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8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八经路三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8弄18号3F-4F。
法定代表人:白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6月7日进入***公司处工作,双方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大中华区集团客户团队助理,工作地点天津。***于2019年8月12日至16日在上海XX公司系统培训,***公司在培训期间(2019年8月15日)找到***告知双方需解除劳动合同,遭到***质疑与反对。2019年8月16日,***公司强行要求***签署协商调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当日起停止工作。***认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0,222.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0年6月7日入职***公司,担任大中华区轻工业事业部大客户团队秘书,双方签订有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2.4条约定:乙方(即***)的工作地点为天津,乙方同意甲方(即***公司)可以因业务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出差或变更前述地点。2019年8月16日,***公司向***发出协商调岗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集团决议,由于轻工业事业部将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优化区域结构,鉴于您所在部门已整体迁移至上海,在天津将不再设立Secretary职务,自2019年8月26日起,您的工作地点将变更至上海;***在通知书下方“不同意,原因”一栏写明“我本人想考虑及咨询后再签署此份协议,公司告知必需今日签字确认后才可以走后续流程,被迫签字。”同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您与***(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因当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您所在部门已整体迁移至上海),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工作地点至上海),本公司现决定从2019年8月3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19年8月16日,之后休年假,***公司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共计96,778元。2020年2月11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22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终奖6,214元,该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0]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0,222.77元,对***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公司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审理中,关于协商调岗事宜,***公司称其与***自2019年8月14日起进行协商,***公司告知***公司组织架构将调整,***在天津的岗位将取消,提出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同意;***公司遂向***提出变更工作地点至上海,***亦予以拒绝;8月16日***公司再次与***进行协商,但***仍拒绝到上海工作,且明确表示不需要考虑。***则表示***公司之前没有告知组织机构调整事宜,也没有告知要关闭天津办公室,只是在8月15日协商时提到公司组织机构要调整,但具体如何调整也没有告知,当时只是要求***自己离职,或者给与***N+1补偿,让***到上海工作只是口头上说说,并不是真的要让***到上海工作,***公司只是用调岗通知来规避责任,故***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因业务经营需要变更***的工作地点。现***公司称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撤销了天津办公室,并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及《租赁终止及和解协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虽形成于***离职后,但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及办公室搬迁需要经历一定过程,***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亦可体现***公司已将上述事宜告知***,结合***确认其工作的天津办公室在其离职后被撤销,故法院采信***公司的主张。***公司调整公司组织架构系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天津办公室被撤销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在原工作地点继续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至上海,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对此予以拒绝,***公司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赔偿金差额80,222.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0,222.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证明2019年8月16日***公司要求***签署《协商调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两份文件,***公司事实上并未真实提供调整岗位,系强迫***签署上述文件,谈话中***多次明确表示需要时间考虑,均遭到***公司拒绝,并被告知2019年8月16日当日必须结束此流程。经质证,***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具体而言:***公司自2019年8月14日起便开始与***协商沟通调岗事宜,直至8月16日已经给予***3日考虑时间,且***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同日的另一段录音,该录音中***明确表示不接受岗位调整也不需要额外考虑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0,222.7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支持***公司的相应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认为***公司并非真实提供调整岗位,系以调岗通知规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公司调整岗位是为虚假,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之在案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郑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丽云
书 记 员 毛晨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