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花园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89717043Y。
法定代表人:何龙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孝会,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狮河区新马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1代码:91411500747431685E。
法定代表人:张文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威风,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威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150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豫15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恒天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19年8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10031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12月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民再1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豫15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及(2017)豫150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申请追加闫威风为被告,刘涛申请追加**、闫威风为被告,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豆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一明,上诉人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孝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上诉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被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闫威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过程中,法庭明确要求上诉人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但两上诉方均未交纳。对上诉人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不予审理,依法应按自愿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涛系从上诉人处分包案涉防水工程,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关于龙江帝景工程项目,上诉人挂靠的恒天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系事实,但实际施工范围并不包括龙江帝景的防水等。被上诉人刘涛实际施工的防水工程,无论是刘涛经由发包人直接发包或从恒天公司分包、或挂靠恒天公司实际施工,但绝不是从上诉人处分包而来。2、从证据层面而言,刘涛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庭审中,刘涛亦无法回答如其系从上诉人处分包,分包价格如何约定等与分包事实有关的问题。再者,通过恒天公司与三旺公司签订的协议(说明)可知,关于刘涛工程款直接由三旺公司支付结算,如该防水工程从上诉人处分包而来,按常理,该结算说明即要体现出上诉人分包利润的诉求,也应该有上诉人参与协商签订。显然,刘涛称从其上诉人分包防水工程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从事实层面上,龙江帝景确实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的现实,且其他实际施工人均与发包人三旺置业存在亲属关系。3、刘涛在本案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阶段,明确其从恒天公司处分包案涉防水工程。刘涛于本案中,其身份与上诉人属于平行关系,即均为实际施工人,只是施工范围有差异。刘涛从上诉人借款30余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假如该3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中三旺公司及恒天公司签订的协议存在矛盾。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刘涛的工程系分包至上诉人,导致其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于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王春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成年人,作为其丈夫一同做防水多年的专业人员,对地下室的通讯工具危险其疏于防范,过错明显。其工作过程中受伤,与**没有关系。王春花是闫威风的雇工,**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是从**处分包,无证据支持。2、**挂靠恒天公司承接龙江帝景项目工程,为龙江帝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旺公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三旺公司知晓无资质的刘涛承接案涉工程,其不制止反而出具证明予以配合,疏于监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涛答辩称,***做伤残鉴定由二级提升一级,***在这期间存在一定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恒天公司答辩称,恒天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闫威风答辩称,经过两家医院鉴定,他们现在还有异议纯属瞎胡说。其是给刘涛干活的,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779060.89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205861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挂靠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江帝景,工程地点为信阳市丁湾路,工程内容为商住楼,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1569元/每平方。合同第二部分承包人的一般义务3.1(7)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分包的确定3.5.2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工程分包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恒天公司后将1#至4#楼及裙房地下室底板和墙板防水工程交由刘涛承接施工,2015年8月10日,刘涛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乙方责任、付款方式、其它约定等条款,其中承包方式约定**包清工每平方米8元。后**又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闫威风,闫威风雇佣了刘俊强、王清福、王传忠等人干活,闫威风之妻***也在施工场地干活。2016年7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掉进工地地下室通风口,被闫威风等人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59042.42元;因病情严重,2016年7月30日,***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265080.52元;2016年10月7日,***被送到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康复治疗,分四次入院,计住院89天,花医疗费71855.2元。2017年1月7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02.1元,另在息县医院检查花费189.5元,在河南省直属医院检查花费760元。2017年8月19日,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人实际情况,××人适配国产普及型双下肢稳定型膝踝足矫正器,此辅助支具现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整,两年更换一次……每年需8%的维修保养费。2017年1月16日,河南扬善律师事务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该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损伤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估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重审中,**、刘涛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7月17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劳务受伤致胸11及12胸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完全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现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14个月。3.