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付国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14547号
原告: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高王路西侧90号106-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国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主要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艺公司)与被告付国升、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大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绿化设施损失527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7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3时,付国升驾驶属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清区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王路里老南口向西左转时,单方侧翻,造成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付国升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月阁受伤,事故地点绿化设施、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付国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大艺公司绿化设施损失,经法院委托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5279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付国升驾驶的冀J×××××/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大艺公司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冀J×××××/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大艺公司主张的绿化设施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司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武清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2018)津0114民初2290号判决中,已经对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判决由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大艺公司属重复主张,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付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大艺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其与武清区高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四至,亦涵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故本院确认大艺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交的(2018)津0114民初2290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中并未涉及到对本案中绿化设施损失进行处理,故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出大艺公司诉请属重复处理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国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付国升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大艺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已在另案中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全额赔付完毕,故大艺公司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大艺公司损失的确认:绿化设施损失,大艺公司提交经本院委托由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苗木损坏恢复造价费用的评估结论报告书》,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该结论报告确认绿化设施损失金额为52790元。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本案中的绿化设施损失不属其保险理培范围,但未能就其免责的赔偿项目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本院凭票确认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绿化设施损失、评估费用共计57790元(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天津大艺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付国升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文娟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