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申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白象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袁国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仁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勐腊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管辖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必须到庭的,一二审均未经两次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上,展宏公司没有设计和施工的资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提供图纸,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在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形下,二审认定聚仁兴公司尚欠工程款246.4万元,无事实依据。对该情形,聚仁兴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出,但二审未予审查,驳回聚仁兴公司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聚仁兴公司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聚仁兴公司主张的管辖错误问题,不是申请再审的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缺席判决的问题,一审中聚仁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一审结合展宏公司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缺席审理;二审中展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二审缺席审理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对于展宏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聚仁兴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工程通过当地环保检测及聚仁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聚仁兴公司关于展宏公司不具备设计及土建资质、未提供图纸、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且二审已告知聚仁兴公司若对土建工程质量有异议,可与展宏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亦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聚仁兴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一审审理并提出相关抗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展宏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二审所作判处并无不当,聚仁兴公司要求推翻原判、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刘会全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