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玉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帅,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甫,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自贸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佩,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晟展,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书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福,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福,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信阳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上诉人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佩,被上诉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福,被上诉人信阳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150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47463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7463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中科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州路桥公司、郑州公路公司、信阳国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查明情况,上诉人中科公司施工的路基项目工程包含在被上诉人城投公司、郑州路桥公司、郑州公路公司、信阳国通公司承接的信阳市新二十四大街沪陕高速下线至南京××道连接线改造工程PPP项目内,现该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建设单位信阳市公路局就中科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直接向被上诉人中原城投公司、郑州路桥公司、郑州公路公司、信阳国通公司进行结算,故上述单位应对施工人中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仅为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不是事实,中科公司从***处承接案涉工程,接受***的指派施工,就案涉工程工程量与***进行核算,如***不认可其代表中原城投公司,那么***作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应与违法分包的中原城投公司承担向上诉人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作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认定错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4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2019年4月18日,中标联合体之一的郑州公路公司已与上诉人中科公司就施工工程现状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交接。2019年4月18日,上诉人中科公司向中原城投现场负责人石教伦提交竣工结算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科公司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中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三、一审未对被上诉人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科公司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中科公司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综上,一审对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以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名义与原告中科公司洽谈施工事宜、结算工程量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亦系认定中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上诉人对外进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亦系认定中科公司在找***确认工程量时主观为善意或无过失,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不具备上诉人代理权的权力外观。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身份的信任是基于***提交的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曾在2017年11月-12月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中科公司进场施工在2018年7月,距离***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已7个月有余,***向中科公司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为2019年5月,距离***不再担任法人代表已过一年半时间,其在进场施工、签署结算清单时,稍作查询就能发现***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相信***代表公司,无任何信任基础,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第二,中科公司主管不存在善意。按照中科公司陈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正式中标之前,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文件的前提下就已进场施工,上诉人在进场施工前,从未与中科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其进场施工为***介绍,且在工程未正式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且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可以推断中科公司对涉案项目和***非常了解,也可以推断中科公司在进场时明知***并非上诉人法人,更可以推断中科公司明知***无上诉人代理权。且***陈述已明确告知中科公司其仅是引见人,并非上诉人代表,但中科公司明知***并非上诉人代理人的前提下通过非法阻扰施工等方式强迫***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确定中科公司对***无权代表上诉人是明知的。综上,中科公司在与***对接时,应明知***无权代理中院城投行使权利,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中科公司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一审认定***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系***与中科公司经核算后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代表任何乙方,其仅在案涉工程中标前协调各方资源。***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监理方,无任何确定施工量、价的权利和资格,更谈不上***与中科公司进行核算。该工程量结算单实际是中科公司单独制作,并非与***核对后达成一致意见所得。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严重违背事实,超出其实际施工量,不应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其次,该结算单签署的背景为中科公司通过非法手段阻扰施工为要挟,要求***对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进行确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迫于无奈签字,该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对工程量的确认,仅作为对中科公司实际施工身份的认可。此外,***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中科公司工程量与其他施工人的施工工程存在重合,二审应当对改组证据进行认定,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查明事实。所以,该工程量结算单所载内容严重违背事实,且非***与中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一审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依据错误,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造价鉴定应当以查明实际工程量为前提。2021年10月12日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已被覆盖,施工实际工程量无法实地核实。工程施工现场目前已被覆盖,施工实际工程量无法实地核实,就应当以各方认可的标高测量记录为依据计算工程量。但该工程造价书的鉴定依据为未经任何一方授权的***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且该结算单在鉴定检材质证时,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对该结算清单均不予认可,本案一审认定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依据错误,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2020)豫1503民初7469号判决认定的:1、***在中原城投公司牵头负责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施工事宜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中科公司协调前期施工事宜;2、***作为中原城投公司的原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洽谈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工程施工事宜,原告中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中原城投公司行事。改判***并未以中原城投公司的名义与中科公司进行施工、结算事宜。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以中原城投公司的名义协调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上诉人签字的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计价依据。上诉人仅是中科公司2018年7月进场施工的中间介绍人,上诉人并未向中科公司表示其可以代表中远城投公司,仅是在2019年5月声称可以协调其与中原城投、路桥公司的结算事宜。一审认定上诉人以中原城投的名义协调施工事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鉴于上诉人与中科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对中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施工内容并不了解,上诉人与中科公司双方无法完成涉案项目的结算事宜,需要经中原城投、路桥公司的有效确认。