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25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宏图道57号南洋广场28楼2806室。
代表人:庄少平,独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6-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天和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公开现金存款机产品样式的违约行为;2.判令天和公司返还同方公司服务费12900美元;3.判令天和公司赔偿同方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公证费人民币2600元,港币9900元(折合人民币8910元);4.判令天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应同方公司的要求,天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同方公司发现金存款机报价单一份,并附有样机图片(见证据一)。4月30日,同方公司也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在天和公司报价单的基础上正式向其下发现金存款机订单,并对天和公司所发产品相关项进行了整改,该订单的主要内容是: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采购现金存款机4台(2大2小),总金额10140美元(见证据二)。同方公司于2月9日至6月9日先后4次向天和公司付款总计14940美元(含先前订购的样机一大一小的货款4800美元)(见证据三)。同方公司先后于6月4日和6月11日收到现金存款机4台。8月17日,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按同方公司的意见和需求,天和公司提供具体性的产品研发及技术顾问等服务,服务费用为25800美元。天和公司不得制造相类似或同等用途的产品售予任何客户,产品的设计、著作权、商标权及产权归同方公司拥有。未经同方公司书面同意,天和公司不得公开其产品设计之相关文件及双方合作协议。产品如发生由于设计原理而造成的事故或有可能导致财产或人身安全的损害,天和公司应立刻处理和解决,并作出无条件的补救行动,有关的费用或索赔由天和公司承担全责。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深圳(见证据四)。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天和公司支付服务费12900美元(见证据五)。11月10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发现金存款机报价单,11月20日,同方公司正式向天和公司下发订单,向天和公司订购现金存款机10台(2大8小),总金额15851美元,11月23日,天和公司在同方公司发的订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并约定付订金50%,尾款出货前付清(见证据六)。同方公司先后于11月5日和12月9日分别支付7279美元和8572美元(见证据七),于11月29日和12月11日收到现金存款机10台(2大8小)。其间,经同方公司同意,TFSGLOBAL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TFS公司)与天和公司于11月23日签订订货合同,由TFS公司向天和公司订购现金存款机10台(8大2小),总金额为16325美元,付款方式同前(见证据八)。TFS公司先后于11月25日和12月15日分别两次支付8162.5美元(见证据九),于12月16日收到上述货物。同方公司和TFS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即卖给了用户。用户使用上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出现卡钞、点钞错误、产品尾盖无法正常开启、滑动胶轮凹陷等质量问题(见证据十),这些问题给企业的经营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天和公司对上述问题也予以了确认(见证据十)。同方公司为保证公司信誉,对上述货物全部作了退货处理(见证据十一)。另外,天和公司还违反合同约定,将现金存款机的图片在其网站上予以公示(见证据十二),并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见证据十三),给同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同方公司认为:天和公司将同方公司拥有设计等著作权的产品的图片予以公开,并销售给第三人,其供给同方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带来安全隐患。天和公司的违约和侵权行为,给同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同方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天和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同方公司主张的天和公司在天和公司的网站上公开现金存款机产品样式是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天和公司认为,虽然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见证据一),但是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是保险柜,并非是同方公司反复强调的自助存款机,这一点从双方现有的证据中均予以充分证明,即该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险柜。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过来的所有订单,都是保险柜;同方公司在其提供的经过公证往来邮件里也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保险柜。而基于自助存款机的整机设计从来就是归天和公司所有,天和公司从没有以任何形式授予同方公司该产品的产权。该产品的外观专利号为423915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为CN106593184A(见证据四)。而同方公司出示的我司网站上的图片均为现金存款机整机外观,仅通过图片是无法确认图中的产品是天和公司提供给同方公司的图纸,且网站上从未公布任何设计图纸,天和公司也从未向任何公司提供过与同方公司相同的保险柜。第二,关于同方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返还其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天和公司认为,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后,同方公司支付了合同中首付款12900美元,天和公司便将合同中4.1.3要求的所有文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转给同方公司(见证据八:往来邮件),天和公司指出,图纸已交给同方公司,如没收到,请与我方联络。同方公司答“正在收下载资料”。截止2015年8月25日,同方公司没有再就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4.1.2的研发服务期限规定:“合同订立以后,乙方开始投入服务并提供有关文件后为结束。”