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4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飞利、何兴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8弄18号3F-4F。
法定代表人:王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辉、赵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香江公司)、上诉人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尔科环保技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飞利、何兴乐、上诉人纳尔科环保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在河南省××一份编号为XJWJ-GB-2014-0209的液体絮凝剂、结晶助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条款1.1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合计、总价款:
物料编码
物品名称
型号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合计(元)
包装规格
260601015
絮凝剂
9779
20
吨
18036
360720
1吨/桶
261005001
结晶助剂
7837-I
50
吨
29000
1450000
0.851吨/托
合同总价款:壹佰捌拾壹万零柒佰贰拾圆整(¥1810720元),
根据实际入库量结算。
1.2以上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其包括乙方的成本、运输费、装卸费、税费等全部支出和利润,即货到甲方仓库的全包价。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支付要求。1.3、以上价格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第二条质量要求及质量保证期。2.1质量要求:按照以下第(2.1.1)款确定:2.1.1乙方的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乙方的企业标准,否则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同时具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执行较高标准。2.2质保期:6个月,以甲方仓库物料领用系统显示的出库时间为起算点。第三条包装、交货地点及交货期限3.1乙方应当采用本条第(3.1.2)款规定的方式包装、运输,保证货物安全送达交货地点。3.1.1按照国家或行业的相关规定包装、运输;3.1.2双方约定的包装、运输方式:汽运,包装为1吨/桶。3.2交货地点:甲方厂区内指定地点。3.3交货期限:接到甲方电话通知10日内,按照通知的数量到货。第四条经甲方表观验收合格后,根据乙方供量据实结算,甲方凭乙方出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到甲方处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审核乙方提交的前述票据无误后的60日内,于甲方付款期(每月15-25日的周一至周五工作日,到期遇例假日不予顺延,下同)付清全部款项。如乙方出具的发票有瑕疵或延期出具的,甲方可延迟付款。第五条货品的检验与风险承担。5.1乙方将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进行表观检验。甲方对货物的表观检验仅仅是对双方约定的货物品牌、规格型号、外观、数量等进行表面的检查,并不表示甲方对货物的内在质量认可。5.2乙方如对表观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2日内书面提出,期满未提出则视为认可甲方检验结果。5.3乙方提出异议后7日内双方共同将货物送交甲方所在地通过CMA认证的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双方同意以此检测结果为准。检测费用先由乙方垫付,检测结果作出后质量合格由甲方承担,反之乙方承担。经检验中心检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乙方应在3日内予以换货。5.4乙方交付货物时,应提供相关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等全套文件资料,如文件资料不齐全甲方有权拒收货物。甲方拒收货物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等风险由乙方承担。5.5货物所有权自乙方交付时转移,交付前毁损、灭失的风险乙方承担,交付后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延迟交付的甲方有权拒收,因此而导致的风险由乙方承担。5.6乙方保证全部货物无任何权利及质量瑕疵,且乙方该项责任不因甲方对货物的检验及使用而得到减免。第六条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6.1乙方每逾期一日交付货物,应按逾期交付货物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交付部分货物影响甲方使用其它部分货物的,按照货款总额计算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达7日,甲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乙方按逾期交付货款金额的20%赔偿甲方损失,但部分货物逾期交付影响甲方使用其它部分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全部合同,乙方须按货款总额的20%赔偿甲方的损失。6.2经甲方表观检验或上述检测中心检测,乙方全部或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经乙方免费更换后符合约定的,乙方完成更换的时间视为交货时间,如迟于合同规定时间,须按6.1条款的约定执行。6.3在下列情况下,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3日内免费完成货物的更换,乙方拒绝更换货物或者更换后质量仍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乙方应按解除部分的合同金额的20%赔偿甲方的损失。如因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影响甲方使用其它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全部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甲方的损失。如因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影响甲方使用其它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全部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甲方损失;如乙方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等缺陷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同时赔偿所有损失:6.3.1经甲方表观检验或检测,乙方全部或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6.3.2质保期内或者在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的情况下经甲方使用货物后,发现全部或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6.4质保期内或者在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的情况下经甲方使用货物后,发现全部或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6.4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甲方生产急需、已经使用货物无法退还乙方更换的,乙方同意根据货物不合格程度在相应的合同价格基础上降价10%计算货款。6.5乙方违反诚信原则,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此外,甲方也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按前述比例计算金额赔偿甲方损失,该比例计算的数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需全部赔偿:(一)向甲方提交虚假的企业资质、产品检测报告、技术证书等各类证明文件;(二)利用虚假文件或其他方式对甲方进行价格欺诈的;(三)以次充好,提供假冒货品,或者依照相关规定应通过相关单位检验而未检验的货品;(四)采取其他违法手段和甲方签订、履行合同,不法谋取甲方利益的。6.6按照以上第6.1至6.5条款的规定计算的违约金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损失赔偿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须赔偿。6.7如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七条争议处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在甲方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需要委托第三方检验的,双方按照本合同第5.3条款执行)。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第八条其他8.1本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于河南省新安县,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在合同尾页落款处加盖公司有效印章之日起生效,至实际履行完毕失效。本合同原件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在河南省××一份编号为XJWJ-GB-2014-0895的结晶助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合计、总价款:
