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1606号
原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宏图道57号南洋广场28楼2806室。
代表人:庄少平,独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6-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庄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货款30791美元,赔偿运费、安装调试费等损失港币53430.91元,返还零配件价款港币25000元,原告退还被告现金存款机20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包括案件受理费47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原告发现金存款机报价单一份,并附有样机图片。4月30日,原告也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在被告报价单的基础上正式向其下发现金存款机订单,并对被告所发产品相关项进行了整改,该订单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采购现金存款机4台(2大2小),总金额10140美元。原告于2月9日至6月9日先后4次向被告付款总计14940美元(含先前订购的样机一大一小的货款4800美元)。原告先后于6月4日和6月11日收到现金存款机4台。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按原告的意见和需求,被告提供具体性的产品研发及技术顾问等服务,服务费用为25800美元。被告不得制造相类似或同等用途的产品售予任何客户,产品的设计、著作权、商标权及产权归原告拥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公开其产品设计之相关文件及双方合作协议。产品如发生由于设计原理而造成的事故或有可能导致财产或人身安全的损害,被告应立刻处理和解决,并作出无条件的补救行动,有关的费用或索赔由被告承担全责。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深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2900美元。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现金存款机报价单,11月20日,原告正式向被告下发订单,向被告订购现金存款机10台(2大8小),总金额15851美元,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发的订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并约定付订金50%,尾款出货前付清。原告先后于11月5日和12月9日分别支付7279美元和8572美元,于11月29日和12月11日收到现金存款机10台(2大8小)。其间,经原告同意,TFSGLOBAL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TFS公司)与被告于11月23日签订订货合同,由TFS公司向被告订购现金存款机10台(8大2小),总金额为16325美元,付款方式同前。TFS公司先后于11月25日和12月15日分别两次支付8162.5美元,于12月16日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和TFS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即卖给了用户。用户使用上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出现卡钞、点钞错误、产品尾盖无法正常开启、滑动胶轮凹陷等质量问题,这些问题给企业的经营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对上述问题也予以了确认。原告为保证公司信誉,对上述货物全部作了退货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及运费安装费并主张退货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向被告分别下了两个订单,一个订单是8台7**的保险柜、2台10**的保险柜,另一个订单系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TFS公司向被告下的2台7**/8台10**的保险柜,且因原告急于交货,要求被告无需组装,散装供货即可,故第二个订单订购的是散装的配件,故被告所供货物并非原告所称的现金存款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整机产品质量问题;2.原告所称产出出现“卡钞、点钞错误、产品尾盖无法正常启动、滑动胶轮凹陷等质量问题”与被告提供的保险柜没有丝毫关系;3.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设计费。故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货款及退货等民事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支付服务费尾款12900美元及版权分成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在另一案件中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报价单,并附有现金存款机的图片。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4940美元。后被告交付相应货物给原告。
2.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正常应用,若有任何技术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解决方案及技术支持。产品如发生由于设计原理而造成的事故或有可能导致财产或人身安全的损害,被告应立刻处理和解决,并作出无条件的补救行动,有关的费用或索赔由被告承担全责。如因原告自行采购的配件和装配时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害,将由原告负责。
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391民初2551号。
3.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5851美元。后被告交付相应货物给原告。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TFS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6325美元。