天和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同方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后45日内支付余款12900美元。但同方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合同尾款。且合同第4.2.3约定:“服务费以版权分成形式,以每台美元30计算,分成不设上下限,以每台机器成功售出作结算。”第5.1条约定:“甲方提供季度销售表给乙方用作分成结算。”但同方公司从未向天和公司提供过季度销售表,也从未给天和公司分成结算。期间,天和公司曾多次要求同方公司支付余款12900美元并赴香港协商,同方公司一直未付(见证据九),天和公司认为,同方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该合同4.2.2中也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支付乙方设计费及服务费,则本合同不再生效。”天和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向同方公司返还12900美元的服务费。第三,关于同方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0万元、公证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1.同方公司主张天和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天和公司不清楚同方公司所诉的30万元损失的来源,同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同方公司对证据进行公证系自己行为,与天和公司无关;3.且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和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我方认为本次诉讼无论胜负与否,对我方来说都是一种损失,因为同方公司仅向我方支付了一半的技术服务费,却掌握了我方提供的全部技术,同方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天和公司技术提成费,每台30美金,现同方公司将我方诉到法院,限制我方生产,还要求我方返还其服务费,并赔偿其损失30万元,于情于理,都令我方难以接受,同方公司为了独占市场有诋毁天和公司公司信誉,恶意诉讼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同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解除天和公司与同方公司在2015年8月14日签署的《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同时,天和公司将保留向同方公司追索差旅费的权利。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天和公司与同方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后同方公司只支付了首付款12900美元,天和公司将图纸发给同方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同方公司并未在合同规定的45天内支付余款12900美元。该合同4.2.2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支付乙方设计及服务费,则本合同不再生效”。即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属于甲方所有。所以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和公司与同方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2.反诉费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和公司(乙方)与同方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该合同第4.1.4条约定:“服务费用为美元25800元,服务条款是按该项目设计做一次性结算。同时也可按每次的项目设计要求做适当之调整。”付款方式约定:“首50%,签订合同后支付,乙方于收款后7天内提供有关文件给甲方;余款50%,乙方提供有关文件给甲方,甲方收妥后,45天内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且在同方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2900美元后,天和公司便依约将合同第4.1.3条所载明的所有文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转给同方公司,往来邮件能证明同方公司已收到。截止2015年8月25日,同方公司没有再就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提出任何异议,即天和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同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即在收到有关文件后45日内支付余款12900美元。该合同第4.2.3约定:“服务费以版权分成形式,以每台30美元计算,分成不设上下限,以每台机器成功售出做结算。”第5.1条约定:“甲方提供季度销售表给乙方用作分成结算。”第5.1条约定:“甲方提供季度销售表给乙方作分成结算。”但被反诉人从未向天和公司提供过季度销售表,也未给天和公司分成结算。期间,天和公司曾多次要求同方公司支付余款12900美元并赴香港协商,同方公司一直未付。天和公司认为,同方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该合同4.2.2中也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支付乙方设计费及服务费,则本合同不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放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和公司认为,同方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尾款12900美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恳请法院判决解除该服务合同。
同方公司针对天和公司的反诉辩称:针对同方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诉求我方也是同意的,但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我们不同意天和公司所陈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我们认为本案违约的是天和公司,而不是同方公司,天和公司提供的设计产品存在缺陷,没有提供质量合格的设计产品;第二,天和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经同方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其产品设计等方面的样式公开,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天和公司将为同方公司研发设计所提供的产品在其网站上公开展示,这个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第三,我们要求天和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4月28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发送报价单,并附有现金存款机的图片。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9日,同方公司共计向天和公司支付货款14940美元。后天和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给同方公司。
