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9414号
原告:灵武市创怡苗木果品营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镇新园村六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181554196332F。
法定代表人:李军,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妍,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7686G。
法定代表人:吴谨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灵武市创怡苗木果品营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创怡合作社)与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怡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被告正红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怡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6512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8023.04元;以651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所供应的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多次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51287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苗木款6512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红园林公司辩称,按照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的苗木送货单,原告合计向被告送货1007809元,原告所陈述的应支付货款1751287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3万元,已超付122191元。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年利率6%的利息。
综合双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创怡合作社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绿化苗木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2.苗木汇总表、供应商款项支付信息,拟证明经结算,截至2018年6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751287元苗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651287元;
3.增值税发票19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
4.出库单23张、销货清单22张、苗木到场验收表23张,与证据二相互印证;
5.增值税发票1张,企业工商信息1份、原告公司杨瑞君与程维钢、郭军刚、穆剑锋三人通话录音光盘各1份,拟证明杨建与程维钢是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万元是因被告从案外人刘老四处购买云杉,因刘老四无法开具发票而从原告处走账,该3万元云杉不包含在结算的1751287元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为1781287元;
被告正红园林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苗木数量应由原告提供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加以证明;
2.对苗木汇总表不予以认可,该汇总表上加盖被告项目部章而非被告公章;对供应商款项支付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另表中载明的钟光进(制表人)系被告普通文员,程维钢(项目负责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增值税发票19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不代表其供应货物金额;
4.对出库单23张、销货清单22张、苗木到场验收表23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委托的合同执行代表为郭军刚,但前述证据上的签收人均为杨建(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故对杨建签名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送货1751287元;
5.对增值税发票、企业信息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无法从录音中确认主叫方与被叫方的真实身份,且从内容中无法看出涉及的公司、项目及合同,另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云杉,原告代开发票的事情,也无法得到确认,且从原告举示的录音整理稿中可以看出穆剑锋表态的是对这件事情不知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穆剑锋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合同系被告总公司签订,其身份与本案无关。
被告正红园林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1.苗木送货单3张(金额合计1007809元),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时制作,拟证明该金额系原告实际供货金额,而非原告陈述的1751287元;
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3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113万元,被告已超付款项122191元,原告无权再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创怡合作社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苗木送货单3张的真实性等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名称字样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中原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该送货单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
2.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2018年6月14日3万元的转账凭证外证据予以认可,另3万元付款系被告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云杉,原告垫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垫付款,该3万元不在175万元范围内,且该3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庭审中,被告正红园林公司补充陈述:1.原告举示的前述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收到;2.郭军刚系被告公司在宁夏项目的负责人,认可其在《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但不认可其在苗木汇总表上的签字;3.钟光进系被告公司员工,认可其在苗木汇总表上的签字。
因原告对苗木送货单3张上创怡合作社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于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应由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负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当庭陈述将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其逾期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因被告对苗木汇总表上郭军刚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郭军刚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并告知被告通知郭军刚于2019年12月27日前来本院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被告正红园林公司陈述,因郭军刚已于2019年6月离职,其本人称不愿出庭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但被告正红园林公司可以提供郭军刚在其处的其他签字材料作为比对样本。2019年12月27日,郭军刚未到庭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被告亦未提供其他鉴定所需材料。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补充陈述以及申请鉴定情况,本院对前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2张(20180517、2018071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苗木汇总表,被告虽然陈述无法核实苗木汇总表上郭军刚签字的真实性,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所需对比样本,致使签字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径行认定苗木汇总表系由郭军刚本人签字;3.对供应商款项支付信息,因被告补充陈述认可该证据上被告员工钟先进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增值税发票20张及企业信息工商信息,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出库单23张、销货清单22张、苗木到场验收表23张,因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载明的送货金额、收货人与其他证据亦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对通话录音,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举示的录音及其他证据均不能反映录音中的通话对象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对苗木送货单3张,因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以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20180614),因被告提供相应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苗木购销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所需的苗木,苗木基本树形以甲方代表现场选型(或双方确认的苗木照片)为准;品种、规格、技术要求、数量、价格详见后附清单;交货时间: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3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但需提前1-2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按标准和协议数量送货到甲方指定地方;交货地点:宁夏银川市市民大厅东侧,世茂茂悦府项目工地;本合同苗木为分批供货,乙方将苗木送货到指定地点,甲方即对植物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委派郭军刚为本合同的执行代表,负责派调人员到现场监督乙方操作的全过程;乙方送货时必须提供送货单(一式三联),并在付款时提供合格的增值税普通苗木发票;甲方按每批次到场验收合格的苗木支付当期货款,于每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上月所对应的植物全部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账号5008486700014。另甲方委托代表郭军刚、乙方委托代表李军分别在《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被告累计向原告前述账户转账支付118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5月17日,20万元;2018年6月14日,3万元;2018年7月17日,10万元;2018年8月22日,10万元;2018年9月14日,20万元,2018年10月31日,50万元;2019年2月3日,5万元(穆剑峰代为支付)。
另2018年8月9日,郭军刚(项目经理)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银川世茂·茂悦府A标段园林景观工程;金额1751287元(2018年4月181620元、2018年5月782707元、2018年6月775310元、2018年5月11650元)”的苗木汇总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绿化苗木购销合同、苗木汇总表、供应商款项支付信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的供货金额问题,被告的执行代表郭均刚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故其在合同所涉项目对应的苗木汇总表上签字并对供货总额1751287元进行确认的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仅送货1007809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751287元。因前述本院已经对原告提供的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所支付的3万元是被告支付的案外人的款是从其走账不在总货款里的录音证据未予采信,因此原告所称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其支付的3万元不是支付给其的款项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累计付款118万元,现尚应欠付原告的货款57128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对57128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上月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仍有权主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起,以当期未付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原告的诉请的计算时段和标准,以及原告供货的时间和被告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出来的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为45198.06元,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此时间段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48023.04元,本院予以支持45198.0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亦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为被告尚欠货款5712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武市创怡苗木果品营销专业合作社支付苗木货款571287元;
二、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武市创怡苗木果品营销专业合作社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5198.06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571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灵武市创怡苗木果品营销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3.1元,减半收取计5396.55元,由原告灵武市创怡苗木果品营销专业合作社负担395.55元,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1元;保全申请费4017元,由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