物料编码
物品名称
型号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合计(元)
包装规格
261005001
结晶助剂
7837-I
50
吨
29000
1450000
0.851吨/托
合同总价款:壹佰肆拾伍万圆整(¥:1450000),根据实际入库量结算。
编号为XJWJ-GB-2014-0895的结晶助剂买卖合同剩余条款除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外,其余合同内容与编号为XJWJ-GB-2014-0209的絮凝剂、结晶助剂买卖合同内容均一致。
原审另查明:1、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交付价值2980303.51元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未支付该货款给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仍有被告(反诉原告)8吨结晶助剂未使用。2、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委托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测实验室对添加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提供的剩余结晶助剂所生产的氢氧化铝进行检测,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测实验室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编号为15-3236的检测报告一份,报告显示使用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提供的结晶助剂前,生产得氢氧化铝1期样品中粒度小于45μm的比例占38.6%;2期样品中粒度小于45μm的比例占46.9%,检测方法为:GB/T6609.27-2009。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测实验室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为15-3364)一份,报告显示使用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提供的结晶助剂20日后,生产得氢氧化铝1期样品中粒度小于45μm的比例占34.7%;2期样品中粒度小于45μm的比例占51.2%检测方法为:GB/T6609.27-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冶金级氧化铝》YS/T803-2012中3.2.3规定YAO-1和YAO-2的-45μm粒度分布含量应分别不大于20%和30%,YAO-3的-45μm粒度分布百分含量不作要求。3、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邮寄了上述二份检测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未予以回复。4、为上述检测报告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送检检材氢氧化铝及结晶助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分别出具(2015)新证民字第360号、(2015)新证民字第361号、(2015)新证民字第392号、(2015)新证民字第393号公证书。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现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诉争的结晶助剂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提供的结晶助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并未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检测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相应公证费及检测费。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就标的物质量进行明确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冶金级氧化铝》YS/T803-2012为标准,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可知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提供的结晶助剂的未使用部分存在质量瑕疵,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要求向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剩余8吨的结晶助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相应减少支付该8吨结晶助剂货款232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2014年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JWJ-GB-2014-0209、XJWJ-GB-2014-0895)的效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已将被告(反诉被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交付的产品使用超过百分之九十,且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使用过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结晶助剂,产品严重违法、来源不明,质量不合格,不具备应有的性能作用,构成严重违约的答辩意见。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本案所争议的产品系进口产品,不适用《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反诉被告)未依照本案两份合同5.4条的规定拒收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的效力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应支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剩余货款2748303.51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78511.4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反诉请求,依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2748303.51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公司提供的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日期(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的60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被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8303.51元(已扣除减少支付货款2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48303.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被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物料编码为261005001,型号为7837-I的结晶助剂8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148元,减半收取14574元,检测费2200元,公证费2400元,共计191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21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70元,减半收取160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43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
