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与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
委托代理人*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仲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在仲诚公司从事审计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某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某工作至2010年6月28日,工资领取至2010年6月。2010年9月9日,仲诚公司以*某自2010年9月1日起累计旷工多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某向仲诚公司提交了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病假单。*某持有2010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病假单,但未向仲诚公司提交。
*某连续工龄已满20年。*某病休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48.5元。
原审庭审中,仲诚公司提交了2009年版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共32页,第8页中规定“病假生效24小时内通知部门主管及人力资源部,并于48小时内凭公司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填写《请假申请单》由部门主管审批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病假连续3天以上者,必须提交病历卡原件以备核实。”该规章制度第6页中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或三天以上者,公司无需通知,可直接予以辞退。”该规章制度末几页有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但签名栏中无*某的签名。
*某于2010年9月25日提起仲裁,要求仲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病假期间工资8,898元,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按照每月3,833元的标准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010年11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仲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3,359.68元,支付2009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9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46.02元,对*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仲裁确定的付款义务。
庭审中,仲诚公司申请证人***(人事部主管)、江某(行政部经理)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9月29日中午人事部经理利用中午的十几分钟时间向所有员工讲解了该《规章制度》,并将该份规章制度在所有员工中传阅,员工阅后在最后一页签名确认,当时*某在场。两证人均确认该《规章制度》公司仅一本,传阅完毕后又将该规章制度交还给公司,员工手中没有保存。*某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同仲诚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且*某称从未看到过该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也未经民主程序制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诚公司称*某连续旷工数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日以上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诚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末页无*某本人签名,且两位证人均系仲诚公司单位的管理人员,同仲诚公司存有利害关系,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某知晓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虽*某未及时将病假单交给仲诚公司的做法欠妥,但仲诚公司据此同*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仍应依法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91元。**某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17,746.02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某联系工龄已满二十年以上,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符合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现仲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2009年病假累计4月以上,故仍应支付*某2009未休年休假工资2,239.53元。仲诚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同*某解除合同,故*某2010年年休假天数酌情计为10天,仲诚公司应支付*某2010年未休年休假4,106.36元。综上,仲诚公司共应支付*某2009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89元。*某于2010年7月、8月病假,且因病休假至2010年9月9日,故仲诚公司应支付*某2010年7月1日至9月9日的病假工资共计3,462.82元。**某对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3,359.68元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仲诚通讯设备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46.02元。二、上海仲诚通讯设备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2009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89元;三、上海仲诚通讯设备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病假工资3,359.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仲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不及时提交病假单,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其赔偿金。被上诉人病假工资应按最低工资的80%计算,每月为896元,对此原审法院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要求更正。鉴于被上诉人病假时间较长,不应再享受年休假,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被上诉人虽迟延提交病假单,但上诉人以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做法欠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上诉人提出按最低工资的80%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提出因病假时间较长故不予支付,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余宇
代理审判员沈珺
书记员*靖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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