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信阳技师学院、信阳农林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技师学院(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地址:信阳市北京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0419305540H。
法定代表人:夏子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唐国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24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9306965T。
法定代表人:邢勇,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信阳农林学院基建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豫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中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2703099727。
法定代表人:张广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阳技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农林学院、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唐国梁,被上诉人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被上诉人信阳农林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韩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阳技师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月息1.5%计算工程款利息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及《民法典》坚持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案中,按照没有执行优惠比例认定未付的工程款为3440611.13元,根据判决认定截止到2021年12月6日未付的工程款利息为2,271,779.58元,未付工程利息达到了未付工程款的66%,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84%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超过未付工程款66%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有失公允。另外本案所涉工程系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手续复杂,程序繁琐,涉案合同约定在完成各个节点一周内支付相关款项,忽略了资金支付行政审批复杂程序和较长的时间间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超过付款节点一周后就按照月息1.5分开始计算利息的约定,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本案应当采用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例计算工程款。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约定,工程变更依据现行定额及清单规范计价,依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率执行工程款结算,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例优惠执行,优惠比例12.78%,工程总造价应为为18871852.24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停窝工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错误,停窝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中标涉案工程,正是由于该公司及其负责人人脉关系广,能够协调施工中的各种阻碍因素,其协调关系是各方合作的重要前提。即使有窝工费用,也正是由于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己协调工作没有到位,故相应费用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背离,涉案相关款项应当由信阳农林学院支付。涉案工程在特殊背景下确定的,实际工程建设在农林学院院区内,并由农林学院主导并全程组织工程的施工,工程建设完成后,亦由农林学院占有和使用,农林学院是实际使用人和最终的受益者。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相关款项应当由农林学院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月息1.5%计算工程款利息,显失公平,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优惠比例计算,相关款项应当由农林学院支付,停窝工损失应当由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己承担。
中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信阳技师学院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令信阳技师学院按月息1.5%支付中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正确。1.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令违约方信阳技师学校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2.信阳技师学校违约情形严重,主观过错大,无权要求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减。信阳技师学院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持续存在拖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和决算的违约行为。2017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中科公司多次找信阳技师学院要求结算及催要工程款,信阳技师学院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信阳技师学院的违约行为自施工过程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对自身的违约行为及他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丝毫的补救与担当。因此,二审对信阳技师学院要求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减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判令信阳技师学院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适当。一审法院未判令信阳技师学院支付中科公司主张的第一至第五期逾期付款利息已经是充分考虑及保障了信阳技师学院的正当权益,仅对于中科公司主张的第六、第七期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作出以当期应付工程款为基数,在逾期阶段内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适当,每一期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均不超过欠付工程款的20%。但信阳技师学院将逾期利息总额累加与最后一期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比对,得出利息占未付款66%的数据属于偷换概念。就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工程款基数是客观确定的,故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大小取决于逾期的期限。本案中信阳技师学院逾期付款行为的持续时间是决定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主要原因,信阳技师学院不通过积极义务来减少逾期利息的支付,反而对自身的违约行为及他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丝毫的补救与担当,却又以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为由要求调减利息,实属有违诚信、苛责他人的不当之举,因此,二审对信阳技师学院要求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减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21607764.55元正确。本案中,信阳技师学校与中科公司的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中没有显示工程款让利的内容,而双方在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朴充协议中却约定了优惠让利条款,该让利条款的优惠幅度达到12.78%,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改变了中标文件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让利条款应视为对中标结果的实质性改变,该让利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外,案涉工程AB楼与同期建设的CD楼构造相同,该CD楼经相应程序复核确定造价为23395773.86元,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采信信阳同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数额(21607764.55元),未将让利12.78%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正确。三、支付工程款及停窝工费用是信阳技师学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应当支付中科公司垫付的招票代理费,其拒绝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停窝工费用及招票代理费的主张,实属推卸责任之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信阳技师学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方,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其以工程完工后由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占有使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停窝工费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信阳技师学院未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引起居民阻工,中科公司多次要求信阳技师学院解决未果,由此产生的停窝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信阳技师学院承担。信阳技师学院居民阻工的责任推卸给中科公司,并以产生停窝工费用是中科公司协调不到位为由拒不承担责任行为,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阳技师学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农林学院辩称,一、一审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信阳技师学院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信阳技师学院称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二个被答辩人,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实质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属于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信阳技师学院同为非营利性质事业单位,所管理的资产同为国有资产,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信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据职权进行划转。将信阳技师学院的资产划转给答辩人,仅仅是变更国有资产的管理人而已,并不存在答辩人是受益者信阳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将案涉建设工程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划转给答辩人,更不存在答辩人是受益人的事实。即便信阳市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划转给答辩人,并不一定将案涉工程所涉债务划转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信阳技师学院上诉称答辩人是最终受益者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此称违背了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再则,本案不适用所谓的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处理,因为受益谁担责原则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中的侵权人无力担责时由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与侵权责任风马牛不相及。