2.2015年8月17日,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提供产品研发,技术顾问服务及提供相应之售后服务等事宜,在深圳市签订本服务合同。按同方公司之市场经验,调查及要求并订定前瞻性的产品思维提供予天和公司,按同方公司之意见及需求,天和公司提供具体性的产品研发及技术顾问。该产品之部件采购、生产、市场开发、销售策略及销售工作由同方公司负责。天和公司提供的服务,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与同方公司有直接竞争,如制造相类似或同等用途的产品售予任何客户。该产品的设计、著作权、商标及产权为同方公司拥有。研发服务期限为合同订定以后天和公司开始投入服务并提供有关文件后为结束。合同订定以后,天和公司需要提供给同方公司3D效果设计图、产品内部结构设计图、保险箱设计图、电动活门装置设计图、前挂门设计图、点钞机外加壳设计图、配置控制板设计图、配置及布线图、内置后备电源配件设计图、部件规格要求及说明等有关文件。研发服务费用为美元25800元,服务条款是按该项目设计作一次性结算。同时也可按每次的项目设计要求作适当之调整。付款方式为:首50%,签订合同后支付,天和公司于收款后7天内提供有关文件给同方公司;余款50%,天和公司提供有关文件给同方公司,同方公司收妥后,45天内支付。技术顾问服务期限为该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内需联系提供服务,直至停产后三年(如同方公司未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支付天和公司设计费及服务费,则本合同不再生效)。技术服务费用以版权分成形式,以每台30美元计算,分成不设上下限,以每台机器成功售出作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每季尾作结算,下个季度月初5日,作为付款日。同方公司的责任是:按本合同所定之服务费用,按时付予天和公司,提供季度销售表给天和公司用作分成结算。尽量提供其产品的市场反应及客户意见,让天和公司把握足够的市场讯息,从而不断改良其产品的竞争力。尽量投入资源作市场开发、产品宣传及销售。天和公司的责任是:履行有关服务责任。提供专业及高品质的服务水平。按照同方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市场反应及客户意见,天和公司应尽量配合同方公司把产品不断改良,从而保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正常应用,若有任何技术问题,天和公司应向同方公司提供解决方案及技术支持。产品如发生由于设计原理而造成的事故或有可能导致财产或人身安全的损害,天和公司应立刻处理和解决,并作出无条件的补救行动,有关的费用或索赔由天和公司承担全责。如因同方公司自行采购的配件和装配时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害,将由同方公司负责。保密协议:未经同方公司事前书面同意,天和公司不得公开其产品设计之相关文件及双方合作协议。天和公司不得使用及透露给第三方任何从同方公司所得知的相关业务流程、商业机密以及其他机密信息和相关文件。未经同方公司事前书面同意,天和公司不得把其产品在任何地方作演示和对外公开。无论因任何原因使双方终止或结束合作,本合同之保密协议仍继续及无限期有效。本合同到期或终止后,双方合作之所有有关原文件、复印文件及电子文件等,天和公司应按同方公司要求将所有文件返还给同方公司或按照同方公司之要求立即处理或销毁。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2900美元。后,天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同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有关文件,同方公司确认收到。同方公司未在收到上述文件后45日内向天和公司支付余款12900美元,亦未向天和公司提供过季度销售表并作分成结算。
3.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9日,同方公司共计向天和公司支付货款15851美元。后天和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给同方公司。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TFS公司共计向天和公司支付货款16325美元。
4.2015年12月,同方公司、天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同方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同方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12月份沟通产品问题的公证邮件显示天和公司三次出货内容分别为2015年11月28日出货4台保险柜(4小)+4台点钞机、2015年12月10日出货6台保险柜(4小2大)+6台点钞机、2015年12月15日出货10台保险柜(8大2小)+10台点钞机,共20台保险柜(10大10小)+20台点钞机,同方公司提出的天和公司3次出货所出现的问题包括点钞机的互动胶轮有凹陷现象、大垫板上的三角挡板出现卡钞状况、点钞机尾盖无法正常开放、点钞机底部挡板的沉头不对、滑动胶轮出现凹陷现象、后备电源箱外部连接线的盖出现脱离现象、后备电源箱脱离保险柜柜面、保险柜柜角有被刮花、后备电源箱外部连接线的盖有凹陷现象等。天和公司对同方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对大垫板上的三角挡板出现卡钞状况回复意见为:该问题并非质量问题,eric已做了临时处理方法,如现场测试没有问题,天和公司会根据他的方法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等Eric反馈后再动作;对卡钞问题回复意见为:将集中在垫板上三角折弯斜面顶边与点钞机被挡空位等四个方面着手研究纸币和硬币的卡问题;对点钞机尾盖无法正常开启回复意见为:原本设计就是这样,且后期做的电源箱尺寸是按同方公司提供的尺寸制作的,无法调整,使用方法是要先拉出点钞机,再打开后面的尾盖操作;对点钞机底部挡板的沉头不对回复意见为:系天和公司疏忽造成,Eric会协助天和公司处理,会单独沟通解决;对滑动胶轮出现凹陷现象回复意见为:该问题需联系点钞机厂家,此设备是他们提供的,天和公司只负责安装前面的触摸屏;对后备电源箱外部连接线的盖出现脱离现象、后备电源箱脱离保险柜柜面、保险柜柜角有被刮花、后备电源箱外部连接线的盖有凹陷现象等问题回复意见为:天和公司将制作两个新的电源箱发送到香港,请eric帮忙更换下,硅胶刮花的问题请协助补下油漆,油漆在第二批货物里,补漆时使用棉签均匀的涂抹上,等待自然干燥即可,对配电箱凹陷问题由同方公司结合目前点钞后背盖打开角度比原来小了的现象先做2个高度稍减低的配电箱供天和公司测试及校准;对内保险柜门皆有多孔现象回复意见为:此问题暂时不会影响使用和安全性,会影响机柜内部外部美观,天和公司会制作一些塑胶孔塞,需要eric帮忙塞下即可。后,同方公司未再向天和公司予以反馈。