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将本案用于质量检验的3.83吨结晶助剂当做上诉人自身为生产使用,盲目认定上诉人己经使用本案结晶助剂总量9O%以上,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全款。且依据法律本合同己经解除,却错误认定本合同未予解除,明显偏袒对方。二、一审将证明产品质量性能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违法由被上诉人转移给上诉人承担,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使用的结晶助剂不合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所供结晶助剂,来源不明,违反中国强制性法律,证据确凿,本应依法认定为违法产品,但一审却不予认定。四、本案争议的保证金协议,是双方签订2014年结晶助剂买卖合同的基础,且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和结晶助剂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互为补充,二者联系极为紧密。因被上诉人否认保证金协议的有效性,上诉人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这本是上诉人在法律的框架内正当行使诉权,但是一审判决居然以“该请求与本案不厩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该项请求。请求:一、撤销原判一、三项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2014年两份合同中的结晶助剂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结晶助剂款2390884.10元;并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系争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质量标准约定明确,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称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审法院罔顾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自行将系争货物质量标准确定为“符合合同目的”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即系争货物的质量标准为符合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法定期限。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为15-3236,15-3364)及编号分别为(2015)新证民字第360/361/392/393号公证书等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在其氢氧化铝产品中持续使用了上诉人供应的结晶助剂后一定期限,其氢氧化铝粒度分布情况没有改善,然而这些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中被上诉人委托鉴定、公证均未经上诉人认可,也并非法院指定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和公证,且综上所述,以上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和公证书形式上均不具备合法性,内容上不能证明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检测费、公证费。请求: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物料编码为261OO5001,型号为7837-1的结晶助剂8吨以及被上诉人减少支付货款人民币2320O0元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继续支付8吨结晶助剂对应货款人民币2320OO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公证费及检测费共计人民币4600元。
香江公司辩称::纳尔科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型号为7837-1的结晶助剂8吨属于不合格货物,只有退还给纳尔科公司才是最好的处理途径,同时香江公司应当减少支付对应的价款232000元。既然是退还8吨结晶助剂,在纳尔科公司违约的前提下,即便违约责任承担并且违约损失赔偿给我公司后,因为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相应纳尔科公司对利息的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在我公司对剩余结晶助剂质量向纳尔科公司提出异议后,纳尔科公司拒不配合我公司予以实验经过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纳尔科公司始终提供不来该产品的生产商的质量检验报告,包装袋上写着供应商是纳尔科公司。根据一审中见到纳尔科的证据时才得知是进口产品。被上诉人隐瞒国外生产的事实,又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并且以农药的名义报关进口该批货物,逃避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属于非法进口,应依法认定为违法产品。被告提供的这些结晶助剂没有“原产地证明”,严重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规,无产品标准,无合法的检验报告,包装上大多是外文,被告又未履行翻译义务,这就排除了甲方接收产品就视为认可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及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双方第7条明确约定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也可检验,且原告在确认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后,已经及时书面向被告提出异议。且香江公司是在质保期内提出的异议,纳尔科公司是明知其产品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本没有依据相应的产品标准,纳尔科公司的产品根本不符合实际使用要求。纳尔科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纳尔科公司始终拿不出能反驳公证文书和鉴定结论的反证。一审依据检测报告和公证文书认定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认定合法有效、判决驳回纳尔科公司该项付款请求合法有效,判决不支付相应货款232000元,纳尔科公司承担公证费和检测费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以维持,并驳回纳尔科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
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方已经使用90%的产品,对方应该支付货款,我方有权主张违约金。我方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我方交货时产品合格证明随货同行。对方没有拒收货物,说明我方质量合格。原审判决错误,原审要求提交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证明,我方已经咨询过,不需要提交企业标准备案证明。对方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确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我方不认可。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质保期和检验期已经超过。合同中没有退货的约定。保证金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雷振不是法人,也不是高管,协议没有我方盖章。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4年5月16日与2014年8月14日,洛阳香江公司与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单价、质量要求及质保期、包装、交货地点及交货期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结算、付款期限、检验及异议期限、违约责任、退换货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等等内容,之后双方在履行以上两份合同过程中,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洛阳香江公司交付了价值2980303.51元的货物,洛阳香江公司部分使用,但未全额支付该货款,截止双方发生纠纷,洛阳香江公司处仍存有8吨结晶助剂未使用。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洛阳香江公司委托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测实验室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编号为15-3236的检测报告一份,洛阳香江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将该检测报告向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进行了邮寄。同时,洛阳香江公司委托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送检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分别出具(2015)新证民字第360号、(2015)新证民字第361号、(2015)新证民字第392号、(2015)新证民字第393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经过审理,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洛阳香江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经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测实验室出具了检测报告,对该检测报告,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无相关证据进行否定,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未使用的剩余8吨结晶助剂部分,因存在质量瑕疵,原审确定退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8吨结晶助剂货款232000元予以减扣已使用部分货款价值2748303.51元,应予支付。综上,洛阳香江公司与纳尔科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962元,由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5927元,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董 鹏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