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兴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仁兴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展宏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仁兴橡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废水处理站工程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建义务,上诉人作为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外,被上诉人不具有土建资质,废水处理站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因环保局推荐,上诉人盲目相信,签订了合同,现废水处理站工程水质验收合格,但该建筑的土建部分未取得验收报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提供图纸,土建未验收,现土建工程垮塌,请二审法院委托西双版纳州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鉴定工程建筑质量问题是否达标。
被上诉人展宏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展宏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聚仁兴橡胶公司向展宏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246.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展宏环保公司(合同乙方)与聚仁兴橡胶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将橡胶加工废水处理站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款总金额为358万元。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污水处理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土建施工、并组织设备材料生产、制造、成套。甲方配合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当地环保部门水质验收合格报告。合同签订付总价款10%,2013年12月10前付总价的10%,配套设备货到现场3日内付总价的20%,合同余款在2015年3月1日前一次付清。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展宏环保公司组织施工承建完工后,于2014年7、8月期间通过环保部门检测。2015年2月10日聚仁兴橡胶公司出具承诺书,注明:关于余款付款日期期限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4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底付清。现展宏环保公司主张聚仁兴橡胶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000元后尚欠2464000元未支付,遂将聚仁兴橡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展宏环保公司与聚仁兴橡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展宏环保公司作为承包方完成了聚仁兴橡胶公司发包的橡胶加工废水处理站工程,有权获取相应的合同价款,故一审法院对展宏环保公司要求聚仁兴橡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6.4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由于聚仁兴橡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工程价款,对展宏环保公司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展宏环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聚仁兴橡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宏环保公司工程款246.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512元,由聚仁兴橡胶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废水处理站照片两张。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建筑工程土建部分不合格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出庭应诉,即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既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对应付款项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检测报告、承诺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并确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主张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本院在二审中亦不作处理。故对于上诉人聚仁兴橡胶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聚仁兴橡胶公司若对土建工程质量有异议,可与被上诉人展宏环保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亦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聚仁兴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2元,由上诉人景洪市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艺华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蒋荣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