4.2015年12月,原告、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12月份沟通产品问题的公证邮件显示被告三次出货内容分别为2015年11月28日出货4台保险柜(4小)+4台点钞机、2015年12月10日出货6台保险柜(4小2大)+6台点钞机、2015年12月15日出货10台保险柜(8大2小)+10台点钞机,共20台保险柜(10大10小)+20台点钞机,原告提出的被告3次出货所出现的问题包括点钞机的互动胶轮有凹陷现象、大垫板上的三角挡板出现卡钞状况、点钞机尾盖无法正常开放、点钞机底部挡板的沉头不对、滑动胶轮出现凹陷现象、后备电源箱外部连接线的盖出现脱离现象、后备电源箱脱离保险柜柜面、保险柜柜角有被刮花、后备电源箱外部连接线的盖有凹陷现象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对大垫板上的三角挡板出现卡钞状况回复意见为:该问题并非质量问题,eric已做了临时处理方法,如现场测试没有问题,被告会根据他的方法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等Eric反馈后再动作;对卡钞问题回复意见为:将集中在垫板上三角折弯斜面顶边与点钞机被挡空位等四个方面着手研究纸币和硬币的卡问题;对点钞机尾盖无法正常开启回复意见为:原本设计就是这样,且后期做的电源箱尺寸是按原告提供的尺寸制作的,无法调整,使用方法是要先拉出点钞机,再打开后面的尾盖操作;对点钞机底部挡板的沉头不对回复意见为:系被告疏忽造成,Eric会协助被告处理,会单独沟通解决;对滑动胶轮出现凹陷现象回复意见为:该问题需联系点钞机厂家,此设备是他们提供的,被告只负责安装前面的触摸屏;对后备电源箱外部连接线的盖出现脱离现象、后备电源箱脱离保险柜柜面、保险柜柜角有被刮花、后备电源箱外部连接线的盖有凹陷现象等问题回复意见为:被告将制作两个新的电源箱发送到香港,请eric帮忙更换下,硅胶刮花的问题请协助补下油漆,油漆在第二批货物里,补漆时使用棉签均匀的涂抹上,等待自然干燥即可,对配电箱凹陷问题由原告结合目前点钞后背盖打开角度比原来小了的现象先做2个高度稍减低的配电箱供被告测试及校准;对内保险柜门皆有多孔现象回复意见为:此问题暂时不会影响使用和安全性,会影响机柜内部外部美观,被告会制作一些塑胶孔塞,需要eric帮忙塞下即可。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予以反馈。
5.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11月20日18:25发送给被告的公证邮件主题为同方订单修改POTFTH1511201(R1),内容为:Hi张姝,我在这张修改单上补注另外两点修改内容:C.产品名称:原是“CDM”现改为“保险柜”,D.交货日期:原是11月18日现改为“以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于当日下午4:59发送被告的公证邮件内容为:原先说我们那张以同方名义发出的订单POTFTH1511201会转成另一家公司名,现确认不改了,但因为有增加10套保险袋组装配件,故修改了订单内容,请参阅附档。修改内容包括增加10套保险袋组装配件和相关单价修改等。
6.关于产品的供应情况,被告称2015年2月大小机各订购了1台,2015年4月大小机各订2台,2015年10月订了10台,2015年12月TFS公司订了10台,共计26台,原告予以确认。原告本案要求退还的是2015年2-6月两次订单的货款14940美元,以及2015年11月20日10台订单的货款15851美元,原告确认收到该30791美元的货款。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现金存款机还是保险柜?原告称其购买的是现金存款机的整机,且由被告负责安装,其中有部分配件如点钞机由原告提供,虽然涉案订单写明的产品名称是保险柜,但从订单的具体内容看应是现金存款机整机。被告称其提供的是保险柜及其配件,涉案订单上的产品名称可以证明。
经查,原告称现金存款机包括点钞模块、触摸屏、打印机、保险柜,被告称包括入钞模块、出钞模块、保险柜、电脑控制部分、打印机、触控屏、银行读卡器、前后台管理软件,均包括点钞模块、触摸屏、打印机、保险柜。原告另案提交的订单翻译件显示的订购产品名称包括保险柜、钞袋、触摸显示屏、打印机、读卡器、PC(主板),被告另案提交的订单翻译件显示的订购产品名称包括机柜、保险袋、触摸屏和显示器、热敏打印机、磁条卡读卡器、主机(主板)。原、被告提供的订单翻译件显示的订购产品基本一致,包含保险柜、触摸屏、打印机、读卡器和主板等,并非现金存款机的整机,且原告提供的公证邮件中亦显示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将订购产品由“CDM”改为“保险柜”并增加10套保险袋组装配件,且三次出货内容分别为2015年11月28日出货4台保险柜(4小)+4台点钞机、2015年12月10日出货6台保险柜(4小2大)+6台点钞机、2015年12月15日出货10台保险柜(8大2小)+10台点钞机,共20台保险柜(10大10小)+20台点钞机,与被告主张的保险柜及其他配件基本吻合。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并非现金存款机,而是保险柜及其他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法律的适用,且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向被告购货,并支付货款,被告向其供应相应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发送本案三次订单、被告向原告供应共计16台货物、原告支付货款金额30791美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货款30791美元及相应损失,并由原告退还被告现金存款机20台,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订单,订单中并未约定对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但原、被告签订的研发合同约定由被告保证产品的质量,若有任何技术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解决方案及技术支持,如因产品设计原理而造成事故或导致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由被告处理和解决并承担有关费用或索赔,但如因原告自行采购的配件和装配时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害由原告负责。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3次出货所出现的问题包括点钞机的互动胶轮有凹陷现象、大垫板上的三角挡板出现卡钞状况、点钞机尾盖无法正常开放等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并一一作出解释和提供解决方案,后原告并未再就上述问题进行反馈,说明对于产品出现的问题,双方已经沟通解决完毕,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出现的技术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且如因原告自行采购配件和装配时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问题对其造成财产或人身安全损害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由原告退还被告现金存款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安装调试费等损失及零配件价款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7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松
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
人民陪审员  朱璐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殷贝贝
书 记 员  詹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