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4民初2349号
原告: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楼门市1跃****。
法定代表人:李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丹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敬波,系该院科员。
原告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望花区中心医院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绿化工程,工期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5日,质保期至2018年5月15日,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70000元。原告按期完成该绿化工程,被告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医院辩称,欠工程款事实存在;鉴于医院现在存在资金困难,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希望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绿化及养护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5日,质保期至2018年5月15日,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70000元,付款周期为:2016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乔木、花灌木种植完成后,支付60%即42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草坪全部铺设完成,支付35%即24500元;截止2018年5月15日养护保活期结束,支付余款(质保金)5%即3500元。各期工程款支付日期为上述各阶段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履行。发包人每延迟支付一天,向承包人补偿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未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并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一节,原告提交合同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2018年5月15日养护保活期结束,原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履行结清余款义务,即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25日前结清余款,被告到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未付款的30%主张过高,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更为妥当,即被告应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抚顺景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医院负担,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胡 昕
人民陪审员  刘世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