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23民初665号
原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晏文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明,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国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兴公司)与被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明、魏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橡胶生产污水治理工程(含工艺设计、土建工程、土建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处理后的水质能否达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被告为原告建盖的位于勐腊县易武镇二胶厂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整改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移送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云282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展宏公司在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执4号案件中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2517817元予以保全。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明、魏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土建设计的工程施工图;根据合同约定,重建合格达标的(土建工程)污水处理站”。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整改修复、重建费用暂按280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勐腊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土建施工图,在没有土建施工图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做主、盲目施工,至今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负责人洪亮与勐腊县环保局前任局长余天荣是兄弟关系,原告才会将工程交付被告施工,工程也是由余天荣介绍。最终的结果是土建工程墙体多处塌方,地下水渗漏到池子内。原告得知情况后,赶到施工现场,同时将被告负责人洪亮,土建施工队长彭XX请到施工现场,经双方确认墙体多处塌方,短时间无法完成工程返工,为了满足环保局当年监督各橡胶加工厂完成当年环保设施投产的任务要求,原告在勉强可以维持正常生产、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用钢管撑住两边摇摇欲坠已开裂倒塌的土建墙体工程,将生产用水放入池子内,原告在无可无奈何的情况下配合被告取样送至环保局检测,环保局对水样的检测结果是生产用水达标可以循环使用。但是,被告建成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洪亮达成口头协议,洪亮承诺待生产周期结束,将土建工程重新返工,重新设计图纸,重新严格按审核通过的土建图纸施工。但是洪亮提出,资金有困难,让原告先垫付一部分环保设备款,以便开展工作。被告为了躲避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为逃避擅自做主,盲目施工造成的土建工程墙体多处塌方,地下水渗透到池子内的事实,根据合同起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服上诉,中院建议原告对土建工程的质量异议可另案诉讼。现原告对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申请再审,原告也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条件将246.4万元工程款转账到景洪市法院的账户,同时向景洪市法院申请冻结该工程款,暂缓支付被告。综上,请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且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污水处理规范、标准的污水处理池的图纸无法认定,国家污水处理标准不确定,该主张也不是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已按期交付工程,原告也投入使用,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二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土建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地在勐腊县。
2、(甲方)聚仁兴公司与(乙方)展宏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工程包含土建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废水处理设备、制造、组装工程,两大工程在内容上重叠,被告负有按照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土建施工,按乙方出具施工图由甲方认可才可以施工及验收,工程需达标合格的事实。
3、照片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土建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
4、(2015)景民二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云28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1份(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建设的污水处理站存在土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可另案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清楚工程施工地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主体施工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但涉案工程在2014年已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系在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不清楚拍摄时间、地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2份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原告投入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关于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完工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项污水治理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向西双版纳州环境监测站申请对水质监测,2014年7月2日检测达标,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2、(2017)云民申2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争议事项,经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后,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对于展宏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聚仁兴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工程通过当地环保检测及聚仁兴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聚仁兴公司关于展宏公司不具备设计及土建资质,未提供图纸,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代理人的要求在时隔3、4年后所作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观点。