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9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昊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仲诚公司违法签订见习协议及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见习协议时已过25周岁未满30周岁,亦非第一次在仲诚公司就职,故不符合签订见习协议的主体资格。鉴于***从未自行到劳动就业中心等部门申报过见习岗位,也未授权签订任何文书,仲诚公司亦未向***提供相关的培训。故,双方所签协议当属无效,仲诚公司理应如数、足额按正常的就职标准发放***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第二,关于工资明细的问题。***只认可绝大部分仲诚公司实际发放到银行卡的工资数额。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核实,仲诚公司确有未发放工资的情形,所提交的工资条明细亦为仲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从未见过该明细,也从未对工资明细进行签字确认。***认为该明细系仲诚公司为诉讼而恶意制作的虚假证明,有抵赖支付加班费之嫌,故不予认可。第三,关于考勤的问题,仲诚公司声称实施考勤制度,但却未提供相关的原始考勤记录及原始的考勤载体,***在职期间从未请假,也未曾填写过任何的请假申请及审批表,然仲诚公司却在相关的工资明细等材料中自行制作了***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补偿的材料。仲诚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记录电子汇总表既无***本人签字,也无原始载体,为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负责区域业务、需制作各种报表领料单,并需等待工人领料完毕,方能下班,从早上8点开始工作,有时至晚上8点,甚至凌晨2点才能回家。仲诚公司理应支付多年的加班费用。第四,关于领料申请单和仓库清单交接单,***自入职以来一直担任仓库管理员职位。领料申请单和仓库清单交接单的制作系岗位要求,为职务行为,但仲诚公司却对此不予认可,有违常理,该证据可印证***的日常工作情形及客观存在加班的情况。第五,关于防暑降温高温费,***在职期间被安排在仓库中办公,仓库没有任何的降温或取暖设施,仲诚公司理应支付。第六,关于经济补偿金,***曾多次要求仲诚公司出示工资条明细,支付各类加班费及高温费,并改善工作环境,但仲诚公司均不予理睬。***认为仲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因此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仲诚公司确有如上情形,故应当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第七,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仲诚公司的工资始终通过两张银行卡发放,例如2017年6月***实际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60.1元,但在实际支付中,仲诚公司通过***名下的两张银行卡进行支付,其中,中国民生银行卡为2,443.1元,上海交通银行卡为1,217元。***曾要求仲诚公司解释其分开支付工资的依据及理由,但仲诚公司以财务制度或以个人避税为由声称不清楚。然,前述两笔金额均不能在仲诚公司工资明细中找到计算构成依据,可见仲诚公司故意作假,逃避支付各类应付工资,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仲诚公司辩称,公司已按相关仲裁委之裁决全额支付***应得之款项。首先,***与仲诚公司签订的见习协议,是按照上海市实施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的规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审批,合法有效。***见习期间均收到社保部门发放的见习学员生活补贴。其次,***与仲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薪酬为上海市最低工资,相关加班工资公司均按月足额支付,***从未提出异议。再次,仲诚公司安排***的办公场所是在办公室内,有空调降温措施,仅在员工领料的时候到仓库去拿一下材料,而且***所发材料极少,根本不存在工人需领料故工作至晚上8点或凌晨的状况,仲诚公司也无法理解所谓工人半夜领料的合理性。因***不合群,出于个人原因自行搬至仓库办公,仲诚公司不应支付其高温费。最后,***主动向仲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说。另,仲诚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原因将工资分两张卡发放,对***工资收入无影响。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仲诚公司支付***(1)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工资合计3,934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高温费4,200元;(3)2012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加班费112,340.23元;(4)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2月16日至仲诚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不符合见习条件,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不应作为见习期,仲诚公司不应按照上海当年当月最低基本工资60%见习标准补贴发放生活费,应如数发放***正常劳动报酬。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2012至2014年税后3,000元/月、2015年税后4,000元/月、2016年税后4,100元/月、2017年税后4,200元/月,每周工作六天,但仲诚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7年6月30日,***以仲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福利待遇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仲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仲诚公司辩称,见习协议真实有效,仲诚公司已按当时政策支付补贴给***;***主张2016年前的高温费已过时效,2017年的高温费认可仲裁裁决;双方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仲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费且已实际支付;***系主动提出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仲诚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办公地点在仓库,仓库内无降温设备。仲诚公司未支付过夏季高温津贴。2012年2月***与仲诚公司订立一份见习协议,见习期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见习协议约定***在仲诚公司的线务员岗位参加见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见习期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按照当年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保部门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60%支付***补贴。
另查明,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5月30日***向仲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仲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等。2017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又查明,***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仲诚公司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434元、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夏季高温津贴4,20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9.2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31.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仲裁裁决仲诚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5,213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73.27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56.40元、2017年6月夏季高温津贴200元,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2年至2017年加班统计日历表及领料申请单、仓库清单交接单,证明***加班情况,***离职时将领料单、仓库清单交接单带走。仲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工资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基本工资为2,260.5元/月,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基本工资为2,486.6元/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为2,701.30元/月,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为2,856.90元/月,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已发加班费为23,721.41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确认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一致,但对工资明细所列工资组成不认可;(2)***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考勤表,证明***上班情况和加班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仲诚公司进行岗位见习,与仲诚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要求仲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仲诚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期间高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工作场所并无降温设备,仲诚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高温费200元。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现***主张税后工资逐年为3,000元/月至4,200元/月不等,仲诚公司予以否认,***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提交2012年至2017年加班统计日历表及领料申请单、仓库清单交接单等系自行记录,然仲诚公司予以否认且提交考勤表等证据反驳,***虽不予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提交的加班材料难予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仲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仲诚公司仍需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504.28元,然仲诚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73.27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56.4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以仲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仲诚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故***要求仲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仲诚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5,213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5,213元;二、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73.27元;三、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56.40元;四、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高温费200元;五、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仲诚公司致函本院,称,该司尊重一审判决,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考虑***在该司工作多年,自愿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行偿付5,000元,以期妥处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仲诚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的高温费以及此间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偿付一节,***主张其虽负责区域业务但仍需等待工人领料完毕,方能下班,从早上8点开始工作,有时至晚上8点,甚至凌晨2点才能回家,仲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陈述的合理性亦难以确认。至于***于上诉期间所提其见习期间社保缴费争议一节非法院管辖之范围,***可另行主张。现仲诚公司于本院审理中,自愿偿付***5,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自愿偿付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樱
审判员 翁 俊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