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2498号
原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0799668-4。
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袁国中,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亮,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白象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兴,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环保公司)诉被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兴橡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亮、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仁兴橡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工程,总金额为358万元。合同就付款方式、期限等涉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246.4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拖欠工程款246.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橡胶加工废水处理站工程,总金额为358万元。关于付款方式、期限等涉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约定的具体内容。
2、环境检测报告2份、说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通过了当地环保部门的检测验收合格。
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还单方面主动作出过付款承诺,但该承诺并未兑现。另外,该承诺付款期限属于被告单方面行为,不影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请求付款、主张权利。
4、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已付款的明细及未付款的金额。
上述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4为复印件。
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展宏环保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聚仁兴橡胶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将橡胶加工废水处理站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款总金额为358万元。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土建施工、并组织设备材料生产、制造、成套。甲方配合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当地环保部门水质验收合格报告。合同签订付总价款10%,2013年12月10前付总价的10%,配套设备货到现场3日内付总价的20%,合同余款在2015年3月1日前一次付清。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承建完工后于2014年7、8月期间通过环保部门检测。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注明:关于余款付款日期期限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4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底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000元后尚欠2464000元未支付,遂将被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作为承包方完成了被告发包的橡胶加工废水处理站工程,有权获取相应的合同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6.4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工程价款,对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6.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2元,由被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审 判 员  施 洪
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云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