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铱星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043号
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31616F。
法定代表人:范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铱星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经典名居7幢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0447702C。
法定代表人:楚玉彬。
被告:楚玉彬,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上锐公司”)诉被告云南铱星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铱星公司”)、楚玉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上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楚玉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上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安装工程款155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应付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铱星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就承接安装被告的显示屏系统项目事宜签订《户外P5LED全彩电子显示屏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安装玉溪31637部队足球场户外P5全彩电子LED显示屏,原告负责设计、制作、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支付费用。合同书约定总造价为450000元,含屏体、框架、控制系统、软件、工程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云南铱星公司付款45000元,原告备料生产,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2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405000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货供至项目地完成了按照调试,后于2018年12月26日经被告云南铱星公司验收合格移交完毕。但是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未按约定在调试完毕2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云南铱星公司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5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分两笔付清全部欠款,被告楚玉彬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内容付款。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及承诺书约定,不按时付款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楚玉彬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楚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楚玉彬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云南铱星公司与原告云南上锐公司签订《户外P5LED全彩电子显示屏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云南铱星公司委托原告云南上锐公司承接玉溪31637部队足球场户外P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包含屏体、控制系统、框架、软件、工程、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法:(1)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被告云南铱星公司应将工程总款的10%即45000元支付给原告云南上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云南上锐公司开始备料生产;(2)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20日内,被告云南铱星公司应将工程总款的90%即405000元支付给原告云南上锐公司。双方还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被告云南铱星公司应按15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云南上锐公司支付违约金,还应该承担原告云南上锐公司为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2018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设备验收及移送。2020年7月10日,被告楚玉彬向原告云南上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云南铱星世纪公司欠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玉溪某部队LED的屏系统项目款155000.00,扣除功放款(具体金额公司法人必须承诺在2020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伍万整50000.00)剩余款项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请厂家务必整修好大屏的全部质量问题。楚玉彬法人付连代责任。楚玉彬2020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铱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云南上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云南上锐公司与被告云南铱星公司签订的《户外P5LED全彩电子显示屏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云南上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室外LED全彩显示屏等设备经被告云南铱星公司验收合格已移交完毕,但是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户外P5LED全彩电子显示屏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费为450000元,扣减被告云南铱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95000元,被告云南铱星公司尚欠原告云南上锐公司工程费155000元。故对原告云南上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云南上锐公司与被告云南铱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未付工程款155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云南铱星公司应当向原告云南上锐公司支付违约金46500元。
关于被告楚玉彬的责任,被告楚玉彬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被告楚玉彬对被告铱星公司欠原告云南上锐公司的工程款1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楚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楚玉彬对被告云南铱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铱星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000元;
二、被告云南铱星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500元;
三、被告楚玉彬对被告云南铱星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3元,已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1元,由被告云南铱星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子园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