评定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锦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从2015年1月18日起在息县工业园农家乐1号楼第11间居住至今。***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黄铁付尚有9年需要抚养,母亲张明梅尚有13年需要抚养,儿子闫释水尚有15年需要抚养,儿子闫怡荣尚有9年需要抚养,女儿闫梦怡尚有6年需要抚养。***父母系农村居民,三子女系城镇居民。另查明,事发后,**、刘涛为***各垫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庭审中各方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防水作业时应具有谨慎小心的安全防范意识,事故发生时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30%的责任较宜。二、关于***与闫威风关系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为闫威风之妻,在闫威风承包的案涉工地与其他工人进行相关防水作业,应是闫威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闫威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称其与**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其与**有过相关约定的证据。**辩称***系闫威风帮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帮工人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员,***从事相关作业减少其他人工费用增加家庭收益,其与闫威风之间并非帮工关系,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闫威风与**关系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提供闫威风手写证明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2015年7月份,信阳市三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龙江帝景项目部防水工程,刘涛防水大包与清包工**(8元/m2),**又与清包工6元/m2转让与闫威风干防水工作。2016年7.17日8点左右***在干活中意外掉进地下室通风口导致***受伤。闫威风质证称该便条为其所写,但辩称6元/m2价格是其工资计算方式,该辩称与便条载明内容相左,法院不予采纳。**辩称其与闫威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该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载明内容不一致,法院不予采纳。**与闫威风之间为转包关系,**对转包选任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刘涛与**、恒天公司关系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挂靠恒天公司承接龙江帝景项目工程,为龙江帝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相关方对此已予确认。刘涛称是**将案涉工程分包与他**向其转款30万元工程款,提供有2016年1月22日**向其转款30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显清单一份,**辩称该30万元系刘涛向其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恒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三旺公司直接发包给刘涛施工,该辩称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10031号民事裁定所否决,法院亦不予采纳。**、恒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涛,选任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关于三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2018年6月16日,三旺公司、恒天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龙江帝景小区1#、2#、3#、4#楼及裙房地下室底板和墙板防水工程由刘涛(身份证号)承接施工。此项工程款由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从龙江帝景项目总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扣除。此证明防水工程款内的税务及管理费由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交于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表明三旺公司知晓无资质的刘涛承接案涉工程,其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出具证明予以配合,疏于监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确定问题。庭审中***变更分项诉讼请求,主张按照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7日,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相关分项费用应以上一年度即2016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334765.94元;2、误工费165132元(建筑行业工资标准41283元/年÷365日×1460日);3、护理费304713元。***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鉴定前护理费计算为135428元(33857元/年÷365日×1460日),后续护理费***主张按5年计算,计算为169285元(33857元/年÷365日×1825日);4、营养费8400元(20元/日×420日);5、交通费4368元(3440+928),**、刘涛各垫付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50元/日×172日);7、鉴定检查费7224.17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2824.17元,**、刘涛各垫付1500元;8、伤残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9、残疾器具辅助费172888.5元,根据《河南省“十三五”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规划》,2015年全省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5.6岁,事发时***38岁,残疾器具辅助费计算为7000×38年÷2=133000元,维修费7000×38年×8%=21280元,***另开支其他辅助器具费18608.5元,故残疾器具辅助费总计为172888.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6053.78元,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为1808205.39元,***自负542461.62元,余1265743.77元由闫威风赔偿,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威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5743.77元,被告**、刘涛、**、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获得赔偿后,退还**、刘涛垫付款各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闫威风、**、刘涛、**、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三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6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得到相应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三旺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涉案防水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格的恒天公司,恒天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格的企业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刘涛,刘涛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又转让给无资质的闫威风,从而造成涉案防水工程层层转包。爱害人***与闫威风是夫妻关系,无论闫威风是否给***劳务报酬,均可视为在干活中受闫威风管理和指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意外的掉进地下室通风口导致严重受伤,原审认定雇主闫威风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受害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也是适当的。上诉人**挂靠恒天公司承接龙江帝景项目工程,为龙江帝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也是确认的。受害人在防水施工中掉进地下室受伤,刘涛与**双方对此工程来源意见各不相同,而**又提供不出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受伤不是发生在其所实际施工范围。在此情况下,**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发生在此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主体与雇主闫威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亚丽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