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一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一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朝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7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城区疑难法律案件寻绎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贲华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丁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辉敏,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一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成电气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河北丁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成电气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存在严重过错,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龙的伤害是***的犯罪行为导致,不属于雇佣活动所致。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我存在过错;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辩称,这个活儿是我分包的,与上诉人无关,应有我承担责任。
二原审被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因更换电表电线,找施工人员***,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从安装队三轮车上拿起电锤,安装工人在夺回电锤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打伤。经法医鉴定,***为左耳外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被法院以(2015)栾刑初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服刑完毕。
事发后,***被送往栾城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左耳部外伤、左耳感言神经性耳聋。***前后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400元。***因住院、转院、复查,花去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改陪护,*改系河北万利福栾城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计3400元。***2015年9月6日被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700元。**龙因购买助听器花费298元。***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2015年该行业年均收入为53159元。另查,2012年12月29日,原栾城县宇丰电力建设中心(现更名为河北丁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石家庄供电公司智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栾城)项目。2014年3月26日,该中心将智能电表安装劳务分包给栾城区孟董庄供电所。该所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一成电气安装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系一成电气安装公司雇佣工人。事发后,一成电气安装公司及丁泰公司分别为***垫付医疗费7000元及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故意伤害***,***合理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要求按两个人计算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必要性,结合***伤情及具体情形,由其妻*改一人陪护为宜,护理费为3400元;**龙误工损失可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53159元计算,但应按每年365天计算,而非按250天计算,日均工资为145.64元,误工90天,计13107.6元;***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从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0372元;被告行为给**龙身体造成××,给***精神造成损害,***应获得精神抚慰。但***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赔偿5000元为宜;***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且无购买相应营养品的发票,故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按每四年更换助听器一次,计算至75周岁,因无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已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对***劳动能力下降进行了赔偿,且***××程度较轻,故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龙的损失为医疗费2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助听器花费298元、误工费13107.6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435.6元。
***受一成电气安装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雇主一成电气安装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成电气安装公司已赔偿**龙7000元,应再赔偿***68435.6元。由于***受伤系***故意行为所造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丁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与工程发包及伤害行为无法律意义上关联性,依法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一成电气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68435.6元。二、***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一成电气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发生在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致人损害正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成电气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一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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