所以,被答辩人信阳技师学院称由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优惠让利条款改变了中标文件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对《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曲解与滥用;被答辩人信阳技师学院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1、《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的设定了拦标价。拦标价是指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向投标人公示的工程项目总价格的最高限制标准,要求投标人投标报价不能超过它,否则为废标。被答辩人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低于拦标价12.78%。二个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恰恰是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定的,完全符合《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存在所签合同约定优惠让利违背《招投标法》的任何事实;同时,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不按照优惠让利约定合同价格,才恰恰是违背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一审认定让利违背《招投标法》的规定完全是对《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曲解与滥用。2、补充协议中的优惠让利12.78%的约定,仅仅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优惠让利12.78%的约定的重申与强调而已,并没有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本已经约定了优惠让利12.78%。《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所禁止的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没有任何变动与背离。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优惠让利是对中标结果的实质性改变,既违背事实,也曲解了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答辩,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判决;二、依法改判被答辩人信阳技师学院按照优惠让利后的价款支付被答辩人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
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8269.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5%,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节点工程款利息607218.40元及赶工费用200000元;3、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因群众阻工所产生的损失807727.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中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061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92185.32元(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停窝工增加费用576859.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AB楼迎检项目部装修款53176.22元、招标代理费40000元,合计93176.2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科公司中标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A、B)工程。2016年1月16日,原告河南中科公司与被告技工学校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A、B)工程,工程地点:农林学院院内,工程内容:施工图所含砖混六层12150m2,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20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1日。三、质量标准:合格。四、签约合同价(暂定):12543877.66元,合同价格形式:据实竣工结算。五、项目经理:杨庆斌。六、合同构成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件;3、专用合同条款及附录;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相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七、承诺:发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资金并按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在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内容相悖离的协议。八、词语含义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赋予的含义相同。九、签订时间:2016年1月16日签订。十、签订地点:信阳高级技工学校会议室。十一、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自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备料款;2、工程完成至士0.00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3、主体工程三层封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4、主体工程封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5、室内外粉刷、门窗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5%;6、工程竣工初验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5%;7、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除留3%的保证金外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比例土建占70%,水电和屋面防水各占15%;土建和水电保修期为两年,层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分别退回。16.1条发包人违约条款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支付承包方合理的费用;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按月息1.5分支付承包方相应工程款的利息。……(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支付承包方施工设备、人员、周转材料等的费用,按河南省有关规定执行。补充条款:工程变更依先行定额及清单规范计价,依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优惠。另查明,被告高级技工学校与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组建信阳农林学院二期项目指挥部,项目包含建案涉工程。经信阳市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A、B楼造价进行审核,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技工学校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农林学院和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见证方。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施工面积为12350㎡。2、以本协议签订前技工学校提供的图纸为准,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1293824.14元。3、工程结算依据: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款规定。案涉工程交原告中科公司施工后,因群众多次阻工,实际于2017年3月3日正式开工,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交付,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为合格工程。2018年11月14日,农林学院二期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刘琦出具收到报送的审计资料的《收条》,但被告高级技工学校庭审前未能提供评审结论。庭审期间,原、被告分别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工程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信阳同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信同造鉴字(2021)第3号、信同造鉴字(2021)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607764.55元(其中主楼土建工程:17670040.48元、主楼安装部分工程:A楼:1356357.06元B楼:1338277.50元、变更签证部分:1043089.51元、赶工费:200000元),如依照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例(12.78%)优惠执行,工程总造价为18846292.24元;停窝工损失数额为:案涉工程停窝工增加费用为145609.32元。共花鉴定费1948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中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069918.48元,其中高级技工学校从农林学院借支1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由高级技工学校以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现案涉工程A、B宿舍楼由农林学院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第三人农林学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三、能否按照投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例结算工程价款。四、原告中科公司诉请支付3440611.1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192185.32元、停窝工增加费用576859.32元、支付AB楼迎检项目部装修费53176.22元、招标代理费4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技工学校认为案涉工程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主张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款规定的“当事人”明显不能理解为“发包人”,而本案的发包人系被告技工学校,因此技工学校依据此款规定辩称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同时,该条第二款“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案涉工程是国家项目资金支持,发包人技工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其所有项目的运行均应有相应审批手续,只是因为案涉工程的特殊性在未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情况便招标实施,其责任当然不在原告。