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橡胶生产污水治理工程(含工艺设计、土建工程、土建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处理后的水质能否达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涉案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整改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移送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委托方要求,现场勘验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经分析、计算和复核确定:(一)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建盖的位于勐腊县胶厂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土建设计、土建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处理后的水质能否达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从污水处理设施进出口监测数据结果来看,监测的11项指标中BOD5,总磷超过GB/T19923-2005《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工艺与产品用水标准限值要求。其他指标均达到了合同约定排放标准的要求,总体评价,勐腊县胶厂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处理后的水质没有达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主要是污水处理的部分设施不尽完善所导致。(二)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建盖的位于勐腊县胶厂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土建设计、土建工程、设备安装、调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整改费用是多少?1、工艺土建设计及设备安装调试结论:(1)……(7)好氧池污泥排出及防控装置:该工程设计存在未按规程和规范设计建造排泥系统的缺陷,导致除磷效力低,出水总磷超标15-16倍,需要作出改进设计以及工程实施。(8)污泥处置:未按《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6.7的相关规定建设污泥浓缩池及污泥脱水设备。(9)后处理工艺:根据“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出水水质的判断,后处理工艺配备了絮凝除磷、消毒杀菌、PH酸碱度调解的投加设备及过滤设备,配置符合《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6.6的规定,但浅层过滤器反冲洗含泥废水又排到厌氧池1的方式不符合《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6.7的相关规定。2.土建工程质量结论:(1)好氧池南西角池壁干线(干线生产厂房,以下简称干线)基础开裂,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原因为干线钢柱荷载。……。基于以上两点可判断:两个池壁现状与施工单位无因果关系。(2)厌氧池1号池东侧简易钢管支架房基础坍塌分析。厌氧池1号池东侧简易钢管支架房基础坍塌。……。基于以上两点可判断:支架房基础的坍塌与施工单位无因果关系。(3)风机房西侧基础开裂。风机室基础乃为设置分级而设而建,现出现水平状裂纹,根本原因为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即工程未满足安全性、使用性(适用性及耐久性)的可靠性要求,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按双方提交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责任划分,因双方均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3.修复整改费用。(1)风机室西侧基础开裂:因双方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修复总费用:427.57元。(2)根据协会设计规程及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二胶厂”建设的橡胶废水处理站未按《工程设计规范》设计、建设。需重新设计、补齐完善排泥系统及污泥处置设备。废水处理站设施、设备补齐完善工程总投资约209917元。其中土建投资30308元,设备投资179609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结论中修复整改费用的鉴定含糊不清,缺乏全面性,也没有具体要求,重新设计,补齐完善排泥系统及污泥处置设备必将涉及重新施工、停产等间接损失,20万元修复费用概算过低,不符合实际。
经质证,被告对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鉴定意见是在被告交付涉案工程以后,原告投入使用后,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二胶厂营业场所在勐腊县易武乡回洼电站岔路口,涉案工程的地点即为勐腊县易武乡回洼电站岔路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照片,被告不认可,且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认是否是本案工程的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对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系其在诉讼中的单方陈述,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检测报告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委托景洪市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排出的水质进行检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但由于该民事裁定书处理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争议,本院不予采信。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人员按照规范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涉案环保工程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本案处理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甲方)聚仁兴公司与(乙方)展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橡胶加工废水处理站工程,工程规模为1000t/d,承包方为展宏公司,计量单位为座,数量1,单价为358万元,总金额为358元,工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合计金额为35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土建施工,并组织设备/材料生产、制造、成套。产品质保期12个月,主体设备保用期3-5年,出水满足国家工业企业回用水(GB/T19923-2005工艺与产品用水)指标要求并由甲方配合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当地环保部门水质验收合格报告。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土建工程在完工后3日内验收,设备材料货到3天内验收,整体工程投运后1个月内验收完毕。按乙方出具施工图由甲方认可才可施工及验收。乙方负责成套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设备故障或建筑物开裂、漏水等缺陷,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2小时至现场处理。该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展宏公司即组织施工承建,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8月期间通过环保部门检测。现聚仁兴公司以展宏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申请对涉案的橡胶生产污水治理工程(含工艺设计、土建工程、土建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处理后的水质能否达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涉案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整改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移送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委托方要求,现场勘验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经分析、计算和复核确定:(一)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建盖的位于勐腊县胶厂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土建设计、土建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处理后的水质能否达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从污水处理设施进出口监测数据结果来看,监测的11项指标中BOD5,总磷超过GB/T19923-2005《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工艺与产品用水标准限值要求。