的问题,资金问题等原因,该部分工程被人为的分为三期工程,即殷政超、**、付超华、王建军投资施工的“茗远广场”为一期,于2012年完工;信阳国际茶城1-8号、118号楼商业内街及2、3、8、11、16号楼西侧广场、S型道路为二期和三期,其中付饶、付超启投资施工的部分为二期,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4208152.76元;董维尚投资施工的的部分为三期。
另外,2017年1月4日,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殷政超及董维尚出具《工程款结算备忘录》,授权**向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追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00万元,备忘录上有**、殷政超、董维尚及***签字且加盖的有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查明**和董维尚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殷政超当庭陈述本案涉案工程中并未有其本人份额。庭审结束后,董维尚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工程主张权力。
还查明,虽然原告**与***、殷政超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及决算中,是与被告恒天公司、被告***、被告弘昌永盛进行的,信阳国际茶城项目实际是***以恒天公司名义与被告弘昌永盛签订承包的。殷政超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一期)是由弘昌永盛直接向其支付的,目前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就信阳国际茶城工程项目进行最终决算。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书》三份,载明总工程款共计为:9893581.2元。案涉的所有工程为**、付饶、付超启与董维尚施工完成,扣除付饶、付超启的工程款4208152.76元即是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5685428.44元,**与董维尚二人系合伙关系,董维尚同意以**的名义进行诉讼。且涉案合同是以**、殷政超的名义与***签署的,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以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信阳国际茶城项目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决算,在决算书中有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昌永盛置业公司的签字确认,且付款是由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昌永盛置业公司支付的,殷政超也当庭陈述付款是由弘昌永盛公司直接支付的。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公司,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与**、殷政超签署的有《建设施工合同》,签署各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作为转包方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的名义对外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成果(预、决算)文件数》结算时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且有负责人签字,工程款也是由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可以认为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及转包的情况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5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天公司及弘昌永盛对未付工程款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同案同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已经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园有限公司和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园有限公司和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园有限公司和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未付工程款5685428.4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涉案工程决算的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85428.44元及利息(利息以5685428.4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8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10100100014470。
审 判 员  易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亮亮
书 记 员  尹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