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35号
原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503号。
法定代表人朱昊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彩霞,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珍,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浦镇周祝公路337号2幢133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
原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大不同茶叶营销中心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浦东新区青黛路500号茶叶营销中心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红外报警系统工程。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期限和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和满两年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尾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的质量保证金。2012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将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并通过公安局和技防办的验收,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拖延质保金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万元。
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大不同茶叶营销中心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浦东新区芙蓉花路、青黛路500号茶叶营销中心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红外报警系统工程。合同总额41万元,原告主要监控设备全部到场后的七日内支付本合同设备款30万元作为工程材料设备款;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并经公安局、技防办验收通过后七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款7万元作为工程验收款;被告在工程经公安局、技防办验收通过之日起产品保修第一年时间期满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支付第一期质量保证金2万元;被告在工程经公安局、技防办验收通过之日起产品保修第二年时间期满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期质量保证金2万元。被告指定陈贻锦代表被告负责与原告联系协调,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和施工中的难题等。合同尾部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注明为陈贻锦。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原告出示验收结论意见书的照片显示,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小组组长陈贻锦签了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大不同茶叶营销中心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照片各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各3份、上海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2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并经公安局、技防办验收通过后七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款7万元作为工程验收款。后被告实际支付此款,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验收结论意见书的照片,可见至少在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付款之时,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并经公安局、技防办验收通过,自此日起至今止已超过两年,故第一期质保金及第二期质保金均已到期,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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