5.天和公司公司网站上的公司简介部分有发布现金存款机的图片,天和公司庭审确认该图片与报价单所附图片一致,且称2015年2月其发送报价单时尚未签订涉案合同,其将现金存款机的整机图片发送同方公司作为参考,由同方公司选择订购具体产品,最终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订购了保险柜。
6.同方公司提供的其于2015年11月20日18:25发送给天和公司的公证邮件主题为同方订单修改POTFTH1511201(R1),内容为:Hi张姝,我在这张修改单上补注另外两点修改内容:C.产品名称:原是“CDM”现改为“保险柜”,D.交货日期:原是11月18日现改为“以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于当日下午4:59发送天和公司的公证邮件内容为:原先说我们那张以同方名义发出的订单POTFTH1511201会转成另一家公司名,现确认不改了,但因为有增加10套保险袋组装配件,故修改了订单内容,请参阅附档。修改内容包括增加10套保险袋组装配件和相关单价修改等。
同方公司庭审同意解除涉案的《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涉案合同的标的是现金存款机还是保险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研发何种产品。同方公司称合同标的是含有点钞机、保险柜等所有功能为一体的现金存款机,因合同约定天和公司交付点钞机外加壳设计图(含触屏)等文件,大大超出了所谓的保险柜的范畴,虽然涉案订单写明的产品名称是保险柜,但从订单的具体内容看应是现金存款机,天和公司实际交付的也是现金存款机,双方协商解决产品卡钞、点钞错误等问题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
天和公司称合同标的是保险柜和点钞机外加壳,而点钞机外加壳仅是点钞机外的保护壳,不包括点钞机,合同约定的天和公司应交付的文件如产品外观及内部结构设计、效果设计图均指保险柜,电动活门也是保险柜上的,因此除了点钞机外加壳设计外,其他都是针对保险柜的设计文件,而点钞机外加壳设计图实际上是配合保险柜使用的。另外,涉案订单上约定的产品名称也是保险柜及一些计算机配件。
经查,庭审中,同方公司称现金存款机包括点钞模块、触摸屏、打印机、保险柜,天和公司称包括入钞模块、出钞模块、保险柜、电脑控制部分、打印机、触控屏、银行读卡器、前后台管理软件,均包括点钞模块、触摸屏、打印机、保险柜。同方公司提交的订单翻译件显示的订购产品名称包括保险柜、钞袋、触摸显示屏、打印机、读卡器、PC(主板),天和公司提交的订单翻译件显示的订购产品名称包括机柜、保险袋、触摸屏和显示器、热敏打印机、磁条卡读卡器、主机(主板)。因此,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天和公司应交付的有关文件包含点钞机外加壳设计,但产品外观及内部结构设计、效果设计图等其他设计均无法直接显示合同标的是现金点钞机还是保险柜,且天和公司亦提供合理解释称点钞机外加壳设计系配合保险柜使用。另,同方公司、天和公司提供的订单翻译件显示的订购产品基本一致,包含保险柜、触摸屏、打印机、读卡器和主板等,并非现金存款机的整机,且同方公司提供的公证邮件中亦显示同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将订购产品由“CDM”改为“保险柜”并增加10套保险袋组装配件,且三次出货内容分别为2015年11月28日出货4台保险柜(4小)+4台点钞机、2015年12月10日出货6台保险柜(4小2大)+6台点钞机、2015年12月15日出货10台保险柜(8大2小)+10台点钞机,共20台保险柜(10大10小)+20台点钞机,与天和公司主张的保险柜、点钞机外加壳及其他配件基本吻合。本院认为,一体机必然涉及点钞机,本案服务合同关系不包括点钞机,虽然订购产品中有点钞机,但该内容不属服务合同范围,属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同方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的标的并非现金存款机,而是保险柜及其他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法律的适用,且天和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和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解除该合同,同方公司庭审亦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方公司称天和公司提供的设计产品存在缺陷,构成违约,天和公司称同方公司拖欠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依约向天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2900美元,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有关文件,同方公司在收到文件后未按照约定于45日内向天和公司支付余款12900美元,同方公司称天和公司交付的文件有缺陷,天和公司一直未予解决,故其未再支付余款,但同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方公司提供的双方2015年12月往来邮件虽涉及天和公司交付产品所出现的问题,天和公司虽不认可该些问题系天和公司原因导致,但均予以回复,并一一作出解释和提供解决方案,后同方公司并未再就上述问题进行反馈,说明对于产品出现的问题,双方已经沟通解决完毕,故同方公司称天和公司对其产品问题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是同方公司收妥有关文件后45日内即支付余款,同方公司确认收到文件但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故同方公司诉请天和公司返还同方公司服务费12900美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方公司主张天和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现金存款机图片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图虽与天和公司第一次向同方公司所发报价单上的图片一致,但天和公司公布的是整机的现金存款机图片,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柜设计图并非同一物,保险柜虽包含于现金存款机的整机,但保险柜设计图针对的是其内部设计,现金存款机图片的公开并未导致保险柜内部设计的公开,且天和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现金存款机图片的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故天和公司并未违约,同方公司诉请天和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公开现金存款机产品样式的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方公司主张天和公司赔偿其30万元损失的问题。因天和公司并未违约,同方公司称因天和公司违约同方公司不得不自主研发新的专利等导致产生相应费用应由天和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同方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方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同方公司违约,同方公司主张天和公司赔偿同方公司公证费人民币2600元、港币9900元(折合人民币8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458.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同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天和电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松
