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3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主要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高王路西侧90号106-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国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付国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被上诉人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具体事故地点,上诉人对鉴定标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绿化设施发票(以被上诉人为交费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
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租赁合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在合同涵盖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是专业从事绿化种植的企业,绿化设施被肇事车辆撞毁后,被上诉人自行修复,故没有上诉人所提出的发票。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责任、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付国升于二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绿化设施损失527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7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0日3时,付国升驾驶属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清区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王路里老南口向西左转时,单方侧翻,造成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付国升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月阁受伤,事故地点绿化设施、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付国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绿化设施损失,经法院委托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5279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付国升驾驶的冀J×××××/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冀J×××××/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绿化设施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司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武清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2018)津0114民初2290号判决中,已经对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判决由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属重复主张,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付国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其与武清区高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四至,亦涵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故一审法院确认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2018)津0114民初2290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中并未涉及到对本案中绿化设施损失进行处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出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属重复处理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国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付国升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在另案中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全额赔付完毕,故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确认:绿化设施损失,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经一审法院委托由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苗木损坏恢复造价费用的评估结论报告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该结论报告确认绿化设施损失金额为527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中的绿化设施损失不属其保险理培范围,但未能就其免责的赔偿项目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凭票确认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绿化设施损失、评估费用共计57790元(划至一审法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付国升负担65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审被告付国升驾车经过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时,车辆发生单方侧翻,造成事故车辆损坏、付国升及乘车人受伤、事故地点绿化设施及路灯杆损坏,该法律文书就本案诉争标的未进行实体处理,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作为被毁损绿化设施的权利人,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有关单位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数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和认定结论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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