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02民初1329号 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七大道新六大街博林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 第三人: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高新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035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28506元及损失(以1028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信阳怡信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关于“琵琶园小区1、2、3#楼及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信阳怡信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另行发包给被告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前期的施工许可证等备案材料为中科公司,被告个人又无资质,其在购买商砼时因供货方的要求,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助其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上作为名义买***,并向原告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绝不给原告制造麻烦,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在被告从博太公司购买商砼后,博太公司同意被告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砼款,被告从他处找来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博太公司商砼款。被告请求原告帮助从该汇票的前手持票人处受让并背书转让给了博太公司。该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2年2月5日,汇票到期***公司提示付款遭到出票人拒付,***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原告等告到法院,经过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3991号民事判决后,博太公司申请执行从原告方账户划款1028506元而结案。被告因工程建设购买商砼,但未实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代被告偿付债务后,至今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分文款项。综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付原告诉请,以维护法人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固始县境内,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特请求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仅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住信阳市浉河区××路××小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浉河区辖区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