人民陪审员  刘慧红
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殷贝贝
书 记 员  詹惠婷
附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证明1.被告给原告发送现金存款机报价单的电子邮件;2.该邮件附有现金存款机样机图片,该机与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的现金存款机样机图片一致,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2.《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现金存款机4台(2大2小),价款10140美元。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4940美元。
证据4.《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已建立技术服务法律关系;2.被告不得制造相类似或同等用途的产品售予任何客户,不得公开产品设计之相关文件及双方合作协议,不得将产品在任何地方作演示和公开(详见合同第6条第3款)。
证据5.《付款凭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900美元。
证据6.《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现金存款机10台(2大8小)价款15851美元。
证据7.《付款凭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5851美元。
证据8.《订单邮件》,证明TFS向被告订购现金存款机10台(8大2小),价款16325美元。
证据9.《付款凭据》,证明TFS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6325美元。
证据10.《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出现卡钞、点钞错误、产品尾盖无法正常开启、滑动胶轮凹陷等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企业的经营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对上述问题也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同样也证明了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不仅仅是保险柜,而是集保险柜和现金存款机于一体的“现金存款机”。
证据11.《退货函及退货单》,证明原告应客户的要求,对提供的货物作出了退货处理。
证据12.《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该现金存款机的图片在其网站上予以公示。
证据13.《现金存款机图片》,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
证据14.《TFS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货的函》,证明TFS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诉请退货。
证据15.公证费发票,证明支出人民币2600元,港币9900元(折合人民币8910元,按立案时的利率予以计算的)。
证据16.订单翻译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证明1.合同订立以后,答辩人开始投入服务并提供有关文件后为结束。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后45日内支付余款12900美元,但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支付合同尾款12900美元;3.合同第4.2.3约定:“服务费以版权分成形式,以每台美元30计算,分成不设上下限,以每台机器成功售出做结算。”但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季度销售表,也从未给答辩人分成结算。
证据2.《订单4份》,证明答辩人从2015年2月4日到2015年11月20日分别4次接到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关联公司TFS发来的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了采购产品的明细、技术参数、价格和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从合同订单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购买的是保险柜及保险柜的配件。
证据3.《被答辩人提供的往来邮件,该邮件在被答辩人诉讼之的证据六中》,证明被答辩人自认从答辩人处购买的是保险柜,而非答辩人在自己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助存款机。再次证明《产品顾问服务合同》开发的产品就是保险柜。
证据4.《答辩人的产品专利证书》,证明答辩人在自己公司网站公布的产品图片是答辩人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的产品。
证据5.《被答辩人产品图片》、《专利申请》,证明被答辩人所卖产品与答辩人的产品不一致。
证据6.《日本光荣株式会社的发明专利证书》,证明被答辩人强调的自助存款机早在2011年就有其他公司生产了,是一种公知的技术。该产品的性能与我们的产品性能是一样的,我们申请的只是外观专利。
证据7.《威海新北洋荣鑫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答辩人强调的自助存款机有其他公司生产,是公知的技术。
证据8.《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往来邮件》,证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将图纸发给被答辩人,经过核实,被答辩人并没有对图纸提出任何异议,并却已经按图纸自行生产了千台设备。
证据9.《邮件》,证明答辩人多次催款。
证据10.《邮件》,证明被答辩人与清分机厂商沟通的邮件,再次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产品研发顾问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险柜。
证据11.《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的邮件里载明被
告发给原告的技术图纸是“保险柜装配图”。
证据12.订单翻译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