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626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昊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丹。
原告***与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娥、何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3,9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高温费4,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加班费112,340.2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至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原告不符合见习条件,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不应作为见习期,被告不应按照上海当年当月最低基本工资60%见习标准补贴发放生活费,应如数发放原告正常劳动报酬。原、被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资为2012至2014年税后3,000元/月、2015年税后4,000元/月、2016年税后4,100元/月、2017年税后4,200元/月,每周工作六天,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福利待遇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见习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已按当时政策支付补贴给原告;原告主张2016年前的高温费已过时效,2017年的高温费认可仲裁裁决;双方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费且已实际支付;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原告办公地点在仓库,仓库内无降温设备。被告未支付过夏季高温津贴。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见习协议,见习期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见习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线务员岗位参加见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见习期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按照当年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保部门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60%支付原告补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434元、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夏季高温津贴4,20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9.2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31.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5,213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73.27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56.40元、2017年6月夏季高温津贴20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呈、退工证明、见习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2年至2017年加班统计日历表及领料申请单、仓库清单交接单,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原告离职时将领料单、仓库清单交接单带走。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基本工资为2,260.5元/月,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基本工资为2,486.6元/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为2,701.30元/月,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为2,856.90元/月,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已发加班费为23,721.41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确认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一致,但对工资明细所列工资组成不认可;(2)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上班情况和加班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岗位见习,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期间高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场所并无降温设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高温费200元。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税后工资逐年为3,000元/月至4,200元/月不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2年至2017年加班统计日历表及领料申请单、仓库清单交接单等系自行记录,然被告予以否认且提交考勤表等证据反驳,原告虽不予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加班材料本院难予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被告仍需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504.28元,然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73.27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56.4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被告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5,213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5,213元;
二、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73.27元;
三、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56.40元;
四、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6月高温费200元;
五、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侠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睿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