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产业聚集区孵化园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18号楼2单元五层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陆军、***,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身份证号:41302119********。 上诉人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驳回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提交主管权异议,原因是该院不具有案件主管权,应依据争议双方已达成的仲裁条款(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22年9月30日,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主管权异议。而事实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不具有本案主管权,(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属于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具体原因如下:一、平桥区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依据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合同主体适用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属于法律事实(合同依据)判断错误。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书(P5)认定,**公司(被上诉人)与恒天公司(上诉人)于2010年12月签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公司与恒天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但实际上前述两份协议签订主体均为**公司和河南省息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仅为“信阳国际茶城施工项目”道路、广场及所有附属工程,而非“信阳国际茶城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可见,上述两份协议的主体并非**公司与恒天公司,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适用恒天公司。平桥区法院所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认定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属合同主体适用错误。实际上,河南省息县建筑工程公司仅是过渡单位,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施工,***之后收购了恒天公司。在恒天公司收购完成后,围绕着“信阳国际茶城施工项目”,最终由上诉人恒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公司作为发包人,正式签订了一揽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信阳国际茶城8#、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阳国际茶城12#、13#、14#、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阳国际茶城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阳国际茶城场区道路、广场及所有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约主体(与签章主体)才为本案争议当事人,且合同主体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据此,本案争议双方即**公司与恒天公司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前述一系列《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二)附属工程合同的约定不应适用于全部工程(含主体工程)合同的约定,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另一个判断错误。从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书(P2、P3)来看,平桥区法院所作出的驳回裁定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为“信阳国际茶城施工项目”道路、广场及所有附属工程,而(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书(P3)及该案《起诉状》均明确提出涉案工程款至少涵盖96923876.47元/92265365.46元等金额。仅仅附属工程是难以涵盖本案争议的全部工程及工程款金额的。而本案恰恰是围绕着全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进而诉诸法院的,可见,仅从形式上进行分析,平桥区人民法院便存在未核实全部施工合同事实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出具(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属于法律事实的明显判断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通过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协议来看(详见本上诉状P3),合同中的争议方式均一致性约定如下:“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提请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信阳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不具有本案主管权,平桥区法院所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75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必然导致错误裁定的结果,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答辩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主管权异议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一、《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主体一致,不存在法律事实认识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此前签订的《河南****“信阳国际茶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且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中承包人均为河南省息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为***,法人主体一致,实际控制人一致,故补充协议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河南省息县建筑工程公司虽为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茶城项目工程的过渡主体,但合同履行期间均为***控制,虽名称不同,但是在合同签订时的经营主体是一致的,故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两份合同的继受主体。同时,根据2018年6月7日平桥区人民法院就***、***等与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号为(2018)豫1503民初2489号),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以息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信阳国际茶城项目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三原告与被告***、信阳恒天公司进行验收决算,且付款是由被告***、信阳恒天公司、河南****置业公司支付的,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三原告与被告***、信阳恒天公司及河南****置业公司。在2022年2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诉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案号为(2021)豫15民终5579号)中,同样认定信阳市恒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涉案工程至少涵盖96923876.47元/92265365.46元,仅仅涉案工程难以涵盖涉案工程款金额,但是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付款明细,涉案工程金额收款人均为河南省息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收款方均执有恒天公司为收款方出具的委托书。原合同条款与补充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又是再次约定的事实,是对原合同约定的更改,更能体现双方对于补充事项的真实想法。因此,没有特殊约定,当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的,合同应以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二、案涉合同应由建设施工所在地法院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按以下方式解决:1、向信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中对争议条款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同时,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施工所在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因此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因补充协议中对争议条款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答辩人已经诉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应当受建设施工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认定,其请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是多付的工程款,二是相关民事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款,这两部分均涉及到工程的结算问题,因此本案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和管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本案涉及多份合同,都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前身河南息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签订,其中大多数都约定发生纠纷提交信阳市仲裁委仲裁,这些约定虽属有效约定,只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和履行连带责任后追偿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原审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只能依法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境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但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温运沉 书 记 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