上诉人签署的结算单、材料价格清单系中科公司单方报送的数据,并非其退场时与中原城投、路桥公司核定的工程量数据。鉴于该结算单后期经协调并未获得确认,中科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应当根据监理记载的工程量、中科公司进场、退场道路标高材料、中科向监理报送的施工资料据实计算。二、上诉人自2017年12月5日开始,在中原城投公司已经没有任何任职及持股事实,客观也不具备代表中原城投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审认定存在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基础。自2017年12月5日开始,上诉人便辞去在中原城投公司的所有植物,也不在担任公司股东。该变更事实已经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全国工商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具有相应的工信效力。中科公司陈述上诉人代表中原城投公司与工商系统公示的信息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中科公司也没有取得中原城投的书面确认,单方陈述上诉人代表中原城投与其结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客观上,也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代表中原城投从事施工及结算事宜的协调与事实不服,客观上也不存在上诉人代表中原城投从事施工、结算的权利外观,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该事实认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金额应当重新进行核算。针对涉案工程一审热点的工程造价主要依据为鉴定公司百瑞公司的鉴定结论,而鉴定公司的直接依据系因一审被告***签订的结算材料,故鉴定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线***代中原城投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现应当对案涉工程总量进行重新核算后才能明确实际待付工程款。目前中原城投不认可一审判决的实际金额,且提供的具体清楚的实际结算材料,二审应当在查明后对于待付工程款予以核实明确。二、中原城投并非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一审判令中原城投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以中标联合体内部约定要求中原城投承担责任严重不公平,相关中标联合体内容约定仅仅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本案中中原城投也没有私自占用相关工程款项未支付。故应当详细查明涉案工程的各方主体和工程具体施工情况、结算情况后,依法认定各方责任。本案中的工程款至今未全部支付完毕,一审要求中原城投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对于其他主体是否完成工程款结算并未调查,应当查明整个工程的付款情况,最终由工程受益人和最终付款人对中科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关于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并没有关于付款时间或利息的约定,中科公司关于付款时间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在判决生效之前关于未付款金额并未完全确定,不存在应当付款未付款的情形,中科终身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应当在查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后划分各方责任,不应直接由中原城投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应被支持。
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认可***关于其没有权利代表签字的相关意见,上诉人***没有中原城投的任何授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在中科公司进场前早已和中原城投没有关系,离开中原城投长达半年以上,且相关企业信息已经公示。***无权代表中原城投更无权私自与中科公司进行结算。***的单方签字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应当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二、***与中科公司的结算没有一句,扭曲了相关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工程量,严重加重了中原城投的责任。***与中科公司的结算单仅有***个人签字并无中原城投公司签字盖章认可,而且咨询公司上的签字人员与各方都没有任何关系,相关结算单未有监理方签字,中原城投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结算单的存在。该结算单与中原城投核实确认的工程量明显不符,存在增加工程量及结算依据的事实。三、关于中科公司实际工程造价应当以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程交接材料作为依据进行结算,仅凭个人签字的结算单作为鉴定依据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中科公司在一审也提供了大量关于工程交接的相关材料,而且双方也对相关材料都签字确认,但根据鉴定依据可知,鉴定公司仅依据***签字的工程量计算造价不符合实际,***签字的结算单与实际严重不符,该情况可以通过中原城投被提供的《已完成工程结算价》等材料证明,鉴定公司应当根据施工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也应查明实际工程量,对于没有确定施工记录的相关造价部分不能采纳。
***针对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非受益人,与中科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科公司向***主张权益没有事实基础。涉案项目系信阳公路管理及公开招标项目,在招标去人PPP投资主体之前,中科公司便开始施工,施工直接受益主体为PPP项目的投资方,即***非业主方,也非受益主体。***和中科公司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对于中科公司的结算事宜不负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仅是好意帮忙从中协调,但后期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对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中科公司上诉主张于2019年4月18日向中原城投的现场负责人石教伦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也能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并非负责人员,不能代表中原城投的意思表示。工商信息显示***早在2017年12月解除法人身份,且中科主张在2019年4月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没有向中原城投核实***身份,单方主张***代表中原城投与之结算,没有权利外观,中原城投也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关于中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当以实际施工资料为基础综合认定。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承担,均与***没有关联关系,***不负有向中科公司只顾工程款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中科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针对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在中科公司施工期间并未以中原城投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审认定***在该期间作为中原城投的代理人洽谈施工、结算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仅是中科公司进场施工的中间介绍人及协调人,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结算事宜,应当由中原城投和中科公司进行,***的行为对于中科公司、中原城投没有法律拘束力。二、中原城投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负责中科公司施工、结算事宜。***自2017年12月开始便辞去了中原城投的一切职务,在涉案项目中,中原城投也未授权***与中科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中原城投也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2019年5月,中科公司应当知道***已经没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没有证据证明。***在中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认价单撒花姑娘签字,仅是代表同意按照中科公司做出的结算资料,从中协调工程结算事宜,并非点中原城投确认结算单内容,因此,中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代表中原城投的意思表示,中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当依据施工开始、结束的交接资料、施工资料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关于***与中原城投存在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依法更正。
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本案应以建设单位***、咨询单位杨东旭、施工单位祝宇三方签署工程结算单来认定中科公司的工程量。案涉工程量结算单是依据中科公司撤场前的工程现状、中原城投工作人员石教伦的签证由***、杨东旭、祝宇三方多次核对后共同签署的,能真实客观反映中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上诉要求以监理未确认否认其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公司施工时该项目尚未进行规范的招投标,现场人员配备不完善,也没有监理,况且监理也是接受***或中原城投委托的,委托人对其签署的材料应当予以认可。而、***应与中原城投对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作原为中原城投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中科公司从工程开工到工程过程完毕,都是与***联系沟通,程秀英亦指派中原城投向中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鉴于二审中中原城投、***均否认存在代理关系,那么***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和作为发包方的中原城投接受工程决算并向中科公司支付300万工程款的关联行为,双方应属合伙关系,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4月18日,同时中原城投及***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2019年4月18日,中标联合体之一的郑州公路公司已与中科公司就施工工程现状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交接。2019年4月18日,中科公司向中原城投现场负责人石教伦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没能最终形成结算数额的原因在于中原城投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并非中科公司不积极结算,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以2019年4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科公司有权要求要求中原城投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针对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称其未涉案工程的中间介绍人,这与事实不符。