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冀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91民初4***号
原告:河北冀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2406775N。
法定代表人:孙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8864U。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9135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冀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鑫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江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冀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联通江西分公司、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79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冀鑫公司与联通江西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X-JHB-GC-GSM12PT-0702-XQ0001-ZB0002-HT0008的工程配套单项拉线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冀鑫公司承揽联通江西分公司位于赣州相应基站的通信铁塔制作及安装工程。冀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工交付后,联通江西分公司尚欠工程款计77910元未付。联通公司应对联通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核,案涉建设的铁塔并不在本院司法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冀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