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2执3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国中。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4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东联公司、展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233901.86元。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需支出的律师费81400元。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7元由东联公司、展宏公司、***、**、***负担。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展宏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其未能履行。
2、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展宏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到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展宏公司、***、**、***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展宏公司所有的座落××高塍镇高塍社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32561、1000132560、1000132559、1000132558),共计四套,及座落××高塍镇高塍社区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宜集用(2015)第700654号),上述房屋及土地均抵押给农商行高塍支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街道××天地花园××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44911)。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公积金账户上的存款15800元,该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4、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展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将逾期部分的款项(具体按建行提供的单据为准)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对剩余款项按照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支付,直至全部付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本案将恢复至原判决一并执行。鉴此,申请执行人农行宜兴市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已执行到5158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展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执行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东联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农行宜兴市支行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