因此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合同、补充合同无效不应采纳,且案涉工程系经过招投标后实施且至起诉前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交付使用,因此案涉工程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工程由被告技工学校与原告中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是在特殊背景下确定的,且房屋实际建设在第三人农林学院校区内,第三人农林学院与被告共同设立农林学院二期项目指挥部参与并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房屋建成后亦由农林学院占有使用,第三人农林学院与被告高级技工学校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农林学院实际行使了建设方的权利,享受了建设成果,亦应当与技工学校共同承担建设方的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本案中发承包双方在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中没有显示工程款让利的内容,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优惠让利条款,该让利条款的优惠幅度达到12.78%,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改变了中标文件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应视为对中标结果的实质性改变,该让利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签约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做结算依据。同时案涉工程与同期建设的C、D楼构造相同,该C、D楼经相应程序复核确定造价为23395773.86元。而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仅为21607764.55元,与补充合同确定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21293824.14元”略高亦符合常理。因此从公平原则讲,亦不能将优惠12.78%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确定为21607764.55元,因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应扣除屋面防水保修金97234.94元(21607764.55×3%×15%),应付工程款为21510529.61元,各方认可已付工程款18069918.48元,[其中2017年9月13日前付款为18069918.48元-350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7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7649918.48元),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440611.13元(21510529.61元-18069918.48元)。2、利息应否计算、如何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条中约定为“按月息1.5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在支付迟付工程款利息的《工作联系函》中按月息1.5分主张违约金,第三人农林学院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称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付款节点进行分段计算并进行累加,但除第六、第七次付款时间可通过2018年12月28日《验收备案表》、2018年11月14日收到审计资料的《收条》确认外,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的形象进度,无法确定前五次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且被告与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仅能对第六次、第七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1.5分予以支持。第六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初验后一周内支付”,即2017年9月20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时间2017年9月13日),第七次付款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时间:2018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要求审计结算的时间)+28天(发包人28天审核时间)+7天,)即2018年12月19日,第二个阶段的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两年后7天支付”(2018年12月28日后两年+7天),即2021年1月4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款第6项、第7项约定,第六次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21607764.55×95%=20527376.32元,实付17649918.48元,少付2877457.84元,即21607764.55-21607764.55×5%-17649918.48,故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2877457.84元为基数计算约定利息至2018年2月5日;以2527457.84元为基数(2877447.84-350000),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12月19日,第七次付款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应付总价款的2%,即432155.29元,故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2959613.13元(2527457.84+432155.29)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以2889613.13元(2959613.13-2020年1月19日支付的70000)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两年质保期及7天支付);第二阶段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应付合同总价3%的85%,即550998元,故自2021年1月5日起以3440611.13元(2889613.13+550998)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3、停窝工损失及增加费用,根据原告向被告发的工作联系函及庭审查明事实,因周边居民阻工,造成原告施工人员无法施工但又不能离开至停工、窝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经过鉴定后的停、窝工损失为145609.32元应据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中科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431250元,因未能提供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中科公司为被告高级技工学校装修AB楼迎检项目部装修款53176.22元,该项目部不同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部,不应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虽然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高级技工学校索要,但无证据证明高级技工学校认可该项费用,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5、招标费用40000元,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原告作为投标人为招标人垫付的招标代理费应当由招标人高级技工学校承担40000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611.13元及利息二、被告高级技工学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窝工费用145609.32元。三、被告高级技工学校向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12元,鉴定费194800元,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0812元,被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承担17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信阳技师学院提交一份未付工程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12月6日,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是227万,未付工程款是344万,在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4%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超过未付工程66%的违约金,显属过高。中科公司质证称,这个不属于证据,他是按照5期的利息总和和最后的欠付金额相比,因此不能得出违约利息和欠付数额的比率。信阳农林学院质证称,我们认可这个证据的三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阳高级技工学校于2020年12月31日更名为信阳技师学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应付工程款总额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标准是否正确;3、停、窝工费用应由谁承担;4、信阳技师学院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信阳技师学院、信阳农林学院及中科公司对已付工程款为18069918.48元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按照信阳技师学院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1、工程变更依现行定额及清单规范计价,依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例优惠”作为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信阳技师学院、中科公司均未在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中显示工程款让利的内容,但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优惠让利条款,一审认定该优惠让利条款改变了中标文件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对中标结果的实质性改变,该让利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总造价认定应付工程款为21607764.55元,扣除各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8069918.48元,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为3440611.13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标准是否正确问题。经查,上诉人信阳技师学院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逾期违约利息过高,应予以调减,被上诉人中科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形成的原因在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标准不变的情况下,主要是因为上诉人长期拖延付款造成造成的,逾期越长,利息自然越多,逾期付款利率并非明显过高。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形成主要取决于两个主要方面,一个是利率的高低,二是逾期付款时间的长短,利率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而逾期付款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且逾期付款利息的增加原因之一是逾期时间的持续增长,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违约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窝工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经查,涉案工程的停、窝工经一、二审查明,系因工程所在地附近居民阻工所致,信阳技师学院作为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提供便利的施工环境,故居民阻工导致的停、窝工责任应由信阳技师学院承担。
关于信阳技师学院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问题。经查,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信阳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是信阳技师学院,故信阳技师学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信阳技师学院主张涉案的A、B楼均由信阳农林学院实际使用,因此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A、B楼实际由信阳农林学院使用系其与农林学院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阳技师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2元,由上诉人信阳技师学院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郑 佳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中尉
书 记 员 黄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