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3989号
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31616F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女,白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5679X4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毕蕊,女,回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备欠款人民币15938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126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承接的昆明文化空间LED显示屏系统工程签订《昆明文化空间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总价款为5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书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5月18日,仍欠1593805元未支付。
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是事实,但实际价款应以合同为准,因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不清楚工程欠款的具体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抵款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无异议,此三份证据一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作为骑缝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昆明文化空间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合同书》《对账单》《往来征询函》被告不予认可。《昆明文化空间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合同书》有被告签字及其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往来征询函》有被告加盖的财务公章,结合被告认可的《抵款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可知,房屋抵押款的数额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由原告制作,无被告公章,无法证明所诉事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昆明文化空间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1号屏现象移交清单》《售后承诺服务书》原告无异议,此两证据加盖原告的公章,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原告不予认可,虽然《工作联系单》有原被告双方公章,但因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昆明文化空间LED显示屏系统工程签订《昆明文化空间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载明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340000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甲方(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乙方(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总合同价的30%(1602000元);设备到达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的10%(534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应分别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6个月内,9个月内,12个月内,15个月内,18个月内每次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的10%(534000元)。同时,合同还载明,由于资金问题,被告需将等值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抵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用于开发建设的“文化广场Ⅰ”的房屋抵押给被告,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合同号:NKM0037730025NKM0037730031),被告分别以1509489元和534706元的价格向原告方出让西山区金碧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的房屋以抵押工程款,抵押金额共计2044195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昆明文化空间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1号屏现象移交清单》《售后承诺服务书》载明三方经过现场查看,1号显示屏正常运行,履行移交手续。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征询函》,征询其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载明被告欠款1593805元,被告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加盖财务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室外LED电子显示屏装配工作,原、被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昆明文化空间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由原告提交的《往来征询函》有被告的财务盖章可知,被告承认该函的数额准确无误,2号显示屏已建设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备欠款1593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合同书》关于“验收”的部分载明:“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出具验收申请,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由《昆明文化空间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1号屏现象移交清单》《售后承诺服务书》可知,原被告与案外人就1号显示屏进行了现场查看验收,但关于2号显示屏的验收没有任何书面申请和材料,因此本院认为,该LED显示屏系统工程验收及结算过程存在瑕疵,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欠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1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欠款159380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1263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收人民币2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云南上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郭志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