其他指标均达到了合同约定排放标准的要求,总体评价,勐腊县胶厂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处理后的水质没有达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主要是污水处理的部分设施不尽完善所导致。(二)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建盖的位于勐腊县胶厂橡胶加工厂废水处理站橡胶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土建设计、土建工程、设别安装、调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整改费用是多少?1、工艺土建设计及设备安装调试结论:(1)……(7)好氧池污泥排出及防控装置:该工程设计存在未按规程和规范设计建造排泥系统的缺陷,导致除磷效力低,出水总磷超标15-16倍,需要作出改进设计以及工程实施。(8)污泥处置:未按《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6.7的相关规定建设污泥浓缩池及污泥脱水设备。(9)后处理工艺:根据“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出水水质的判断,后处理工艺配备了絮凝除磷、消毒杀菌、PH酸碱度调解的投加设备及过滤设备,配置符合《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6.6的规定,但浅层过滤器反冲洗含泥废水又排到厌氧池1的方式不符合《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6.7的相关规定。2.土建工程质量结论:(1)好氧池南西角池壁干线(干线生产厂房,以下简称干线)基础开裂,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原因为干线钢柱荷载。……。基于以上两点可判断:两个池壁现状与施工单位无因果关系。(2)厌氧池1号池东侧简易钢管支架房基础坍塌分析。厌氧池1号池东侧简易钢管支架房基础坍塌。……。基于以上两点可判断:支架房基础的坍塌与施工单位无因果关系。(3)风机房西侧基础开裂。风机室基础乃为设置分级而设而建,现出现水平状裂纹,根本原因为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即工程未满足安全性、使用性(适用性及耐久性)的可靠性要求,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按双方提交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责任划分,因双方均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3.修复整改费用。(1)风机室西侧基础开裂:因双方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修复总费用:427.57元。(2)根据协会设计规程及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二胶厂”建设的橡胶废水处理站未按《工程设计规范》设计、建设。需重新设计、补齐完善排泥系统及污泥处置设备。废水处理站设施、设备补齐完善工程总投资约209917元。其中土建投资30308元,设备投资17960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性质上亦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独立设计、施工、完成橡胶污水治理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的土建施工图?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整改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土建施工图的问题。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但原告并不认可,经本院要求,被告虽在限期内提交了1份施工图纸,但该施工图纸没有制图时间、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现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该图纸即是本案的施工图纸,故对被告辩称已交付了原告施工图纸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约定被告需负责按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土建施工,并组织设备、材料生产、制造、成套,按被告出具的施工图,原告认可后才能施工及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确实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设计施工图纸,现因被告提交法庭的施工图纸,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持有涉案工程的图纸而拒不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的土建施工图的诉讼请求,属被告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整改费的问题。本案工程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有风机室西侧基础开裂,好氧池污泥排出及防控装置系未按规程和规范设计,其建造的排泥系统本身存在缺陷,污泥处置设置系没有建设污泥浓缩池及污泥脱水设备,后处理工艺因浅层过滤器反冲洗含泥废水又排到厌氧池。产生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设计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施工图纸,也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原告不清楚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又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给原告,原告也不能及时进行验收,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外,原告也不具备确认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判断能力,涉案工程经环保部门检测认为出水水质达标可以循环使用,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符合合同的约定,可以投入使用,原告使用涉案工程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正常橡胶生产,避免损失扩大,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系被告在先的违约行为所致。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擅自使用,被告不承担质量修复整改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约定“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土建施工,并组织设备/材料生产、制造、成套。产品质保期12个月,主体设备保用期3-5年”,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国家污水处理标准、规范设计的工程成果,现涉案工程经鉴定确认被告施工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存在部分设施不完善,需要重新设计、补齐完善排泥系统及污泥处置设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1)风机室西侧基础开裂:因双方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修复总费用:427.57元。(2)根据协会设计规程及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二胶厂”建设的橡胶废水处理站未按《工程设计规范》设计、建设。需重新设计、补齐完善排泥系统及污泥处置设备。废水处理站设施、设备补齐完善工程总投资约209917元。其中土建投资30308元,设备投资179609元。”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整改费用为210344.57元(427.57元+2099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整改费用210344.57元;
二、驳回原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7006元,由被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由被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正武
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
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盘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