***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人的工作范畴。介绍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中科公司也是在拿到该结算单以后才撤场的。二、***为中原城投的实际控制人。在2017年,***就是中原城投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截止今天起女儿杨晓楠仍为中原城投的大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运营。三、涉案项目实施机构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项目代理机构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该招标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上诉人***。***就是利用其作为招标代理人的便利让中科公司先期入场施工的,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四、中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计入中原城投中标前的独立施工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权益由中原城投享有,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后续工程款仍应由中原城投承担。另外,在前期施工中,中原城投已经实际支付300万元工程款,该事实中科公司已经在诉状自认。由此,也能证明中原城投对***及中科公司之间协商的施工事宜予以认可。五、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是在2019年6月28日中标,而中科公司在2018年7月已经退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集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中科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更不知情,也没有确认涉案工程量的权利,更没有受益,因此不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责任。六、中科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及中原城投支付工程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约定和法律依据,因此,中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同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国通公司2019年7月才登记成立,在此之前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38601.4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市新二十四大街沪陕高速下线至南京××道连接线改造工程PPP项目(以下简称新24大街PPP项目)由信阳市人民政府以信政(2018)41号文件批准实施。项目授权主体为信阳市人民政府,项目实施机构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采购人),项目代理机构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负责人。新24大街PPP项目概况如下:北段起点为信阳市新二十四大街沪陕高速下线处(K99+000),终点为农林学院(K103+135.008),长度为4.135公里;南段起点为农林学院(K103+135.008),终点为新二十四大街与南京大道交叉口(K107+562.008),长度为4.427公里;路线全长8.562公里。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涵工程、雨污水工程、给水工程、照明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水利工程、安全设施工作等。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从2018年开始招标,因工程项目比较复杂,招标事宜一再延期,被告中原城投公司牵头负责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工程施工事宜。被告***在中原城投公司于2017年11月成立后至2017年12月期间为被告中原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持股期间任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在被告中原城投公司牵头负责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工程施工事宜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中科公司协调前期施工事宜,由原告中科公司负责实施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工程的北段工程中的1.8公里部分,施工内容包括清表、河道开挖、河道清淤、污水管道、软基回填等。2019年6月28日,新24大街PPP项目预中标结果公示,被告郑州路桥公司、中原城投公司、郑州公路公司三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以下简称为中标联合体),牵头人为被告郑州路桥公司。中标联合体中标后,按招标要求与被告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被告信阳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由该公司具体负责新24大街PPP项目的设计、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移交事项。因中标联合体及被告国通公司选定的施工单位在中标后要进场施工,原告中科公司被告知中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原告中科公司要求退场前对其先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否则拒绝退出施工现场。在原告中科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就其先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5月18日共同签署工程量结算单。之后,原告中科公司退场,由中标联合体及被告国通公司选定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现包括原告中科公司前期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在内的施工项目基本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新24大街PPP项目的总工程量、总工程款尚未决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科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选择并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中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1474632.75元,支付鉴定费103797.062元。另查明,按照中标联合体内部约定,原告中科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被告中原城投公司中标前独立施工部分计入新24大街PPP项目的总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权益由被告中原城投公司享有。又查明,在原告中科公司进行中标前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原城投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参与了相关事宜,并向原告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对于该300万元工程款的用途,原告中科公司主张为对本案其已完成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则主张为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待证事实。原告中科公司依据该3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事实和其前期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结果,变更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8474632.75元,并于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焦点如下:一、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中原城投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郑州路桥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国通公司、***是否与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就原告中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针对上述焦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分析论证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一)被告***作为被告中原城投公司的原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原城投公司洽谈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工程施工事宜,原告中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中原城投公司行事;(二)在原告中科公司施工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工程期间,被告中原城投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参与了相关施工事宜,说明其知晓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中科公司协调前期工程施工事宜,但其未表示异议,可视为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对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中科公司协调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工程施工事宜一事的默认;(三)对于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向原告中科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虽然其辩称该300万元工程款系对其与原告中科公司之间形成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应付的工程款,并非对本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该300万元工程款系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对本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被告中原城投公司该3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可视为其为本案原告中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发包人身份的证据之一。(四)在中标联合体内部关系中,原告中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被告中原城投公司中标前独立完成的工程量计入新24大街PPP项目总工程量中,被告中原城投公司为原告中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受益人。通过上述分析论证,可以认定被告***以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名义与原告中科公司洽谈施工事宜、结算工程量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对被代理人即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中科公司就其已完成的新24大街PPP项目前期工程量与被告中原城投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中科公司为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原城投公司为该部分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中科公司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即被告中原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权利,但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郑州路桥公司、郑州公路公司、国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中原城投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就原告中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核对后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对该工程量的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工程量工程造价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中科公司请求被告中原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8474632.7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及为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产生的鉴定费103797.062元,酌定由原告及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时,工程款尚未确定,依法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原告中科公司请求从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违约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中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在本案审理前已投入使用,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所作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时,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中原城投公司向原告中科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8474632.75元的时间为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474632.7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120元,由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3797.062元,由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新二十四大街沪陕高速下线至南京大道连接线改造工程结算(K99+000-K100+170、K100+170-K100+800)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拟证明经过相关专业造价咨询公司进一步核算,认定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价与鉴定意见中中科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造价出入,应当重新鉴定,而且根据对比表显示,鉴定报告中的量与实际工程不符,需要重新鉴定。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于工程量的意见应当在一审鉴定时提出。***质证称,鉴于***未参与施工过程,因此对中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不知情,对于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应当由中科公司和中原城投据实结算。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信阳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中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该证据系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其他当事人均不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另查明,***原系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2017年12月5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女儿杨晓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杨晓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应当如何认定,中科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有无依据;2、***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鉴定应否采信;4、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应当如何认定、应否从2019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信阳市新二十四大街沪陕高速下线至南京××道连接线改造工程PPP项目招投标之前实施了1.8公里的前期部分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清表、河道开挖、河道清淤、污水管道、软基回填等。中原城投公司、郑州公路公司、郑州路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中科公司被通知中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虽然中科公司和中科公司就施工工程现状进行了交接,但由于中科公司是在部分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中止施工并退场,而且中科公司在交接后也没有和中原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直到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经司法鉴定才予以确定,因此,中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且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安排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了部分工程。虽然***主张其仅仅是协调人且介绍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但由于***在案涉工程的实施中一直以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联系,而且***原系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股东,在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派其工作人员参与了相关施工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说明其行为并不代表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结合***在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只转让给其女儿杨晓楠、***以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实施以及案涉工程量的权益由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并由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3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认定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以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行事并无不当,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由于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而且在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决算书后又在《新二十四大姐沪陕高速下线至南京大道连接线改造工程结算(K99+000-K100+170)》上签字确认,而且给结算单也有咨询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等内容,而且该结算单所涉工程量也作为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此后***和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事宜的沟通联系中也并未否认该结算单,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虚假,因此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由于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也已经各方质证,因此,该工程造价鉴定书应当予以采信。由于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本案应当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由***以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洽谈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而应由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以及撤场前,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尚未中标案涉工程,信阳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三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因此一审认定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尚未中标案涉工程、信阳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0元,由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14元,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906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